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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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十二五”全国城镇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切实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我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现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主要阐明“十二五”时期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明确政府工作重点,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的重要支撑,是指导各地加快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安排投资的重要依据。
  规划范围包括全国所有设市城市、县城(港澳台地区除外),并通过以城带乡、设施共享等多种方式服务于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的建制镇。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是城镇管理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近年来,我国城镇生活垃圾收运网络日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数量和能力快速增长,城镇环境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截至2010年底,全国设市城市和县城生活垃圾年清运量2.21亿吨,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63.5%,其中设市城市77.9%,县城27.4%。
  但也要看到,由于城镇化快速发展,生活垃圾激增,垃圾处理能力相对不足,一些城市面临“垃圾围城”的困境。同时,部分处理设施建设水平和运行质量不高,配套设施不齐全,存在污染隐患,影响城镇环境和社会稳定。为此,应在“十一五”有关工作取得积极成效的基础上,及时把握国家高度重视、资金投入力度加大、激励约束机制日益完善、装备支撑显著增强、节能环保产业快速发展的有利时机,精心组织、科学谋划,加快推进处理设施建设,不断提高设施运营水平。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强化政府责任,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强化保障措施,加快推进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提升运营水平,努力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强化政府责任,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完善财税优惠政策;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积极性;加强宣传引导,树立“垃圾处理、人人有责”的观念,鼓励全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工作。
  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全面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逐步缩小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差距,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以大中城市为重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存量治理等工作,发挥引导示范作用。
  因地制宜,科学引导。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坚持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选择先进适用的技术,有条件的地区应优先采用焚烧等资源化处理技术。
  城乡统筹,区域共享。通过以城带乡、设施共享等形式,逐步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服务范围扩展至周边地区,鼓励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处理设施。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设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县县具备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70%以上,全国城镇新增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能力58万吨/日。
  ——到2015年,全国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能力达到无害化处理总能力的35%以上,其中东部地区达到48%以上。
  ——到2015年,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在50%的设区城市初步实现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理,各省(区、市)建成一个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
  ——到2015年,建立完善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体系。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处理设施建设。
  1.建设任务。加大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力度,加快完善大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大力推进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优先支持目前尚未建成设施的城市和县城加快建设,缩小不同地区生活垃圾处理水平的差距,促进协调发展。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要依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成一个以上宣传教育基地。
  “十二五”期间,规划新增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58万吨/日,其中,设市城市新增能力39.8万吨/日,县城新增能力18.2万吨/日。到2015年,全国形成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87.1万吨/日,基本形成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无害化处理能力规模,其中,设市城市处理能力65.3万吨/日,县城处理能力21.8万吨/日;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中选用焚烧技术的达到35%,东部地区选用焚烧技术达到48%。
  2.建设要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要严格执行相关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配备完善的污染控制及监控设施。
  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的选择,应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资源化优先,选择安全可靠、先进环保、省地节能、经济适用的处理技术。东部地区、经济发达地区和土地资源短缺、人口基数大的城市,要减少原生生活垃圾填埋量,优先采用焚烧处理技术;其他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通过区域共建共享等方式采用焚烧处理技术。卫生填埋处理技术作为生活垃圾的最终处置方式是每个地区所必须具备的保障手段,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地区,可将卫生填埋作为生活垃圾处理的基本方案。生活垃圾管理水平较高的地区可采用生物处理技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鼓励积极开展水泥窑协同处理等技术的试点示范。有条件的地区,宜集成多种处理技术统筹解决生活垃圾处理问题。
  考虑不同区域的实际情况,坚持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交通相对便利的地区,鼓励采取集中建设处理设施的模式。逐步统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交通相对便利乡镇的生活垃圾,优先考虑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二)完善收转运体系。
