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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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六章 河道管理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水利管理,合理利用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渭河流域,是指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和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原则体制] 渭河流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渭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区域协作机制,加强渭河流域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将水利、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责,并列入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等工作。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渭河流域生态建设和保护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渭河全段的综合协调、管理监督和行政执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流域管理实施业务指导,根据需要设置河务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渭河流域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规划编审] 本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洪治涝、抗旱灌溉、河道疏浚采砂、生态建设和保护、岸线滩地开发利用、城市段景观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渭河流域综合规划。
    第十条[岸线滩地采砂规划] 渭河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渭河支流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疏浚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同意书申请]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
    (一)在渭河流域建设水工程,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向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由受理申请的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监督]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渭河防洪、河道疏浚采砂、岸线滩地开发利用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渭河支流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水资源利用原则] 渭河水资源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统筹调剂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用水,保证渭河生态基流,维护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水资源供求规划] 渭河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水功能区划] 本省境内渭河及泾河、洛河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渭河其他跨省、跨设区的市支流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跨县(市、区)支流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其他支流水功能区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水量分配]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初步意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水量调度] 渭河水量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负责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渭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重要控制水文断面、设区的市界水文断面的设定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流量控制指标应当保证必要的生态基流;省界和黄河入口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要求执行。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及其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量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渭河水量调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 在渭河、泾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许可,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工业节水] 在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农业节水] 水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二条[中水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水回用管网设施建设,推行中水利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消防等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饮用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总体要求]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渭河水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化学需氧量、氨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渭河流域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四条[产业结构调整]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禁止类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限制类的建设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断面控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监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奖励。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奖励的具体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排污设施]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二十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记录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状况,并保证其完整、真实。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排污许可]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去向等内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排污要求]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和企业排入渭河及其支流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入河排污口审批]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控制数量、定点设置,符合渭河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岸线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除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渭河、泾河、洛河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
    (二)在渭河其他重要支流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排污口设置以及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登记,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信息共享机制]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告治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环境信息公开]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水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渭河流域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和现场检查,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及时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禁止规定] 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重金属防治] 渭河流域内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属废矿、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编制修复和处置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壤修复后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 渭河流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化肥,防止和减少农药、化肥对渭河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处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渭河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防汛职责]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领导渭河流域防汛抗洪工作。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政府及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流域机构职责]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组织编制渭河防洪方案,为渭河流域防汛抗洪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开展河道水文泥沙勘测及对策研究,负责渭河防洪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省级机动防汛抢险专业队伍建设。
    第三十九条[汛期管理] 渭河流域每年六月至十月为汛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条[蓄滞洪区设置补偿] 渭河流域的蓄滞洪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为防御洪涝灾害启用蓄滞洪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到灾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河道清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河道清障计划和方案,向省防汛指挥机构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阻碍渭河及其支流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确定设障者或者自然形成的障碍物,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四十二条[防洪工程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防洪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标准的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渭河支流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堤防管理] 渭河流域河道堤防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堤防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设置防汛抢险通道。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河道堤防的巡查和监督管理。
    禁止占用防汛抢险通道,汛期内禁止非防汛抢险车辆通行;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旅游观光、农业生产车辆沿堤顶通行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允许车辆通行的河道堤防道路设置交通标志,实施交通安全管理。

