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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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1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和程序,公安部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修改为“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修改为“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删去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十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灾害成因”。

十九、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户’, 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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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85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6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85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6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6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5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6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5]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六日
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安全检查责任,及时发现和整改各类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从事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整改存在问题。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检查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检查的第一责任人,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的责任制度;
(二)组织开展并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各类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四)及时、如实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
(五)负责组织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安全检查负分管领导责任,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大检查;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分管范围内安全检查负领导责任,具体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检查工作;各职能科室、部门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检查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专业性或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政府和部门的部署要求,在重大活动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根据季节特点组织开展防高温、防严寒、防汛、防台风安全大检查。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特点,突出重大危险源、易燃易爆等重点部位和主要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时整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发动和组织职工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和举报,对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第三章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检查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定期组织、部署、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全面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组织、落实及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政府书面报告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在重大活动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根据季节特点组织开展防高温、防严寒、防汛、防台风安全大检查;
(四)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重大问题,每年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整改;及时部署、协调和解决历史遗留的、公益性的、职责不明的等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有关工作;
(五)实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制度,设立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和整改专项资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政府领导应定期组织并参加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督促和协调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指导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和部署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
(二)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情况进行督查;组织对有关重点行业和单位进行抽查;
(三)负责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总结、统计、汇总和分析,及时总结推广安全大检查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找出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研究落实针对性措施;
(四)受同级政府委托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负责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工作。
第四章各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本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领导责任。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工作,检查情况向同级政府及安委会汇报,并负责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督查。
第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查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危化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职业危害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民用爆破器材的公共安全管理及使用运输环节、剧毒品、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消防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级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企业、内河水上交通、民航、公路设施、高速公路施工等安全监督检查。
盐城国家海事局负责海上运输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拆除、市政道路施工和设施、燃气、天然气、公交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各级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等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商场、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房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气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防静电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设施、水利施工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牌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电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线路、电力设施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级宗教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场所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集团公司和省属驻盐单位依据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府明确的安全管理职能,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单位、社区等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为把安全工作重点放在预防上、放在检查上、放在隐患整改上,市成立24个安全检查专业团,正常开展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安全大检查工作。
(一)消防专业团:由市消防支队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二)道路交通专业团:由市交警支队负责,全市检查;
(三)交通运输专业团:由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检查;
(四)危化品专业团:由市安监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五)户外广告牌专业团:由市城管局负责,市直检查;
(六)水上专业团:由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全市检查;
(七)民爆器材及烟花爆竹专业团:由市公安局、市安监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八)煤矿专业团:由市新光集团负责,检查利国、刘东、昭阳三个煤矿;
(九)建筑专业团:由市建设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燃气、天然气、公交专业团:由市建设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一)电力专业团:由盐城供电公司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十二)石油专业团:由盐城石油分公司负责,市直检查;
(十三)文化、娱乐场所专业团:由市文化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四)市场专业团:由盐城工商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五)化工专业团:由市化建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六)纺织专业团:由市轻纺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七)商场专业团:由市商贸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八)机械专业团:由市机电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九)学校专业团:由市教育局负责,市直检查;
(二十)医院专业团:由市卫生局负责,市直检查;
(二十一)粮食专业团:由市粮食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二十二)电信专业团:由盐城电信分公司负责,市直检查;
(二十三)海洋渔业专业团:由市海洋渔业局负责,全市检查;
(二十四)特种设备专业团:由盐城质监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第三十四条成立5个综合分团,分别由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经贸委和市总工会负责,督查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落实情况。
第五章 安全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检查以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作业场所作为重点检查对象。要重点抓好危化品(含剧毒品)、烟花爆竹、煤矿、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航、燃气(含天然气)、建筑、危房险桥、特种设备、高压输电线路及设施、公众聚集场所及易燃易爆部位防火等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行业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第三十六条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责任制以及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及使用情况;
(四)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五)厂房、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要求的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持证上岗情况;新职工、转换工作岗位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以及申报、登记的情况;
(九)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应急救援组织建立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情况;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及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根据安全检查活动的具体要求,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检查重点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未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各项职责,给予通报批评;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或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安全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以致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