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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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岛内外一体化进程,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企业引进、留住急需技能人才,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人才指:

  (一)取得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发的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属于本市急需(紧缺)技术工种且为本单位骨干的技能人才;

  (二)参加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福建省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或本市A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得技术能手称号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公布全市急需(紧缺)技术工种目录。

  第四条 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的技能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落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

  (一)取得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4年,申请时已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年龄在40周岁以下;

  (二)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3年,申请时已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

  (三)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

  (四)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五)参加福建省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或本市A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得省、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

  (六)参加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全国技术能手称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技能人才落户到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不受合法固定住所限制。

  第五条 技能人才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非全国、全省统考或非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须经本市职业技能水平测试合格,对技能人才实行免费测试,财政核拨经费,测试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为职工申请技能人才落户的,应在本单位公开场合将被申请职工的姓名、年龄、职业资格证书、本单位工作年限、本市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申请落户的理由公示3天,接受全体职工监督。

  第七条 技能人才落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后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每季度集中审核一次。经审核符合落户条件的,由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拟落户的技能人才在公示和申请过程中违反规定,申请内容和所提交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审核,已审核为符合落户条件的予以撤销,已落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技能人才落户思明区、湖里区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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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四月十三日


                 辽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市政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市政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承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发展规划,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库区及地表水源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沿岸100米,深井水源30米内,为水源防护地带。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和破坏城市市政供水水源;
 (二)堆放废渣、垃圾和设置粪场;
 (三)存放有毒化学物品;
 (四)施用剧毒性农药;
 (五)用炸药捕杀和危害鱼类及水生物;
 (六)挖砂取土;
 (七)向水源投放或倾倒废液和废渣;
 (八)清洗装贮化学物品的容器或车辆;
 (九)其它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商业、服务业、房屋开发业等需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用户,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居民申请用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应当由具有供水设计资格的机构设计,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按设计进行施工。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供水施工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应供给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在市政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远离市政供水设施,自来水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四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供水管网布局合理设置压力检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市政供水主干管的平均压力为0.14—0.16兆帕。因正常供水满足不了需要的用户,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委托供水单位建立增加水压的设施。
禁止在市政供水管道上直接安泵抽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逐步实行以总表计量收取水费制度。对安装总表的实行总表计量,暂未安装总表的一律按分户表计量。对因水表失灵或其它原因不能以表计量,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计量准确。其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用水量的平均量计算或按标准定量收费。供水单位要逐渐取消对居民用水的固定金额的收费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消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暂停供水。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需要使用自来水的,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按规定标准交纳水费方可用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来水浇灌农田和菜地。严禁跑、冒、滴、漏、长流水。
