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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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19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和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7〕45号),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三条 (申请人员范围)
单身人士申请廉租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
(一)夫妻(结婚需满1年);
(二)父母与子女;
(三)父母、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员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夫妻应当一同申请;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
(三)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与子女一同申请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成年单身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四)父母双亡并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五)离婚人士,需离婚满3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申请人员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的计算)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对象”)的年龄、婚姻状况年限和户口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第五条 (共同申请人代表)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根据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的廉租住房申请。
申请对象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出售或已征收(拆迁),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材料)
申请对象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对象以及申请对象以外按规定列为住房面积和经济状况核查核对人员签名的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对象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材料。
(四)申请对象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离婚人士,应当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征收(拆迁)的,应当提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收入证明材料。
(七)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上1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外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财产证明材料。存在申请时上1个月末前溯1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申请对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提供相关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
(九)申请对象签名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等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十)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保密义务)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委托核查的核对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核、供应等工作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自身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漏。
第九条 (受理申请)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三章 审核登录
第十条 (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在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住房面积、住房交易等状况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交易等状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参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程序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一条 (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的规定,明确申请对象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同时将申请对象的姓名、户籍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等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举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通过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网站或者有关媒体进行为期5日的复审公示。复审公示的内容和方式与初审公示的要求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举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和配租类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同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并在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网站或者有关媒体发布审核登录公告。
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五条 (审核登录和配租类型告知)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登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录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发放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同时向可以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向可以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发放《配租方式征询单》。
申请户应当按照租金配租和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
第十六条 (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对象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对象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初审工作终止,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也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并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申请审核工作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超过规定期限的,申请审核工作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终止申请审核的处理)
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至发布审核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向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出具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限制重复申请)
除届时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相关规定发生调整的情况以外,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抽查及处理)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已登录的申请户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经抽查,已登录的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配租类型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下发整改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认真整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户应当注销其审核登录证明;对配租类型不当的申请户,调整其可以申请的配租类型。调整情况处理意见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四章 特别情形规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不符合户口条件的申请规定)
夫妻一方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其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以及不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子女,具备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条件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具备上述结婚年限、户口或居住证条件的,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列入住房面积核查人员范围,但可以列入经济状况核对人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特定人员的户口条件规定)
下列人员申请的,执行特殊户口年限规定:
(一)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规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二)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申请时已经迁回的退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在外地学校学习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三)夫妻户口不在一处,但双方均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一方将户口迁至另一方的,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四)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下儿童,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五)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符合单独申请条件的成年单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六)离婚单身人士户口迁入婚前户口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七)申请对象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户口迁入他处住房的,迁入户口的人员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户口年限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特定人员的年龄条件规定)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无直系亲属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申请规定)
经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本市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服刑、劳教人员的申请规定)
本市服刑(包括缓刑)人员或劳教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方可申请廉租住房。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的申请规定)
原为本市农业户口居民,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登记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后,其在本市以及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可以与农业户口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同一住房内多个家庭申请廉租住房)
户口在同一住房内的多个家庭需要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先确定一个家庭提出申请,待该家庭的申请审核完成后,其他家庭方可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对象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处理)
申请对象因离婚、户籍迁移、死亡等原因发生人员减少情况的,申请对象或者相关亲属应当在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申请至发布审核登录公告前,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人员减少的情况,重新核定其住房状况,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后的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可以保留其申请资格;申请对象部分人员减少后的人均住房面积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以及申请对象人员全部减少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及时通知核对机构。
(二)自发布审核登录公告至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前,申请对象人员部分减少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原已审核认定的条件,保留其配租资格;申请对象人员全部减少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审核登录证明。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发布审核登录公告、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之前,核查申请对象的人员情况,对发生人员减少的申请对象,及时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对象发生人员减少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仍按原申报情况继续申请或者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视为隐瞒虚报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对象不得同时申请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待其中一种类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完成后,方可申请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虚假申报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认定)
申请对象在申请廉租住房过程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口、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基本信息,据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相关个人或者单位为申请对象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不如实填报有关申请表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的;
(三)发生人员减少等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
对有隐瞒虚报行为的申请对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取消其当期申请资格;
(三)在适当范围公开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
(四)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五)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资格;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理)
对申请对象以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三)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建议相关部门及时检查该单位的劳动工资、财务管理等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隐瞒虚报等行为的处理程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共同研究并确定对申请对象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处理对象,并将处理意见书面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在初审中被认定的隐瞒虚报行为,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处理告知书;在复审和抽查中被认定的隐瞒虚报行为,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出具处理告知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审核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在申请审核过程中,各级住房保障机构、相关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1〕9号)同时废止,但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受理的廉租住房申请,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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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建立中国和法国领土间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给予缔约对方以在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协议航线)上从事定期飞行的权利。
  定期飞行的权利是指在协议航线上载运缔约双方领土间以及缔约一方与第三国领土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缔约对方的权利不包括载运缔约一方领土内一点始发并以该方领土内另一点为目的地的业务的权利。
  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缔约一方飞行协议航线经过缔约对方领土的空中进出口和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的航路空域,应由缔约对方规定。
  四、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协议航线的每一点指定一个机场,供缔约对方为经营定期飞行之用;为了飞行安全的需要,缔约一方并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相应的备降机场。
  五、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提供缔约对方为飞行协议航线安全所需的通信、导航和其他附属服务。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指定“法国国家航空公司”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有权利用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改变经营协议航线的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的政府或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公民。