  1.建设任务。加大生活垃圾收集力度,提高收集率和收运效率,扩大收集覆盖面,交通便利地区、经济发达地区应通过以城带乡等多种渠道进一步加大对建制镇及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转运力度。城市建成区应实现生活垃圾全部收集;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的建制镇(以下简称“重点建制镇”),应建立完善的生活垃圾收转运系统。在有条件的地区,应按照统筹城乡的原则,推进生活垃圾收转运系统的建设。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城市,应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相衔接的收转运体系,完善收转运网络。
  “十二五”期间,规划新增收转运能力45.7万吨/日,其中设市城市新增23.0万吨/日,县城和重点建制镇新增22.7万吨/日;规划新增运输能力45.7万吨/日,其中设市城市新增22.9万吨/日,县城和重点建制镇新增22.8万吨/日。
  2.建设要求。推广生活垃圾压缩式收转运方式,统筹布局生活垃圾转运站,加强压缩式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与升级改造。推广密闭化收运,淘汰敞开式收转运,减少和避免生活垃圾收转运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大中型城市要在“十二五”期间全部实现密闭化收转运。研究运用物联网技术,探索路线优化、成本合理、高效环保的收转运新模式。
  (三)加大存量治理力度。
  1.建设任务。对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和不达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存量治理,使其达到标准规范要求。
  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整治。要在环境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治理计划,进行综合整治,优先开展水源地、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治理工作。
  不达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升级改造和封场。对于渗滤液处理不能达标的处理设施,要尽快新建或改造渗滤液处理设施,严格控制填埋场污染物排放。对具有填埋气体收集利用价值的填埋场,开展填埋气体收集利用及再处理工作,减少甲烷等温室气体排放。对服役期满的填埋处理设施,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封场。
  “十二五”期间,预计实施存量治理项目1882个。其中,不达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改造项目503个,卫生填埋场封场项目802个,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治理项目577个。
  2.建设要求。现有设施的升级改造和封场过程中,要对填埋气及时收集利用,对渗滤液进行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生态修复。
  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的治理,应结合不同类型堆放场的规模、设施状况、场址地质构造、周边环境条件、修复后用途等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处理方案,对堆体整形、填埋气收集与处理、封场覆盖、地表水控制、渗滤液收集处理和其他附属工程等制定明确的治理方案。对于环境敏感的地区,可采取鼓气通风、抽气、洒水等好氧填埋技术促进已填埋垃圾快速降解。在垃圾填埋量大、具有开发价值、土地资源紧缺或具有焚烧设施的地区,可对填埋场内的垃圾实施开发利用,对其中的金属等可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富含养分的筛下物做绿化用土,高热值垃圾可进行焚烧处理,大粒径无机物垃圾进行回填。
  (四)推进餐厨垃圾分类处理。
  1.建设任务。选择一批有条件的城市和县城,在已启动餐厨垃圾处理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推动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和运输,以适度规模、相对集中为原则,建设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鼓励使用餐厨垃圾生产油脂、沼气、有机肥、饲料等,并加强利用。鼓励餐厨垃圾与其他有机可降解垃圾联合处理。
  “十二五”期间,重点抓好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与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积极推动设区城市餐厨垃圾的分类收运和处理,力争达到3万吨/日的处理能力。
  2.建设要求。设置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和运输车辆,保证餐厨垃圾的单独收集与密闭运输,配套完善的餐厨垃圾收运系统,推广成熟稳定的资源化技术,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水平。完善餐厨垃圾从产生到收运、处理全过程的申报登记制度,有效监管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的流向。
  (五)推行生活垃圾分类。
  1.建设任务。各地要根据本地生活垃圾特性、处理方式和管理水平,科学制定分类办法,明确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和政策措施,逐步推进。近期以控制水分作为开展分类示范优先选择,对家庭生活垃圾进行干湿分类,降低厨余垃圾含水率。重点包括:(1)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和降低厨余垃圾含水率的设施。合理配置垃圾分类收集袋、分类收集桶、分类运输车辆等。(2)建设与垃圾分类投放相匹配的垃圾分类转运设施,对垃圾混合收集转运站进行升级和改造,建立厨余垃圾收运系统。完善以社区废品回收站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建设和交易集散市场建设。(3)建设与分类垃圾相适应的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建设规模化的再生资源分拣集散中心。
  “十二五”期间,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城市建设,各省(区、市)要建成一个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并在示范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2.建设要求。开展分类试点的城市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大力推进。建立一体化分类体系,配套完善的运输和处理系统,根据垃圾种类设置相应的收转运处理系统。可回收物纳入再生资源回收渠道,稳步推进废旧含汞荧光灯、废温度计等有害垃圾单独收运和处理。重点推进家庭垃圾干湿分类,鼓励居民将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分别放置并单独投放,逐步建立厨余垃圾收运系统,有条件的地方,实现厨余垃圾单独收集和循环利用。
  (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1.建设任务。充分利用已有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市政公用设施监管系统和环境监管系统,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排放监管体系。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应安装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以生活垃圾焚烧厂为重点,加快推进运营过程实时监控。
  2015年底前,焚烧处理设施的实时监控装置安装率达到100%,其他处理设施达到50%以上。
  2.建设要求。加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信息统计。重点推进对焚烧厂主要设施运营状况、卫生填埋场填埋作业等实施实时监控,加强对焚烧设施烟气排放以及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和填埋气体排放的监测。
  三、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一)投资估算。
  “十二五”期间,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总投资约2636亿元。其中:无害化处理设施投资1730亿元(含“十一五”续建投资345亿元),占65.6%;收运转运体系建设投资351亿元,占13.3%;存量整治工程投资211亿元,占8.0%;餐厨垃圾专项工程投资109亿元,占4.1%;垃圾分类示范工程投资210亿元,占8.0%;监管体系建设投资25亿元,占1.0%。
