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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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97号


华龙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城区三轮车的规范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行车安全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省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环卫系统垃圾清运车除外)、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条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之规定,结合我市城区交通安全实际,市城区内除老年人作为代步工具的非机动三轮车及残疾人作为代步工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实行三轮车限时限区管理。
限行时间:早7∶30—9∶00 中11∶30—14∶30 晚17∶30—20∶00
限行区域:市直区域:濮上路(含)以东,长庆路以西,中原路(含)以南,石化路(含)以北;油田区域:长庆路(含)以东,盘锦路(含)以西,苏北路(含)以南,建设路(含)以北。
第四条 市城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区三轮车综合治理和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三轮车通行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年龄在60周岁以上、具有市城区常住户口的居民,确需以电动或人力三轮车为代步工具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市老龄办办理登记审核手续,由市老龄办统一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濮老代步临时标识”。
严禁老年人使用的非机动三轮车加篷加座、私自改装,参与营运。对于违反规定使用老年人非机动三轮车或转借挪用“濮老代步临时标识”的,一律收回“濮老代步临时标识”,并禁止其在市城区禁行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对于具有市城区常住户口且符合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为代步工具。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到市残联办理登记审核手续,由市残联统一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濮残代步临时标识”。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严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私自改装,参与营运。对于违反规定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转借挪用“濮残代步临时标识”的,一律收回“濮残代步临时标识”,并禁止其在市城区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濮阳市瑞宏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濮阳市旅行社人力三轮车客运车队、濮阳市京港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濮阳市祥和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濮阳市濮上人力三轮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对登记注册的三轮车重新认证后,统一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重新申领“濮人力三轮车营运标识”,并实行总量控制,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新增三轮车数量。办理备案的三轮车从事客运,须遵守限时限区规定,其它三轮车一律不得在市城区从事客运活动。
第八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老年人、残疾人驾驶三轮车或机动轮椅车,须悬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有效标识;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须携带由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明。
(二)在限行时间、限行区域内,除老年人、残疾人作为代步工具的三轮车和机动轮椅车外,其它三轮车严禁行驶。
(三)三轮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四)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老年人、残疾人代步三轮车、机动轮椅车参与营运;
(二)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四)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五)伪造、转借、挪用三轮车、机动轮椅车有效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三轮车驾驶人违反限行时间与区域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三轮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力三轮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濮政〔20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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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试行)》及《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需求说明》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试行)》及《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需求说明》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2]39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现将《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试行)》(简称数据接口标准)以及《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需求说明》发送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数据接口标准”是实现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传输的前提和基础。为保障《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2002年10月1日按时开通,请将数据接口标准下发至所属设区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并督促各设区城市按照“数据接口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数据交换视图的建立工作。

  二、数据交换视图的建立是实现《公积金监管系统》数据采集和运行的关键,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以及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结合《公积金监管系统》的具体实施进度计划,布置数据交换视图的建立工作,按照“数据接口标准”在2002年9月22日前完成各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数据交换视图的建立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城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对各设区城市所建立完成的“数据交换视图”进行检查,并与部及省、自治区监管系统进行对应检查,确保所建立的视图符合“数据接口标准”,实现《公积金监管系统》与《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的正确对接。

  各地在建立数据交换视图的过程中如遇有具体技术问题,请及时与北京城市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82599、68485111,联系人:彭先江、任新潮)。

  附件:1、《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接口标准》(试行)

     2、《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需求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日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4]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农村社会救助工作。早在农业合作化时期,我国就建立了农村五保供养制度,长期坚持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在衣、食、住、医、葬(教)方面给予保障的政策。这一政策在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生存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全面推开后,五保供养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十分关心,温家宝总理在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完善农村‘五保户’生活保障制度,确保供养资金”的要求。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使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得到有效保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五保供养工作的重要意义

五保供养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群体。解决这部分人的生活问题,关系到党和政府在农村工作中的形象。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当前五保供养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领导,统一部署,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宪法所赋予五保对象合法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高度,认真研究解决税费改革新形势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民政、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把妥善解决好五保对象生活、实现五保对象“应保尽保”,列为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水平。

二、规范五保管理,实现 “应保尽保”

农村五保供养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很强的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2.无劳动能力的;3.无生活来源的。五保对象的审批程序为: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五保供养的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对于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对于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五保供养标准要确保五保对象生活达到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五保供养要包括以下内容:供给粮油和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及时治疗疾病;有人照料生活不能自理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各地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搞好五保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和发证工作,实现“应保尽保”。

三、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五保供养资金落实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生了变化,除保留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以外,从农业税附加收入中列支;村级开支确有困难的,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免征、减征农业税及其附加后,原从农业税附加中列支的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乡财政预算。地方在安排使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确保五保供养资金的落实,不得截留、挪用。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五保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集中供养经费可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敬老院;分散供养经费可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户。

四、进一步加强敬老院建设

各地要统筹规划,积极支持敬老院建设。各级民政、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建设,推进农村敬老院管理体制改革。要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快农村敬老院建设和改造步伐。要充分利用乡镇合并后的闲置资源,改造和完善现有农村敬老院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村敬老院或资助农村敬老院建设。要落实各项对社会福利事业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农村敬老院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敬老院要根据《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基本规范》, 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合格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切实提高服务水平。同时,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探索适合自身实际的以副养院办法,走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路子。

五、发动社会力量,支持五保供养工作

各地要加快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发展步伐。在发挥各级政府作用的同时,要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五保供养工作的良好局面,营造农村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在保证五保供养经费财政投入基础上,要继续发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五保户承包的土地由村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代为耕种的,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要根据五保供养协议(或敬老院入院协议),对五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补助或帮扶。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户的生活需要。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五保供养政策落实

要建立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各地要公开五保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和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让全社会监督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要建立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各地要定期检查五保供养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民政部、财政部等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五保供养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对五保供养搞得好,政策落实到位的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对于五保供养政策落实不力,未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如实上报、弄虚作假的单位,一经发现,给予通报批评,并提交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挪用、挤占五保供养经费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加强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狠抓督促落实。工作推进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