  第三条
  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线的班次、航班类型、班期时刻表和采用的机型,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经缔约各方民航当局批准。此项协商,一经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出要求,应至迟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举行。本款及以后所称“民航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法兰西共和国指民用航空总秘书处;或被授权执行各该机构现行职务的双方任何其他机构。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的协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经营协议航线议定的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当地影响后者在同一或平行航线或其航段上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班应与公众对协议航线的运输需要密切配合;所提供的运力应按合理的载运比率,以满足来自和前往该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领土的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国际运输需要为主要目的。
  为在协议航线上载运缔约对方和各第三国境内地点间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而提供的运力,应符合下列原则:
  (1)应考虑来往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2)应在考虑到该地区其他空运企业已开设的航班情况下,考虑该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
  (3)应考虑经济地经营全程航班的需要。
  三、缔约一方领土与每一第三国领土间的运输权利的实施,由缔约双方协议,以保证该项权利的实施符合本条第二款所述各项原则。
  四、缔约一方开始定期航班飞行,应至少在开航前三个月通知缔约对方。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线时,在使用机场及航路各项服务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缔约一方所提供的通信、导航、气象及其他服务,应与其向本国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同类飞行所提供的相同。
  二、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及指定空运企业发送有关空中交通管制、航行、机务、定座和经营航班的电报。电报的发送应按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或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的办法进行;使用电台的条件亦由双方民航当局或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
  缔约双方同意在无线电通话、陆空通报和平面通报中采用双方同意的语言和国际间通用的航空Q简语的有关部分。

  第五条
  一、协议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济的经营、正常的利润、航班特点(包括速度和舒适程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线或航段上同一类运输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报经缔约各方民航当局审查批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要求后六十天内举行。
  三、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如对运价不能取得协议或不能得到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缔约各方民航当局的批准,缔约双方应设法达成协议。在对运价作出任何新的决定以前,缔约双方已协议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协议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文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有效执照
  (4)航行记录簿
  (5)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仓单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所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文件应承认其有效。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协议航线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其机长和其他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各该缔约方公民。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的飞机使用机场和航行设备征收的费率,不应高于其从事同样国际飞行的本国飞机所付的费率。此项费率应通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应遵守缔约对方有关民航飞机从事国际飞行时入境、出境和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禁区和限制区的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飞行情报区内,包括公海上空,应遵守该情报区空中交通管制的规定。
  三、缔约一方现行的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如入境、出境、海关、护照、移民、防止疾病传播、检疫等,都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对方飞机及空勤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造成缔约对方飞机不必要的延误。
  四、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有权在其境内对缔约对方飞行协议航线的飞机进行检查,以保证本协定条款的遵守。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飞机、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器材和其他财产负责采取与对其指定空运企业同类财产一样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线的飞机和留置在飞机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包括该飞机在对方领土内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内,在它们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的税收或费用。免税的物品,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后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启运为止。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代表向缔约对方领土运入纯供该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自用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准其运入,并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税收和费用,但应缴纳的服务费用除外。取自该缔约方领土上的任何来源的航空供应品也享受同等待遇。这些物品并应在海关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运出为止。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在其领土内协议航线上的经停站派驻代表和工作人员的权利。该代表、工作人员和当地雇佣人员,均应为缔约双方的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代表和工作人员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并保护其安全。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线的收支差额在该企业申请时,应允许其结汇为人民币或法国法郎。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双方民航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保持联系,并保证在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方面保持密切的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航协议航线前按缔约对方民航当局的要求,提出证明其能正确履行本协定各项规定的资料,经缔约对方民航当局认可。
  缔约一方应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供运往和来自缔约各方领土的业务统计,并列明该项业务在协议航线上的起讫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履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对方可以停止或撤销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但在采取此项措施前应先与缔约一方协商。

  第十六条 关于运输章程、相互代理业务、提供地面服务和财务结算,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各自政府的法令规章另行协议规定。

  第十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飞机提供可资利用的技术设备和采取实际可行的搜寻和营救措施,同时应准许缔约对方在其主管当局的监督下,采取情况上所需要的援助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有重大损坏时,缔约对方应尽早通知缔约一方并负责按其规章着手调查失事情况。飞机所属的一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的一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飞机所属的一方。