  (二)资金筹措。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以地方投入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大投入力度,确保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建设任务。同时,要因地制宜,努力创造条件,采取有效的支持政策,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积极性,促进投资主体与融资渠道的多元化。鼓励积极利用银行贷款、外国政府或金融组织优惠贷款和赠款。国家将根据规划任务和建设重点,继续对设施建设予以适当支持,对采用资源化处理技术的设施将加大支持力度。
  四、规划实施
  (一)保障措施。
  1.完善法规标准。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抓紧研究制定餐厨垃圾资源化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加强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工程验收、污染防治和评价等相关标准。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使群众易于识别和方便投放。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统计指标体系。
  2.加强政策支持。落实政府责任,加大各级公共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增加资金投入规模。完善价格机制,探索改进生活垃圾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提高收缴率。综合考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适度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断完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的价格政策。健全激励政策,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经费保障,在收费不足以补偿运行成本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适当补偿,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落实和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城镇生活垃圾收集和减量激励政策,建立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对生活垃圾实行就地、就近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各地要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设施建设的规模、布局和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需求,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禁止以城镇开发或其他理由侵占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更改已运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性质。
  3.强化监督管理。严格生活垃圾处理市场准入管理,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鼓励和引导专业化企业规范建设和诚信运营。进一步规范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加强对已建成运营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生活垃圾运营单位失信惩戒机制和黑名单制度,坚决将不能合格运营以及不能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企业清出市场。研究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督查巡视制度,加强对地方政府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以及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节能减排量化指标,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探索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监管,提高科学监管水平。完善全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监控系统,定期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排放物监测,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布。
  4.提高技术能力。积极推动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相关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重点推动清洁焚烧、二口恶英控制、飞灰无害化处置和利用、填埋气收集利用、渗滤液处理、气味控制、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治理、小型化生活垃圾处理装置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采用资源化利用技术处理生活垃圾。把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纳入国家相关科技支撑计划,加强对垃圾处理基础性、关键性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开展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产业化示范工程和资源化利用产业基地建设,带动市场需求,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围绕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水平的需要,加强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建设和培养。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加强岗前和岗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水平。
  5.加强宣传引导。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正确传播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相关知识,全面客观报道相关信息。宣传普及有关生活垃圾收转运和处理的知识,将其纳入中小学课程内容。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主题宣传活动,倡导绿色健康生活方式,引导全民树立“垃圾处理、人人有责”的观念,形成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完善公众参与和政府决策机制,加强公众监督,健全居民诉求表达机制。
  (二)实施机制。
  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对所属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要将《规划》执行情况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发展改革委继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设施建设,有关部门要共同研究制定有利于《规划》执行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全力支持和推进《规划》实施,切实抓好各项工作。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评估,中期评估结果向国务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1.“十一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2.“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模
     3.“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采用技术情况
     4.“十二五”新增收转运设施和存量治理规模
     5.“十二五”餐厨垃圾处理体系建设情况
     6.“十二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投资



