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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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黔西南州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我州企业上市积极性,加快企业上市步伐,培育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优、做强、做大,成为振兴我州工业经济的骨干力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黔西南州内注册的由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辅导期、并在境内外成功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奖励资金由州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培育后备上市企业
  
  第四条 按照“储备培育一批、辅导改制一批、申报上市一批”(简称“三个一批”)的工作思路。每年从注册地在我州的企业中确定10户左右企业进入拟上市企业资源库,对其中的5户企业进行重点培育。重点培育企业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和州工信委联合审查推荐,报州政府批准。
  第五条 纳入上市培育企业的条件:
  (一)企业符合证监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企业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属省、州鼓励发展类产业。
  (三)企业注册地和纳税登记在黔西南州辖区内。
  (四)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五)企业在我州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具有较好的成长性,信用情况良好。
  (六)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
  (七)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企业文化,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上市培育企业的申报程序。
  凡符合上市培育队伍条件的企业,可向州工信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州工信委会同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州政府审定。
  第七条 申请上市培育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市培育企业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上市准备工作情况(原件一份)。
  (二)企业上市发展计划。内容包括:融资规模、上市地点、投资计划及其企业上市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原件一份)。
  (三)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需加盖单位公章)。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
  第八条 纳入上市培育的企业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其新建项目所需用地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方案中设置产业类别、技术水平、投资强度等准入条件,以支持上市培育企业做强做大。符合以上准入条件的上市培育企业增资扩建项目,项目情况及其出让价格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二)对已完成上市辅导拟上市的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优先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三)企业实施的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节能减排项目,符合规定的,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有关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州级相关扶持项目,享受州财政资金的扶持。

第三章 奖励支持上市企业
  
  第九条 对上市企业的奖励:
  (一)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企业,需要通过股份制改造或重组上市,并入拟上市企业的资产在调整股权、划转资产时未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对因此增加的税费中的州级财政留成部分,采取一事一议的政策给予优惠。
  (二)拟上市企业在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历年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优惠政策形成的扶持资金(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可进入资本公积。
  (三)拟上市企业划拨用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的,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的相关规定,经州政府批准后按下限30%收取土地出让价款。如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政策给予优惠。
  (四)拟上市企业购并企业,在办理房产、土地、车船等行政事业收费时,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本州自定的收费项目依照有关程序全部予以取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设有上下限规定的,一律按下限执行。
  (五)拟上市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并经正式受理的,给予企业一次性补助50万元;在国内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奖励200万元;在国内主板或海外其它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的企业,奖励500万元。
  (六)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因审计调账和健全财务制度等原因而增加的税费,根据有关政策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妥善处理,由州工信委、州财政局、中介机构联合审查、核实后,先行补贴,待企业上市后从奖励经费中扣减。
  (七)鼓励企业“买壳”上市,我州企业在异地“买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变更为黔西南州辖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支持上市企业发展:
  (一)对上市企业募集资金在本州的投资项目,作为州重大投资项目,其审批进入州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上市公司利用上市募集资金参与本州市政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共项目建设;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企业资格;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名牌名品称号。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上市企业奖励资金的企业,根据州工信委每年发布的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向州工信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上市企业奖励的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市企业奖励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申请理由及申请奖励金额(原件一份)。
  (二)企业上市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上市地点、股票代码、股票发行量和发行价格、融资规模、投资项目等(原件一份)。
  (三)国家证监部门批准上市的有关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券交易所准予挂牌交易的有关文件(复印件一份);“买壳”上市的,提供股权交易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买壳”上市的,提供工商登记注册地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
  第十三条 州工信委受理上市企业奖励资金申请后,会同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讲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州工信委会同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提出奖励企业的书面意见,上报州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州政府对奖励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审定,审定同意后由州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方式和额度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应据实报送申请资料。对于以欺诈、蒙骗等手段获得支持的,除全额追回已取得的财政支持经费外,属上市培育企业的取消培育企业资格;属于上市企业的,取消以后增资扩股奖励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所有奖励项目均不重复享受,对上市时已获得奖励的企业,增资扩股时不再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和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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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为了适应工资制度改革后的新情况,进一步完善团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度,参照党费交纳办法,决定修订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自行废止。

 

 


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



  共青团员按照团章规定向团组织交纳团费不仅是为团的活动提供部分经费,而且是保持与团组织的经常联系,增强组织观念和履行团员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现将团费的交纳和管理使用办法重新规定如下:

  一、关于团费的交纳

  1.凡有工资收入的团员,每月以比较固定的经常性工资收人为基数(见附注),按以下比例交纳团费。

  (1)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含400元)以下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

  (2)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以上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1%。

  临时工、协议工团员,在有工资收入期间,按上述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2.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民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其他农民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3.学生团员(包括没有工资收入的研究生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4.城市和农村中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团员,每月按上季度交纳所得税后平均月收入,参照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5.没有经济收入或依靠抚恤、救济为主的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团员如确有生活困难,无力交纳团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支部团员大会讨论同意,团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可以少交或免交团费。

  6.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团员交纳团费的标准,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

