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关于申报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科研所、有关高等院校:
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工作已经开始。《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参考选题》(选题仅供参考,题目可自选、自拟)、《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书》详见附件。请各申请单位按要求填写项目申报书并按时报送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3376678、63376687
联 系 人:许亦频 陈妍君
通信地址:北京月坛南街57号,国家统计局统计科研所转
邮政编码:100826。
申报截止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过期不予受理。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组织管理办公室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一:
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参考选题
1、国外地区GDP核算模式与经验研究
2、关于修改《统计法》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3、统计元数据库管理的理论与实践
4、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指标体系和评价体系研究
5、社会发展指数研究
6、中国公众统计素养问题研究
7、统计服务的国际比较
8、国家统计软件平台基本框架研究
9、关于中国统计改革发展的战略取向
10、中国服务业统计调查与监测体系研究
11、农民工统计调查与监测系统研究
12、中国对外贸易相关问题研究
13、统计文化对统计改革与发展的支撑作用研究
14、建立工业企业成本结构调查,实现工业增加值核算下算一级实施方案问题研究
15、批发零售业与住宿餐饮业统计指标体系研究
16、新时期统计队伍建设问题研究
17、加强统计基础、基层工作研究
18、构建统计数据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问题研究
19、中国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统计研究
(具体题目可自拟)
20、其它
附件二: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客观、公正地择优确定项目,促进全国统计科学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要以统计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为主攻方向,进一步发展和全面繁荣统计科学。
第三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分类:经济统计、数理统计、社会和科技统计、统计教育和培训、人口环境生态统计、医疗卫生统计、国际比较、精算保险统计、证券分析、信息管理、统计其它项目(含社会、经济、科技领域的实证分析研究等)。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面向全国,凡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均可申请。
第五条 项目选题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课题指南确定,也可自拟。
第六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规定:
1. 主持人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否则,应有两名同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人员推荐。
2. 申请人同期一般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3. 承担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但尚未完成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下半年,根据当年度工作情况确定申报受理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的选题和课题设计论证必须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具有较为充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课题设计论证的文字应简明扼要。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和管理部门须对申报工作进行认真的组织和指导,把握好选题、课题设计和课题组的组织,提高申报质量,并对申请书所有栏目填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要签署明确意见,加盖公章,承担信誉保证。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课题的初审工作。对于初审合格的项目,由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进行终审。在综合考虑课题设计论证的理论水平与实践意义、课题组力量以及经费配套保障条件的基础上,经过民主协商,严格掌握标准,本着公正和择优立项的原则,从候选课题中评选出拟立项项目。同等条件下拟立项项目适当向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倾斜。立项课题分类为重点(资助经费)项目与一般(自筹经费)项目。重点项目原则上应有前期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对拟立项课题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后,由国家统计局下达正式立项通知。
重点项目由国家统计局予以一定经费资助,项目承担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配套经费(项目承担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一般项目经费由申报者自筹。项目负责人按要求办理有关立项手续。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重点课题要进行重点检查,以确保课题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时限由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立项通知书起算,两年内有效。可提前结项,超出管理时限不予结项。重点项目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管理时限内完成科研任务,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追回科研经费,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结 项
第十四条 为评估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质量、水平和意义,研究成果定稿后应进行鉴定。重点项目由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聘请专家进行通信鉴定;一般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行选择具有同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三至五人进行鉴定。由专家填写鉴定意见表,由鉴定组长综合专家意见提出鉴定结论并签字。
第十五条 课题经鉴定后,项目单位应将研究成果两份及鉴定结论等材料提交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后,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结项证书。
第十六条 经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同意,结项课题可参加全国统计科研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及有关的合作出版计划。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未尽事项可酌情解决。
附件三:《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书》(下载)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建成区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三、第八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四、第十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
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户不得有下列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一)在供气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气设施上擅自接通管道用气;
“(二)绕越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三)伪造、擅自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用气;
“(四)故意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五)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气;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气;
“(七)其他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非居民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依法对其暂停供气。”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十七、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十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设置或者委托抢修队伍的;
“(四)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户有盗气行为的,应当赔偿损失。盗气量的认定,按照盗气设备的额定用气量或者燃气计量装置最大流量、盗气日数、日盗气时间确定。盗气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气日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3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