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
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
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现将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报备的险种条款与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仍继续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二、请各保险公司继续做好有关业务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认真总结,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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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最高给 |
|等 级|项目|残疾程度 | |
| | | |付比例 |
|---|--|--------------------------|----|
|第一级|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下缺失的 | |
|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
|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
|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 | |
| | |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 | |
| | |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
|---|--|--------------------------|----|
|第二级|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 |75% |
| | |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 |
| |十 |5)手指缺失的(注6) | |
|---|--|--------------------------|----|
|第三级|十一|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 |50% |
| | |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十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 | |
| | |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十三|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 |十四|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 |
| |十五|十足趾缺失的(注9) | |
|---|--|--------------------------|----|
|第四级|十六|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
| |十七|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十八|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十九|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 |
| |二十|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 |
| |二一|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 |
| |二二|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第五级|二三|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
| |二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二五|两手拇指缺失的 | |
| |二六|一足五趾缺失的 | |
| |二七|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 |
| |二八|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二九|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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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级|三十|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 |15% |
| | |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
| |三一|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 | |
| | |完全丧失的 | |
| |三二|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第七级|三三|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 |10% |
| | |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 |
| |三四|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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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
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
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
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
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
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
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
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
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
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
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
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
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
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1/2缺损及两
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
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1999年12月13日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6号令
现发布《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管理,促进我国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是指外国机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公司、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营(包括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方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印刷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
(二)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
2.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
3.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六)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
(二)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 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备案。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上(含 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再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其他事项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对于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股权比例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等,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的 180天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撤销该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各级新闻出版及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设立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印刷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1997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后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扩大投资规模及延长经营期限的,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1997年5月1日后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80天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