  7.保留团籍的共产党员,从取得预备党员资格起,应交纳党费,可不交纳团费,自愿交纳团费者不限。

  8.团员除按规定交纳团费外,本人自愿多交不限。

  9.团员应自觉地向所在团组织交纳团费。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交纳或不能按月交纳时,经团支部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团员代为交纳或预交、补交,预交、补交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10.对不按规定交纳团费的团员,团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团费的,按自行脱团处理。

  二、关于团费的管理和使用

  1.恢复实行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和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以及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团组织每年上缴团中央部分团费的规定。

  名级团委收取、留用团费比例规定如下;

  (1)团中央收取团费总数的3%。

  (2)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2.5%,留用团费总数的9.5%,其余上缴,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1.25%,留用团费总数的8.25%,其余上缴;团地、市、州、盟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的总数的25%,留用团费总数的12.5%,其余上缴;团县、市、旗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50%,留用团费总数的25%,其余上缴。

  (3)团的县级以下基层组织留用团费总数的50%,其余上缴。

  (4)铁道系统、民航系统的局、厂(公司)、院、校团委将应上缴团费部分的10%上缴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5)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各级团组织留用团费比例,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将团费总数的3%上缴团中央。

  2.团费应由各级团委组织部门统一管理。要建立和健全团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单独立户存入银行,不得同团的其他经费混在一起。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出具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3.团费是团的经费来源之一,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团员、团干部教育、培训、奖励和订阅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等团的机关报刊等方面的必要开支。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要严格团费使用的审批手续。

  4.团的各级组织每年将团费收支结算一次,并将收支情况连同按规定应该上缴的团费及时报送上一级团委。上级团委每年对下一级团委的团费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予通报,表彰先进,督促后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省级团委应于每年2月25日前将上年度团费收支情况和按规定应上缴的团费报送团中央。

 

  附注:

  每月工资收入总额包括,

  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津贴。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工资、等级工资、津贴(不包括政府特殊津贴)、奖金(指作为工资部分的奖金,不包括一次性重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下同)。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

  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和活的部分(各类津贴、奖金)。实行年薪制的人员按月平均收入计算。


颁发《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活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购买商品房的贷款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购房款,而将所购不完全产权的商品房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抵押给贷款银行,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才取得完全产权的商品房的购房行为。
本规定所称抵押物,是指将购买现成商品房或预购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标的物;所称购房人、借款人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与贷款银行,分别为同一权利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行按本规定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商品房抵押物的登记、处分等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负责商品房贷款业务的监管和协调。

第二章 贷款抵押
第六条 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申请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应由约定贷款银行办理。
第七条 购房人申请贷款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首期购房付款应达到规定比例;
(三)信誉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第八条 购房人以购买的现成商品房或以预购的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物的,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交申请书和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第九条 以购买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物,其合法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如其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设定贷款抵押: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贷款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购房人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时,应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营业所在地;
(二)贷款的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或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座落、用途、结构、面积、成交价值、使用期限、房地产权证书或预售房契约编号;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受益人;
(七)抵押物的处分方式及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见证或认证。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购房人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60日内),双方应持贷款抵押合同、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及有关资料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以购买在建商品房作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以购买现成商品房作贷款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
凡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先办妥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抵押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对证件齐备、权属来源清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事项,并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或他项权证发给贷款银行。
第十五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应自核准抵押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书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凡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而贷款抵押关系未终止的,开发企业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房地产证,并通知贷款银行、抵押人,补办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贷款抵押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贷款抵押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证与监督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登记备案生效后,贷款银行即为该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监督机构,行使对所贷购房款的使用和工程建设检查的权利,开发企业应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保证事项:
(一)保证抵押贷款专款专用;
(二)保证购房人用抵押贷款购买的商品按期、按质竣工,交付使用;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保证事项。
上述保证事项可以在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应在贷款银行设立专项帐户,将所收购房款存入专项帐户,由贷款银行监管。
贷款银行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转拨款项,保证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因故终止已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应从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知贷款银行与购房人,并应清偿贷款银行本息和赔偿购房人经济损失。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商品房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贷款银行有权按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或贷款银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变买、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情形除外。
抵押物发生继承或遗赠的,承受人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如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死亡、失踪的,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可以继续履行贷款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
(二)抵押人死亡、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合同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不愿履行合同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受刑罚羁押无法履约,无人代其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贷款银行、抵押人及有关当事人对抵押物处分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抵押物处分没有异议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处分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拍卖;
(二)变卖;
(三)折价抵偿。
第二十九条 对抵押物的处分,当事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资比例分配。其中抵押人的份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三)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所得的金额不足偿还所欠贷款银行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贷款银行、开发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虚假身份证明及其资料,骗取贷款抵押登记的,除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按所骗取金额的5%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商品房抵押占管期间,抵押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变卖、出租、赠与该商品房的,其行为无效;随意改变、损坏房屋内部结构,能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将购房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拒绝拨款,并由建设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的,抵押占管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可免除借款人向贷款银行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偿还贷款银行本息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解困房、安居工程住房,需贷款抵押的,适用本规定;购买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需贷款抵押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