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09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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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均衡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0〕16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条 教育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预算的原则。教育附加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按预算管理办法编制支出预算、执行支出预算。
  (二)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本级教育附加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支出,既要考虑刚性支出,又要考虑财力可能。
  (三)统筹安排的原则。教育附加要与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结合教育结构实际,安排教育附加支出预算,努力实现各类教育间的平衡。向农村教育倾斜,努力实现教育城乡均衡发展。
  (四)足额安排的原则。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安排支出。
  (五)绩效预算的原则。注重发挥教育附加使用效益,做到预算有目标、执行有考核、绩效有评价。
  第四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市属高等职业院校发展。其中,用于职业教育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含幼儿园)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改善办学条件,补充中等职业学校公用经费等。其中,用于中等职业教育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六条 教育附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行政部门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教职工福利奖金和偿还债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附加收入规模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组织对下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初审,编制年度教育附加安排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评审;
  (二)配合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教育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
  (三)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五)对教育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年度教育附加的总规模,定期将教育附加、转移支付分配及资金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二)组织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报的年度教育附加安排计划进行评审,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分配方案;
  (三)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教育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并根据已下达的教育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教育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监督检查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三)对获得的教育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照要求提供教育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青岛市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的目标要求,紧紧围绕全市产业结构、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组织申报使用教育附加的项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论证和遴选,并向财政部门提报项目评审资料;财政部门负责对提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分配方案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教育附加财务管理,教育附加收入、支出、结余应当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加快推动项目建设,提高预算执行进度;对未按规定使用及不具备启动条件的项目资金,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附加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已完成的教育附加项目定期组织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次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教育附加等行为,由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附加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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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商业财务下放有关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商业财务下放有关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我省粮油工业和粮食运输企业早已下放,粮食购、销、调任务也已包干到市。为了有利于市、县进一步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改善经营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将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到市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原则和依据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原则是钱随粮走、钱粮结合,责权利挂钩。各市的粮食购、销、调包干任务,以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8〕38号文件下达的指标为依据。财务指标,在省财政厅核定的一九八七年度决算的基础上,根据近两年来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后,作
为下放基数。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后,价差支出和亏损补贴列入市、县财政预算。今后各地多购、压销而减少的价差支出和亏损,归各地财政;少购、多销而增加的价差支出和亏损,由各地财政负担。各地因增购、减销而有包干结余粮食,并将粮食使用权交省的,省财政承担加价支出和费用补贴。
二、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内容和计算口径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内容包括:由财政退库拨补的粮食企业亏损;由财政列支的平价粮油销售价差;粮食议价商业收入。
上述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口径是:平价粮食商业,按补贴前的亏损数,加上企业合理留成和按规定允许的抵交利润计算;平价粮油销售价差补贴(不含老价差补贴),按省核定的单位价差计算;粮食议价商业收入,以一九八七年实现利润扣除合理留成和按规定允许的抵交利润后计算。


三、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定
1.根据省政府苏政发〔1988〕38号文件规定的各地粮食包干差进差出数,其数量、品种均按计划实行定向指令性调拨,市与市挂钩,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确保完成。对不按计划调出粮食的,除追究市、县长的责任外,同时要相应负担由此而使调入地区
增加的费用,由省粮食局提供数据,再由省财政厅据以扣款划拨。对圆满完成粮食调拨计划的市,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粮食局另行制定下达。
2.国家粮食储备和周转库存,粮权属中央,各地均无权动用。
3.省政府下达各地的粮食销售计划包干任务中,已经考虑了人口正常增长因素。因此,今后各地增加粮食销售量,均不调整财务包干指标。由此而增加的价差支出和费用开支,均由各地负担。
4.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后,有的市如遇严重自然灾害完不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以及国家提高粮食收购价格等因素,而出现财务问题的,省另行研究处理。
5.为了有利于省统筹处理粮食购、销、调、存中的问题,粮油收购加价款、粮食简易建筑费、粮食超储费用补贴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四项资金保留在省,由省粮食局具体负责结算、使用和管理。
6.截止一九八八年底粮食商业亏损未弥补数,暂挂省级,不下放。
7.为了搞好粮食企业的资金供应,各级银行要积极支持市、县粮食部门建立资金专户,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拨补给粮食企业的各项资金,要及时拨付。

8.各市、县的粮食财务包干结余,不得移作他用,由同级财政建立风险基金,结转使用,以丰补歉。粮食企业现有的留利水平要相对稳定,各级财政、粮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9.省级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到市后,是否再下放到县,由市政府决定,但县不得下放到乡(镇)。
10.粮食商业企业的一切资产均为国家所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也不得无偿地转让给其他单位。
以上规定,希遵照执行。



1989年3月27日

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缺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需要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其销售范围。”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缺碘地区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