附件1:

“十一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序号
主要指标
地区
2005年
2010年
“十一五”
规划目标
目标
完成情况

1
无害化
处理率(%)
城镇
34.8
63.5
60
3.5

设市城市
51.7
77.9
70
7.9

县城
7.2
27.4
30
-2.6

无害化处理设施
数量(座)
城镇
614
1076

设市城市
397
628
新增520
-289

县城
217
448

2
卫生填埋场
城镇
503
919

设市城市
304
498

县城
199
421

垃圾焚烧厂
城镇
48
119

设市城市
42
104

县城
6
15

其他
城镇
63
38

设市城市
51
26

县城
12
12

无害化处理能力
(吨/日)
城镇
236548
456917
新增320000
-99631

设市城市
210578
387607
新增253000
-75971

县城
25970
69310
新增67000
-23660

3
卫生填埋场
城镇
184740
352038

设市城市
160662
289957

县城
24078
62081

垃圾焚烧厂
城镇
26075
89625

设市城市
25460
84940

县城
615
4685

其他
城镇
25733
15254

设市城市
24456
12710

县城
1277
2544

4
完成投资
(亿元)
城镇
[561]
[863]
-302

设市城市
[367]
[696]
-329

县城
[194]
[167]
27


  注:[ ]表示五年累计数。

附件2:

“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模
                            单位:吨/日

序号 地区 2010年
处理能力 “十二五”新增能力 “十二五”
封场能力 2015年
处理能力
续建能力 “十二五”
新建能力
全国 456917 182126 397988 165540 871491
1 北京 16680 650 18196 6630 28896
2 天津 8200 2500 5900 700 15900
3 河北 18799 5116 13314 5940 31289
4 山西 12395 2087 10592 5500 19574
5 内蒙古 11641 3770 9420 4349 20482
6 辽宁 19653 9853 16981 3700 42787
7 吉林 6841 9270 8300 3610 20801
8 黑龙江 11503 5116 13491 2213 27897
9 上海 10545 3100 21100 1350 33395
10 江苏 39360 5530 25400 11450 58840
11 浙江 41352 11075 17850 9823 60454
12 安徽 9601 9046 6619 330 24936
13 福建 19359 3700 9140 2041 30158
14 江西 6241 7871 8563 3092 19583
15 山东 41717 9250 39448 15300 75115
16 河南 30036 27539 16775 28100 46250
17 湖北 14559 5603 15632 8566 27228
18 湖南 13593 13369 11370 3700 34632
19 广东 34116 17675 40775 18030 74536
20 广西 11078 1660 6890 1914 17714
21 海南 1814 0 2225 1200 2839
22 重庆 10009 3094 9730 2932 19901
23 四川 20689 3429 12207 2744 33581
24 贵州 5897 6128 9780 2375 19430
25 云南 12086 4145 13660 2515 27376
26 西藏 256 840 300 796
27 陕西 14719 4562 13475 5000 27756
28 甘肃 3793 2332 6438 2914 9649
29 青海 1441 0 2235 1597 2079
30 宁夏 2905 0 920 0 3825
31 新疆 6295 3973 8917 7625 11560
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427 1805 2232

  注:1.续建能力指在2010年12月31日前开工,但2011年1月1日前尚未竣工的项目。
    2.截至2010年,西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未建成投入运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附件3:

“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采用技术情况

序号 地区 2010年 2015年

处理设施规模
(吨/日) 所占比例
(%) 处理设施规模
(吨/日)
所占比例
(%)