第六章 河道管理

    第四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 渭河河道管理范围,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管理范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牌界桩。
    第四十五条[河道建设项目管理] 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渭河、泾河、洛河和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渭河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按照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管理。
    第四十六条[涉河项目监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审查决定书的要求施工,并与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采砂管理]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采砂活动,根据渭河流域治理工作需要,确定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采区,并向社会公告。
    在渭河及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作业,接受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在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申领采砂许可证;
    (二)在渭河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因居民生活需要少量采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按照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采砂。
    第四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河道控导、堤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侵占、损毁测量标志、观测设备、标牌界桩等设施;
    (三)围河造田、修池养殖、种植阻水林木;
    (四)修建房屋、存放物料、倾倒垃圾、葬坟;
    (五)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四十九条[林草植被]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十条[河岸绿化] 渭河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岸生态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河道防护林、堤坡植被的管护工作。
    禁止盗伐、损毁河道林木植被。
    第五十一条[野生动物保护] 渭河流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在渭河流域水生野生动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二条[湿地保护]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十三条[生态景观] 渭河及其重要支流沿岸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场所。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五十四条[农村环保] 渭河及其支流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高于其他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立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渭河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禁止设置垃圾堆放场、填埋场。
    第五十五条[养殖业污染防治]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和布局,划定畜禽养殖场禁止建设区域,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六条[队伍建设]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渭河流域监测信息网络,提高先进设施监测和装备水平,进行执法巡查和驻守督察,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联合执法]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渭河流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第五十八条[纠纷调处]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渭河及其支流水事纠纷进行协商和调处。
    第五十九条[社会监督]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以及其他举报途径,及时处理社会公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行洪的,予以拆除,并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调水责任] 渭河及其支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指令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法取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渭河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许可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征相应的水资源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水污染监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第六十四条[无证排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伪造排污许可证、持过期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法建排污口涉河项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涉河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交通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排除妨害并依法处罚;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河道堤防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涉河项目清障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决定书和清障协议要求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法采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由许可机关吊销采砂许可证。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禁止性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听证规定]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七十一条[公职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渭河流域相关规划的;
    (二)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指令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四)截留、挪用或变相私分国家用于渭河流域治理、建设、维护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测、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渭河的重要支流,是指跨省的泾河、洛河、千河,跨设区的市的石川河、漆水河、沣河、零河,三门峡库区范围内的南山支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除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接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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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7号


关于印发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包括寒气沟、白石头、天山庙、焕彩沟、鸣沙山、松树塘等区域,总面积1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保护利用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哈密白石头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是风景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哈密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地区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风景区管理局职责:
(一)具体负责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对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制定相应保护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风景区内各相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能和业务范围,拟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并牵头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四)受理相关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发展和改革、旅游、环保、林业、畜牧兽医、水利、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交通、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在风景区内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 划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林业、畜牧兽医、水利、国土资源、旅游、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风景区管理局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明确划分风景区相关功能区,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与经批准的哈密天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及林木良种基地工程建设项目总体设计、公路规划等相协调,并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被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组织和个人了解和监督。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开发事宜。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按相关程序报批。
确需对风景区详细规划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要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风景区管理局要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要自觉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设施上进行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已经建设的不得进行任何改扩建活动,并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涉及森林、林草植被、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森林及水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林地原使用权权属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使用权。
确需转让的,应在风景区管理局登记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是管理和利用风景区资源的依据,在风景区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区内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入风景区规划的居住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林地使用权权属者,拟从事符合风景区规划的经营性活动,要首先向风景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再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有数量限制的交通等服务许可项目,应当由风景区管理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和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确定经营者。
风景区管理局对准许的经营项目,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对风景区门票实行统一管理。凡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地区发展和改革(物价)部门核准;门票的批印和监制工作由地税部门依法办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私自印制、销售门票。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办法由哈密市人民政府会同地区财政局、哈密林场制定后,报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非法转让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
确需转让经营权、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应首先报经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风景区内现有及当地农牧民季节性“农家乐”经营活动,按照自治区“农家乐”开业标准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各项规定。
风景区内各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净化处理,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直接向风景区排放污水。
第二十九条 加强风景区旅游安全监管,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保障预案,规范旅游经营行为,强化旅游安全意识,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风景区内的旅游经营者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内开设的各类旅游娱乐项目所配置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设施经营者要规范操作规程,建立应急救援预案,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健全保护措施,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按风景区管理局和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站点停靠,不得影响交通畅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局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兼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风景区管理局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违反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森林防火、草原防火以及土地管理、公路管理、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物价管理、税务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联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哈密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会同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畜牧兽医、水利、旅游、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风景区相关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做好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产函[2012]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便利自用汽车进口,商务部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将部分自用车进口发证工作下放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负责审核并报商务部(国家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自用汽车进口申请,改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自用汽车进口申请管理程序不变,仍由商务部(国家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要按照《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2号)要求,对进口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在收到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一般应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要高度重视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密切跟踪进口动态,加强调研分析,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商务部(国家机电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