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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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 “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基本原则,实行 “四统一分”的管理模式,即全市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经办管理、医保基金管理、网络管理平台,业务分级经办。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管理区)医保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困难居民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运行的监管。

  教育部门和各大中小学校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等参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等城镇困难居民的参保缴费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员等参保对象的参保缴费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负责所辖区域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市各类学校(包括各中小学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各高等院校和技师学院等)的学生,少年儿童;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从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暂定为: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3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90元;

  (三)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6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110元;

  (五)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 “三无”人员免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财政补助的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管理区)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于当年6月底以前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三无”人员等城镇困难居民个人缴费的差额部分,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支付。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暂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应先动用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不低于基金筹集总额的2%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每年的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间,参保人员在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非集中缴费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新生儿在三个月内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在校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组织缴费参保。

  (二)除本条(一)项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缴费参保。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医院为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金等)。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其金额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85%;

  (二)二级医院基金支付80%;

  (三)三级医院基金支付75%;

  (四)转外医院基金支付60%;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1%,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5%。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统筹基金一次性补偿10000元,但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能超过8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员在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50%。一个结算年度内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00元,未入学儿童每人每年100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大中小学生门诊统筹医疗费每人每年10元,由学校统筹管理,用于保障学生门诊医疗,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服

  刑期间;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六)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的;

  (九)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

  用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变化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永政发[2008]5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永政发[2009]19号)、《关于做好学生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永政办函[2009]8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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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江西省解困资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解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江西省解困资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解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江西省解困资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解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解困资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江西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解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国有困难企业特困职工基本生活,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发〔1996〕29号文件意见的通知》(赣发〔1996〕2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
省委、省政府赣发〔1996〕24号文的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1996〕41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解困资金是实施全省国有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生活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享受解困资金的对象是赣府厅发〔1996〕41号文件界定的国有困难企业和特困职工。
第四条 解困资金的管理。各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是各级解困资金的主管机构,解困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省级解困资金主要用于省属国有困难企业和特困职工。各地(市)、县(市、区)级解困资金主要用于地(市)、县(市、区)属国有困难企业和特困职工。
第五条 解困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国有困难企业申请解困资金的审批。省属国有困难企业由省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地(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由地(市)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县(市、区)属国有困难企业由县(市、区)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地(市)、县(市、区)属国有困难企业审批后,均须
报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的审批。由特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特困职工所在企业汇总审核,主管部门复审,报同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
(三)各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审批工作过程中,要把握政策、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不得以权谋私,以保证解困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解困资金的发放。各级解困工作机构依据《困难企业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或《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汇总审批表》拨付给困难企业,企业依据《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发放给特困职工。
第七条 各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必须严格财务制度,设立资金使用台帐,建立定期统计报告制度,自觉接受监察、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确保解困资金落到实处,对因弄虚作假或官僚主义而导致工作重大失误的要从严查处。
第八条 各级解困机构日常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解困资金中核拨,提取比例为当年实际收缴解困资金总额的1%,其中财政部门0.1%、地税部门0.2%、解困办0.7%。
第九条 各地(市)、县(市、区)解困机构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解困办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解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解困资金的管理,严格财经纪律,规范核算方法,提高资金利用效益,根据赣发〔1996〕24号和赣府厅发〔1996〕41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的一切财务活动,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解困资金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外解困资金专户。
由各级财政和劳动部门归集、提取和安排的解困资金,直接缴入或者归入同级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解困资金专户。
(一)个人所得税比上年增长部分中提取50%的解困资金在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结算后10日内归入同级财政解困资金专户。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解困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11月底以前归入同级财政解困资金专户。
(三)地、市、县劳动部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当地上年度结余额划出20%的解困资金,由地、市、县劳动部门在年度结算后10日内缴入同级财政解困资金专户。
第四条 各级解困资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解困资金所得利息按解困资金管理体制归入各级解困资金专户。
第五条 凡纳入解困资金专户的款项,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国有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生活救助和按《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解困资金用途。如发现挤占挪用和截留解困
资金问题,除追回资金外,对责任者要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条 严格解困资金的拨付手续。各级财政凭同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填发的《解困资金拨付通知书》和《困难企业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或《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汇总审批表》直接将解困资金拨往困难企业或下一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解困资金专户。财政部门须在接到上述手续
的5日内予以拨付(遇公休日、节假日顺延),不得拖延或拒付。
第七条 填发《解困资金拨付通知书》须依照已审批完毕的《困难企业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或《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汇总审批表》填写,加盖填发单位印章后交财政部门拨款。
第八条 建立健全台帐登记制度。各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均应建立本级解困资金台帐,对本级解困资金的发放要及时、分类逐笔登记,以备查询和接受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逐级建立解困资金收、支、存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分为季报、年报两种。报表内容要完整、数字要准确、时间要及时。季报在次季头10日内,年报在次年头15日内报送。
第十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拨付通知书、资金(汇总)审批表及台帐、统计报表,均由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各地(市)、县(市、区)解困工作主管机构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解困办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解困资金拨付通知书(录)
2.困难企业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录)
3.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汇总审批表(录)
4.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录)
5.特困职工家庭情况表(录)



1997年11月21日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6 号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建设质量,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本部门的办公厅(室)提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机构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厅(室)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由部(厅、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