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8:40:34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畜牧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机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及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施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天然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与放牧饲养牲畜数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按国家规定对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民给予资金补助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本区域所使用草原的禁牧、草畜平衡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生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所需建设及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禁牧、草畜平衡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落实草原禁牧措施要在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的前提下实施。

自治区禁牧区域以外的草原全部实行草畜平衡,实施草畜平衡的地州市、县(市)可根据情况按逐年推进的原则实施,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草原禁牧区域由地州市、县(市)自行确定。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的禁牧区域的划定需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草原禁牧区划定原则:

(一)自然地理相对独立,集中连片,能够实施,便于监管;

(二)生存环境恶劣,草原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原和风沙源地;

(三)重要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对确定的禁牧区,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第九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禁牧草原区树立标志牌,设立管护站,进行草原围栏,派专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各地州市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核定的载畜量信息应公布。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样式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禁牧草原上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草原上超载放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收集、整理、上传牧户基本信息资料;

(二)负责实施、宣传、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落实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管护公益性岗位,作为草原管护员,补充草原监理人员的不足。

管护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对禁牧区的草原进行巡查,并对监督巡查情况及时报告县(市)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二)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查处破坏草原的行为;

(三)协助管护草原基础设施,监测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火灾等灾害,举报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等违法行为;

(四)协助开展草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

第十六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卡制度,制定统一的转场时间和各季节草场利用期限,禁止超载放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组织村民委员会将落实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建立自我监督与相互监督机制,发挥群众参与、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技术部门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草原生产能力监测结果,编制发布自治区草原监测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地州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不定期对所属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对地州市、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抽检,抽检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及工作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草原管护员应当在草原监理机构领导下履行好职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进行处罚。在国家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期间,暂停或停止发放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己经2011年7月25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资金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廉洁高效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预防和制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包括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采购单位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或确认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依法承担政府采购监管职能的部门或机构。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行为规范,是指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行为准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发生其他过错行为,由有关部门认定责任和追究责任的措施。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服务质量和政府采购的效率。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落实责任,建立采购项目责任人制度,对每个采购项目都应确定一名责任人,授权其在职责范围内全面负责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责任人应熟悉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政府采购业务工作能力和政治素质,能广泛听取各种合理意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它过错行为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工作,应坚持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进行。

  第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相关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责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政府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行采购经办、合同审核人和项目验收人的相互分离。

  (二)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

  (三)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确认批准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采购,不得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四)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确认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严禁采购单位代表利用政府采购业务的委托职权向采购代理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和干扰影响评审专家的评审。

  (五)政府采购项目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要求的违规采购,单位领导不得签字报销,单位财务不予支付资金。

  (六)采购单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七)按照评审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候选供应商顺序或在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八)严格按照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补充文件,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规定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签订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补充协议。

  (九)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采购项目验收和资金结算等事宜,不得出具虚假验收意见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购资金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如采购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串通,收受供应商贿赂和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一)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十三)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遵守《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科学合理的设置内部机构和岗位,达到既相互协作又相互制约的要求,并依法规范采购业务操作程序,公开政府采购办事流程。

  (二)采购人员应当具备政府采购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和学习,定期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不断提高采购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代理机构的采购组织执行能力。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单位委托和授权的范围代理采购业务,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要求等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等。

  (四)依法审查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需求和特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和要求应予以纠正和完善,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采购文件规定的条款应符合环境保护、节能降耗等政策,采购文件中不得有指定供应商和含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五)依法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采购公告和采购结果须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布,自觉接受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监督;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未经采购单位确认不得对外公开发售和公告。

  (六)按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依法严密组织采购活动,客观如实予以记录和反映;应依法组建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下同),并对评审人员的评分记录进行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严禁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评审人员的评审工作,或篡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评审小组的评审报告;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谈判。

  (七)自觉遵守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向他人透露潜在供应商名单和数量、评审小组成员名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采购效果的采购信息或内容;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采购代理资格;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采购代理资格证书;不得采取向采购单位及有关人员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览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谋取非法利益。

  (八)采购活动和采购结果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较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更好的要求。

  (九)不得与投标供应商、采购单位、评标专家等串通招标,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依法规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解释或书面答复,不得拒绝解释或答复。

  (十一)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采购合同等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二)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绩考核,不得拒绝检查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与《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并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依法落实和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能,明确与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能,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考核制度,围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四)依法规范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和其他特殊事项,不得向采购单位指定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供应商。

  (五)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培训和考核,按规定监督评审专家抽取、使用,不得随意指定评审专家,不得干预和影响评审专家独立、公正评审。

  (六)依法公正地处理供应商投诉,公布投诉处理结果,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监管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一)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业务理论知识,精通专业业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

  (二)按规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发现或知道与采购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或采购单位及其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评审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六)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单位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不得拒绝回答有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评审情况。

  (七)评审专家之间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规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八)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或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九)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行为规范: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具备联合体供应商相应的资格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与义务。

  (二)不得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贿赂,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三)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四)中标或成交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将采购项目非法转让他人。

  (五)不得与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或恶意报价,哄抬采购价格;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组织机构协商谈判。

  (六)中标或成交后,应按规定及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采购人订立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协议。

  (七)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八)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扰乱政府采购工作。

  (九)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有违反第十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预算向其支付资金,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反第十一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暂停或取消代理业务资格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有违反第十二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违反第十三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供应商有违反第十四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及过错行为,应按下列原则确认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为,直接经办人员为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由于直接经办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直接人员为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因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因素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直接经办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原因,三者均为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为而产生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度的,项目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自主作出的行为,工作人员本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任人员,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或处分)建议:

  (一)情节轻微,后果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实际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并造成较重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责令责任人作书面检讨,进行经济处罚,同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业资格,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过错,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并取消执业资格,调离原岗位或开除。

  (四)情节恶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3年4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进行查处。
市规划、公安、土地、房产、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中需要相关资料和档案的,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工程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五条下列情形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立面、使用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四)临时建筑和临时管线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未按期拆除的;(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设的。
第六条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一)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缩地带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四)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六)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七)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地段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面积、层数、建筑高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在施工场地的显著位置明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权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二个工作日内进入现场调查;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予以立案。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对正在建设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对继续施工的设备、材料予以查封、暂扣,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必要时,供水、供电单位应协助暂停施工用水、用电。
第十二条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以通告形式告知。
第十三条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将通知张贴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予以告知。
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搬出。强制搬出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到场后拒绝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的,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保管,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强制搬出的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代为保管的财物依法进行处理,处理所得扣除强制拆除费用后退还当事人或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十五条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整体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有关部门应当办理合法手续。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按期履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因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予以处理。属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或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二)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处理而不进行处理的;(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以罚款代替限期拆除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粗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市)、上街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