填埋 焚烧 其他 填埋 焚烧 其他 填埋 焚烧 其他 填埋 焚烧 其他
全国 352038 89625 15254 77 20 3 513748 307155 50588 59 35
6
1 北京 12080 2200 2400 73 13 14 8746 12900 7250 30 45
25
2 天津 6400 1800 0 78 22 0 7500 6900 1500 47 43
10
3 河北 15249 2450 1100 81 13 6 18729 8640 3920 60 28
12
4 山西 9595 2800 0 77 23 0 11239 7030 1305 57 36
7
5 内蒙古 10394 0 1247 89 0 11 14835 4400 1247 72 22
6
6 辽宁 19053 0 600 97 0 3 32106 6340 4341 75 15
10
7 吉林 4801 2040 0 70 30 0 13961 6340 500 67 31
2
8 黑龙江 10403 500 600 91 4 5 22507 3200 2190 81 11
8
9 上海 5750 2575 2220 55 24 21 9400 19475 4520 28 58
14
10 江苏 24168 15192 0 61 39 0 26598 31242 1000 45 53
2
11 浙江 22062 18535 755 53 45 2 22614 37085 755 38 61
1
12 安徽 7851 1750 0 82 18 0 19286 5650 0 77 23
0
13 福建 12074 7285 0 62 38 0 12263 16495 1400 41 55
4
14 江西 6241 0 0 100 0 0 12080 4000 3503 62 20
18
15 山东 31835 8580 1302 76 21 3 38283 31280 5552 51 42
7
16 河南 27076 2400 560 90 8 2 38690 7000 560 84 15
1
17 湖北 13159 1000 400 90 7 3 18898 7200 1130 69 27
4
18 湖南 13593 0 0 100 0 0 25862 7900 870 75 23
3
19 广东 22373 11743 0 66 34 0 33043 41493 0 44 56
0
20 广西 9438 1240 400 85 11 4 9944 7270 500 56 41
3
21 海南 1589 225 0 88 12 0 1014 1825 0 36 64
0
22 重庆 8809 1200 0 88 12 0 8901 11000 0 45 55
0
23 四川 16649 2740 1300 81 13 6 27041 5240 1300 80 16
4
24 贵州 5897 0 0 100 0 0 19430 0 0 100 0
0
25 云南 7706 2870 1510 64 24 12 16521 6450 4405 60 24
16
26 西藏 796 0 0 100 0
0
27 陕西 13359 500 860 91 3 6 18916 7200 1640 68 26
6
28 甘肃 3793 0 0 100 0 0 6649 1800 1200 69 19
12
29 青海 1441 0 0 100 0 0 2079 0 0 100 0
0
30 宁夏 2905 0 0 100 0 0 3025 800 0 79 21
0
31 新疆 6295 0 0 100 0 0 10560 1000 0 91 9
0
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232 0 0 100 0
0

  注:截至2010年,西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未建成投入运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附件4:

“十二五”新增收转运设施和存量治理规模

序号 地区 转运能力
(吨/日) 运输能力
(吨/日) 存量治理
(座)
全国 456659 457401 1882
1 北京 3250 7000 278
2 天津 4200 5869 3
3 河北 23763 23763 41
4 山西 13762 13755 48
5 内蒙古 17700 16404 47
6 辽宁 25803 25803 65
7 吉林 15600 15600 103
8 黑龙江 26889 26889 69
9 上海 12900 12900 16
10 江苏 26150 21873 38
11 浙江 7053 7540 40
12 安徽 26655 24335 26
13 福建 12265 10477 62
14 江西 8780 8925 117
15 山东 32270 32270 46
16 河南 25320 25320 68
17 湖北 14720 15074 74
18 湖南 13780 9520 30
19 广东 30855 30855 82
20 广西 7690 7690 57
21 海南 3785 2560 15
22 重庆 26574 26574 74
23 四川 13636 12576 50
24 贵州 12610 12610 90
25 云南 12710 12710 142
26 西藏 115 410 0
27 陕西 19730 23420 73
28 甘肃 7435 7569 39
29 青海 1760 1760 52
30 宁夏 3580 3550 21
31 新疆 3619 9155 16
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700 2645 0



附件5:

“十二五”餐厨垃圾处理体系建设情况

序号 地区 数量(座) 处理能力(吨/日)
全国 242 30215
1 北京 14 2095
2 天津 3 800
3 河北 11 2240
4 山西 7 1000
5 内蒙古 9 1170
6 辽宁 12 1890
7 吉林 4 800
8 黑龙江 6 450
9 上海 6 630
10 江苏 13 1100
11 浙江 15 1925
12 安徽 9 600
13 福建 10 1250
14 江西 7 330
15 山东 6 890
16 河南 17 1420
17 湖北 8 900
18 湖南 7 430
19 广东 17 3990
20 广西 7 740
21 海南 3 300
22 重庆 6 850
23 四川 14 1160
24 贵州 5 550
25 云南 6 590
26 西藏 1 20
27 陕西 5 570
28 甘肃 5 420
29 青海 2 285
30 宁夏 3 200
31 新疆 4 620

  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餐厨垃圾处理试点工作纳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筹推进。



附件6:

“十二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投资

                            单位:亿元

序号 地区 新建
处理设施 续建
处理设施 转运
设施 餐厨
处理设施 存量
治理 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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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区属征收项目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征收项目(以下简称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级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其设立的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补偿的日常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可以确定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本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制和报批征收补助和奖励等相关配套措施;

  (三)组织征收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拟制并报批房屋征收具体项目补偿方案;