  第十八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时,可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可先在双方民航当局之间进行,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双方民航当局之间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经由外交途径确认后即生效,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双方民航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双方民航当局不能解决,应提交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在本协定签订以前的一切有关中法间航空交通的协议一律无效。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收到该项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内经双方协议撤销该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在巴黎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沈   图         艾尔维·阿尔方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分配管理办法的指示(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分配管理办法的指示

1962年12月12日,国务院

自从今年三月以来,各地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加强了对市场用煤工作的领导,相继恢复和建立了煤建公司,市场用煤的状况有了一些改善。现在,为了进一步改进市场用煤的分配管理办法,特作如下指示:
一、市场用煤由商业部所属的中国煤建公司系统供应。市场用煤的供应范围如下:
(一)城市和集镇的生活用煤。包括居民、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部队的炊事用煤和取暖用煤。
(二)城市和集镇的饮食业、服务业用煤。
(三)城市和集镇的一部分生产用煤。包括:
1.大中城市的中央直属工业、市属工业和区属工业以外的小工业和手工业生产用煤。
2.县城和集镇中县属工业以外的小工业和手工业生产用煤。
(四)农村生产用煤。包括农村人民公社的小农具修配制造用煤,农业排灌机械用煤,农副产品加工用煤和窑业用煤。
(五)农村生活用煤。包括缺少柴草地区农村居民炊事和取暖用煤。
除了上述供应范围以外,在有的地区煤建公司目前还经营着一部分大中城市区属工业和县城集镇的县属工业生产用煤。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煤建公司继续经营,煤建公司仍应继续代为经营,根据不赔不赚的原则,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二、市场用煤的申请与分配:
(一)市场用煤的申请方法如下:
市场用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提出年、季度申请计划,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同意,报请商业部综合平衡。年度计划由商业部向国家计划委员会申请,季度计划由商业部向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请。
(二)市场用煤的分配办法如下:
国家确定的市场用煤年度计划,要分别列出归中国煤建公司经营的数字和由煤矿自产自销的数字。归中国煤建公司经营的部分要分别列出统一分配矿的数字和非统一分配矿的数字。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经商业部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城乡的分配指标。年度分配指标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统一下达。季度分配指标由商业部下达。
(三)市场用煤的订货办法如下:
统一分配矿由商业部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计划与煤炭工业部商定每个矿的供应数量,由中国煤建公司组织所属有关单位进行订货。非统一分配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根据计划委员会和商业部下达的年度和季度的非统一分配矿的分配指标,按照煤炭的合理流向和煤炭的品种,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的领导下,与煤炭工业厅(局)商定每个矿的供应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建公司组织所属有关单位进行订货。
(四)市场用煤的调剂办法如下:
市场用煤计划确定后,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应当共同负责组织其实现。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调剂由商业部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调剂,由商业厅(局)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对于市场用煤和工业用煤组织互相借用。或者在对市场和工业互相有利的条件下,组织品种间调换。借用市场用煤数量大的,应当事先征得商业部同意,并要按期归还。
三、市场用煤的运输:
(一)实行统一送货的煤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根据订货数量,向有关矿务局提出铁路要车计划,由各矿务局按照统一送货办法组织发运。
(二)没有实行统一送货办法的煤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向当地铁路局提出铁路要车计划,同时上报商业部,由商业部会同铁道部统一平衡。
(三)市场用煤的省内短途运输和省外自运煤的短途运输,根据需要情况和合理使用的原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领导下,组织交通部门和商业部门共同进行安排。
四、市场用煤的经营管理:
(一)为加强市场用煤的经营管理,商业部门已成立了中国煤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迅速建立与健全煤建公司的机构。下级公司在业务上受上级公司与同级商业行政部门的双重领导,以上级公司领导为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应按照经济区划设置机构,尽量少设分公司,多设煤店。分支公司应该兼营所在地业务,同一个地方不设两套机构。
各级煤建公司应当按季、按年将市场用煤计划执行情况向上级公司、同级商业行政部门和同级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作报告。
(二)专、县营小窑煤的供应市场部分,外运量较大的,由商业部门统一经营。外运量较小或不能外运的,为了不增加经营环节,应当就地自产自销。但此项用煤仍应列入市场用煤计划,由各级计划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商业部门统一平衡管理。
(三)为了合理组织商品流转,便利群众,市场用煤应当恢复跨区供应的办法。省与省间的跨区供应,由中国煤建公司负责组织。省内跨区供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建公司负责组织。
(四)煤炭、商业与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积极解决亏吨和质量下降的问题。已经实行统一送货的煤矿,要认真执行“煤炭统一送货办法”,没有实行统一送货办法的煤矿,应当由煤炭、商业和交通运输部门参照“煤炭统一送货办法”,制定有效办法和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以便于尽快地消灭亏吨现象,减少运输损耗,提高煤炭质量。

(五)中国煤建公司必要时可在调出任务较大的生产矿设驻在人员,负责报告市场用煤调运情况和协助用煤地区解决发运中的有关问题。在国家经委已设有煤炭调运专员的煤矿,中国煤建公司不设常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