第二十条 使用市政统一供水的用户,在设施变更、增减、停用时,须提前5日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因建设施工、维护、安装等原因须停水作业时,应提前24小时报供水单位批准,供水单位根据停水时间、影响范围及损失程度收取停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在户内发现供水设施有漏水及其它故障应及时报告房屋产权单位予以维修,房屋产权单位或用户也可委托供水单位有偿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经营及其它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由供水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要教育职工讲究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要严格按章办事,不得借工作之便,向用户勒索和提出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供水应连续进行,因计划停电、施工、设备检修等特殊原因需停水时,应事先将停水时间、停水范围通知用户。如遇自然灾害或事故造成停水,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对用水保障率、水量、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建设供水专用管线。其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回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安全供水。因紧急情况抢修漏水,用电或需挖占道路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设置水质化验员、配置有效的水质检测设备及仪器。按有关规定确定水质取样地点和数量,建立严格的水质化验程序和水质管理标准,确保城市市政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须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职工必须持有健康证。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专用水库、取水口、引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等)必须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擅自拆除、改装、增装、迁移和运用。
第三十条 已经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禁止将其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连接。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严禁混质供水。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上3米以内的地方,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挖沙取土及进行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市政供水设施冲洗规划,按规划对供水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消毒、清洗。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的二次供水泵房其管理界限,自入楼闸门(不含闸门)至与市政供水水管道连接外。
平房、单位自管房屋等其他自建供水设施自支线闸门(不含闸门)至出水口,由用户自行管理。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的界限自市政供水管道至支线闸门。
第三十四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安装总表和分户表。安装后,其总表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单位,并由其维修和管理,分户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并进行定期校验。用户安装的水表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定期由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站检定,维修、更换、检定水表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用户支付。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仅供消防专用,由供水单位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费用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动用,无论公用或单位自用的消火栓,都必须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要求,确保设施完好。消防用水只用于消防,不得用做它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造成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污染的责任者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使用市政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转供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市政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启闭城市供水阀门及消火栓或私自启封水表以及从旁通道取水的供水部门除应追缴水费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供水单位不予接管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立即拆除加压措施,收缴应缴水费外,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补交水费义务的,对经营性用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自来水的除补交水费外,可暂停供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补办。对擅自变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停水或其它供水事故者,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除限期拆除,进行赔偿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贪污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凡拒不安装自来水计量用具、增人不报或干涉、刁难、阻碍执行供水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供水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柳州市奶牛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奶牛场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试行)
2003-0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奶牛场的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奶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GBl6586—1996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行政区域内奶牛场(户)的饲养、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郊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管理奶牛场防疫工作,市、县(郊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场的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为方便管理和监测,在全市所有奶牛场建立耳牌制度,耳牌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实行一牛一牌一号。
第四条 设立奶牛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章 奶牛场建设
第五条 奶牛场应建立在交通方便,地势高燥,环境幽静无污染的地区,并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
奶牛场生活区布置在场区的上风干燥处,生产区贮粪场和污水处理池应布置在场区的下风下水处。
新建奶牛场要逐步实行奶牛饲养小区管理模式,做到“四统一分”,即统一管理、统一防疫、统一采购、统一销售,分开饲
场区牛合应坐北朝南,通风明亮,饲养区出入口应当设置长6米、宽3米、深o.2米的消毒池,人行通道设置紫外线消毒室,安装紫外线灯。
场区内应没有牛粪尿处理设施,处理后应符合GB7959的规定,排放出场的污水应当经过化验,并且符合GB8978的有关规场区必须有更农室、厕所、泳浴室、休息室等配套设施。场内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微生物和产品质量检验并配备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场内应设置牛奶专用存放室。
第七条 奶牛场应当有充足的水源,水质良好,符合CB5749的规定,场区内须具有能承受足够大负荷的排水系统,并不得污染供水系统。
第三章 奶牛检疫和疫病监测工作
第八条 异地引进奶牛、奶牛冻精、奶牛胚胎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奶牛必须隔离饲养后,持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再隔离观察饲养一个半月以上,经再次检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