  (五) 负责征收补偿资金概算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补偿到位;

  (六)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经费比例,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七) 组织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公布分户补偿结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负责具体征收项目的决算;

  (八)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

  (九)承担和协调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其中,第(二)、第(五)项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区实施项目的决算应当报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设立或者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政策、法律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发改、财政、人社、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物价、教育、监察、公安、信访、电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对区实施项目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偿协议(合同)审核备案制度。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申请的单位应当向有关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的整合要求,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征收前期调查,概算出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形成概算报告交申请征收单位。概算报告应当载明概算的过程、方法、标准、结果及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房屋权证号、建筑面积、用途等内容。概算中的房屋测绘、房屋价值预评估作业,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申请征收单位协商选定专业作业单位,作业费用由申请征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概算结果和征收补偿有关规定拟制征收补偿方案并初步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

  (二)补偿原则及补偿方式、标准;

  (三) 征收实施步骤、签约期限及补助和奖励办法、标准;

  (四)安置房地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保障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初步征求意见情况并征求信访、维稳部门意见后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对被征收人初步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情况;

  (三)实施征收是否存在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和其他不稳定因素;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赞成率是否达到被征收户数量的半数以上;

  (四)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对策、化解措施和处置预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定可以实施的征收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论证后,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范围现场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户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通过部门论证后,申请征收单位应当报请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红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红线拟定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并在登记结果上签字。调查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及土地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权属未登记及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况;

  (四)房屋及土地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五)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

  (六)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七)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登记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权属未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登记结果确定后,申请征收单位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存入监管资金帐户;实行产权调换的,还应提供经规划部门审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规划方案和平面布局图或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属证书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等事项。

  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户数较多的(市区为150户及以上),房屋征收决定应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决定,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征收评估机构,得票率超过全体被征收户数50%的确定为征收评估机构;如无一家评估机构得票率超过50%,则以公开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抽签结果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于权属未经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按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作出的认定和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类似被征收房屋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有注册估价师在内的2人以上估价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掌握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并报送委托评估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接到区实施项目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结果与被征收人协商,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在5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协商记录和分户补偿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分户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备案。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及时支付补偿资金,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第三十一条 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装饰装修作勘察记录,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装饰装修进行价值评估,并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选择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并收回和注销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实施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具有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具有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项目征收完成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项目决算手续。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七条 对权属未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九条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且需要被征收人过渡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房屋征收部门对住宅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且需要被征收人过渡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拆除仓储、生产经营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其现实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价值的,其装饰装修的补偿根据征收评估机构实地勘查结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以新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

  第四十一条 由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标准的150%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时段,按标准的200%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时段,按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是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生产经营行为合法,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为6个月。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适当救助。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补助费和奖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享受城镇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不足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按照50平方米实施最低居住面积保障。对被征收住宅的装饰装修、临时安置和奖励等,按实际征收面积计算。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居住面积保障。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征收后,被征收人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七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在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权处置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未达成抵押权处置协议的,应采取提存补偿款等依法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搬迁时不得损坏和拆走已作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否则房屋征收部门可在相应补偿款项中扣回。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社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免收市、县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征收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农用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岳政发〔2011〕9号)同时废止。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管理,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委托,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重大经济项目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五)向市政府提出加强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某事项的法律建议;

(六)受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全日制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有较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二)从事法律实务或法律研究、法律教育5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行政机关工作经验或对行政管理工作有较深入的了解,专业能力较强,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

(四)遵守宪法、法律,品行正派。

第六条 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是社会上的法律专家,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从各法律行业中挑选适合担任法律顾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的理由。经市政府确定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八条 法律顾问的聘用期为3年。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九条 非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在聘期间,按规定给予固定报酬;受委托办理诉讼、仲裁案件的,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适当给予报酬。

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不设定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完成情况适当给予工作补贴。

第十条 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分派给法律顾问承担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或拒绝,并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担法律事务,市政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保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保障法律顾问能充分调阅与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相关的资料;

(三)提供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在聘期间,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公正、高效完成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法律顾问的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其他利益;

(七)与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法律顾问的业务工作实施考评。每年的1月份将考评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提请市政府提前解聘:

(一)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业务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分派的工作达两次以上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其服务单位给予其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不愿意继续受聘,或认为自己不适宜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申请解聘。经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