由本辖区输出奶牛到异地饲养,必须持有效的免疫证明提前七天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异地饲养。
奶牛、奶牛冻精、奶牛胚胎必须到国家指定的供应单位购买。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它重点疫病的监测,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奶牛养殖场(户)。 对检出的阳性牛不得以外卖方式进行处理,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结果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当发生奶牛烈性传染病疫情时,奶牛场(户)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疫情不得超过12小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紧急防制措施。
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奶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同时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的消毒防疫工作。
疚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区内的奶牛和牛奶不得运出奶场,不能销售;奶牛场的工作人员、出入的车辆及有关物品必须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奶牛场(户)根据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紧急防制措施扑灭疫点、疫区的疫情后,对该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奶牛病例,方可提出解除封锁的申请,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奶牛饲养场(户)在饲养过程中,如牛群有变更应及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奶牛场(户)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疫病进行临床检查,必要时作实验室检验:w病、蓝舌病、牛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和粘膜病; 多而年份的秋季应作肝片吸虫的检查。
对鲜牛奶进行药物残留检测。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监测、监督任务
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奶牛场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奶牛防疫有关的资料,奶牛场必须
密切配合,派足人员协助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刁难或阻挠防度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奶牛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进出奶牛场(户)的车辆及人员应当经过严格消毒。
第十五条 奶牛场(户)应建立消毒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对食槽、栏舍、场地等进行消毒,所用消毒药品应当具备特定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初生牛犊七日内每天应饮足其母牛的初乳,第一次饮奶时间应在出生后1小时内,以增强犊牛免疫力。
第十七条 奶牛饲养场(户)应当严格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制订出本场奶牛群的免疫程序,做好免疫接种工作。w病、牛炭疽、牛出败等重点疫病的免疫密度必须达到l 00%。
对实行计划免疫的奶牛疫病的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养殖规模在2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当配备专职兽医人员或者建立本场兽医防疫机构,负责奶牛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 奶牛养殖场(户)有义务配合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监测。
第二十条 奶牛场(户)应当接受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
第二十一条 从事奶牛饲养、挤奶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归档,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从事饲草、饲料收购、加工、饲养和挤奶工作:
痢疾、伤寒、弯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布鲁氏菌病;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人畜共患疾病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饲养员和挤奶员工作时须穿戴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经常清洗、消毒。挤奶员工作时不得佩戴饰物和涂抹化妆品,并经常修剪指甲。
第二十四条 挤奶工艺须按如下要求:
挤奶前应先清除牛床上粪便,奶牛进牛合后必须先冲洗,‘刷牛体,固定牛尾,使用40—45℃温水清洗、按摩擦干乳房。牛一条毛巾,一牛一桶水,乳头严禁涂布润滑油脂。
挤奶开始第一、二把奶应丢弃。
机器挤奶机在使用时应保持性能良好,用后应及时清洗、消毒。
乳房炎阳性的奶牛应改为手工挤奶。送奶管和贮奶缸使
挤奶应先挤健康牛,再挤病牛。病牛的奶,尤其是患乳房炎病牛的奶应单独存放,另行处理。
盛奶器具使用前、后必须彻底清洗、消毒。
挤奶后应对奶牛乳头逐个进行药浴消毒或用消毒液喷淋乳头消毒。
第五章 鲜奶盛装、贮藏、运输及销售卫生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生奶应当符合轧品品质卫生要求,受污染、变质的牛奶不得销售。
第二十六条 鲜奶应设单间存放,与牛合隔离并且有防尘、防蝇、防鼠的设施。
鲜奶必须由过滤器或多层纱布进行过滤才能装入容器贮藏,2小时内应冷却到4摄氏度以下。
鲜奶必须使用密闭的清洁的经消毒的奶车或桶装运,应符合GBl 2693中的有关规定。
鲜奶从挤出到加工前应当防止污染。质量应符合GB6914的规定。乳制品厂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收购患病牛的鲜奶。
第二十七条 奶牛患病及治疗结束后一天内,其生产的鲜奶不得销售。
第六章 饲养管理
奶牛饲料的收购及贮藏应符合GBl 3078的规
第二十九条 每天应清洗打扫牛舍通道、地面墙壁等,除去褥草、污物、粪便,并及时将粪便及污物运送到贮粪场。
场区内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但药液不得直接触及牛体和盛奶用具。
场内不得饲养其他家畜家禽,并防止外来畜禽进入场区。禁止闲杂人员进入场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奶业档案。奶牛场必须建立免疫档案、消毒档案和药物使用档案等,做到一场一册,一牛一卡,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变更经营项目、饲养地点时应重新办理手续。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其选址设计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奶牛传染病或者疑似奶牛传染病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奶牛场(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指出并责令经营者改正。
第三十三条 乳品加工企业或奶站凭免疫卡收购牛奶,无免疫卡或免疫卡不全的奶牛场,乳品加工企业和奶站都不得收购其牛奶。乳品加工企业或奶站不得收购变质牛奶,不得掺杂使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
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经审核合格、末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奶牛饲养经营活动的;

(二)异地引进奶牛时,不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或不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饲养和检疫的;本辖区输出奶牛时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
(三)对所检出的阳性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饲养、经营的奶牛不按奶牛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六)违反奶牛场防疫的其他有关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九章 附 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市畜牧水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