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强联手楼壳组合—谈“新绿”收购“金帝”的法律问题/浦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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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强联手 楼壳组合

—谈“新绿”收购“金帝”的法律问题

浦增平



近日,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报章纷纷发表公告和文章,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受让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帝”)28.16%国家股,从而成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新绿”公司是新华社上海分社
辖下的企业,其大股东由新华千岛湖开发公司、新华房地产公司和上海浦东强生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上市公司)等组建。主要从事上海市南市区复兴东路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工程规划建筑面积350万平方米,建设工作量为100亿人民币,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评估值为13亿元人民币。而辽宁建设集团为辽宁省最大的一级施工资质企业,也是目前上市公司中专业规模最大的建设施工单位。“新绿”收购“金帝”国家股所出的资金,当地政府同意仍将该资金用于“金帝”。为此,该两个公司联手以后新形成如下局面,“金帝”将大部分资金带到上海,购买“新绿”部分被套楼盘,安置其公司大批建设工人、家属等新居,同时部分资金将以带资施工的方式投入“新绿”在复兴东路所开发的项目,使“金帝”公司在以后几年中保障其主营项目有人民币100亿的工程量。而“新绿”公司筹资受让“金帝”的资金,大部分回流用于解决自己被套楼盘和所开发项目的部分资金,又通过买壳日后得到配股资金及将自己资金逐步装进这一上市公司。开发商和建设施工方联手,一举多得,一盘活棋。

这项收购,在商业价值上说是非常成功,但在国家股转让,融资与资金交付实现非常复杂,法律问题诸多。首先,由于国家股转让须由地方和国家政府层层审批,批准以后证券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公告。换言之,在“新绿”尚未支付资金以前,该股票股价已经涨了50%以上,公告以后,继续往上涨,但双方交割并未完成,这就涉及有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和成交违约与法定公告有不尽完善的地方。如果“新绿”推迟交割,甚至终止转让协议,将产生何种后果,从法律上说,“新绿”最要有正当理由可以终止合同履行,或因违约发生诉讼,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仅仅是批准国家股出让,并非批准双方协议的所有内容。从证券管理角度看,“金帝”与“新绿”双方仅仅是签订了转让协议,即签字盖章而已,并非完成了该宗转让。其次,此宗转让部分资金通过融资解决,而融资担保涉及股权质押,及“金帝”公司1997年度配股承销商的承诺,即融资给“新绿”的公司必须要拿到“新绿”受让的股权作为质押保障,“新绿”承诺将“金帝”的配股给某证券商做,但必须要“金帝”同意,这样新形成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游戏。“新绿”不付钱,“金帝”就不办交割,没有交割过户,谈不上股权质押,股权不质押,融资方不愿担风险,配股承销问题也是如此。同时,“新绿”支付资金以后,如“金帝”不及时回流资产购买上述“新绿”楼盘等,此宗转让也会流产。所以,上述这种复杂的交易行为必需要完成大量的法律手续,设定特定条件,结合资金流转的全过程。这是一项法律工程,必须由各方律师事先制作好大量文件,将资金交付运转和合同生效均设定各自要求的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满足自己方的要求条件不实现,交付与合同就不生效,于是整个连环过程只要一个条件不满足,就可能使整个流转失效,除非哪一方愿意先承担风险。这种谈判与操作十分复杂,但今后会越来越多,这就需要有主办协调的律师设计全过程,并有大量各方律师先起草好文件,在最后一刻同时签字。

(笔者为收购方参与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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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储运、经销产品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实行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社会群众团体和用户、消费者均有权监督产品质量。
第四条 各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切实保证生产、储运、经销的产品质量,自觉接受政府的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基本条件,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所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按有关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接受监督。
第八条 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准生产;
(4)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未经质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厂;
(5)按规定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
(6)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
第九条 产品经销单位必须对所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实行索证制度,不得购进和销售明令淘汰和禁止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 在本省销售关系人身健康、安全,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外省产品实行质量报检制度。报检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储运单位在产品储运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实行验收交接制度。因储运原因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储运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家用电器的单位,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经销单位必须具备维修能力或委托有维修能力的单位为其承担维修任务,其维修能力,须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认可并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产品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按规定负责维修、退换或赔偿。确属生产单位的责任,由经销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赔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等级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的,应注明“处理品”字样,降价出售,但对人身健康和安全、环境有危害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和宏观指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标准,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2)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审核平衡其监督检验计划;
(3)组织、协调建立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4)负责产品质量认证,省级优质产品质量和质量保证条件的审查和复查,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新产品鉴定及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质量鉴定等工作;
(5)分析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及处理意见;
(6)受理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对产品质量或监督检验结果的争议进行仲裁;
(7)培训、考核产品质量监督人员;
(8)依法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制订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并经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组织实施。
(2)督促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对本行业内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依法查处和管理,或按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查处和管理。
(3)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升级、行业评比工作,参加新产品鉴定工作,按规定负责或参加生产许可证的预评工作。组织本行业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质量鉴定工作。
(4)按统一规划和要求组建本行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但同一地区、同一行业不得重复设置。
(5)考核、评定本行业质量检验人员。
(6)综合本行业产品质量情况,报送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伪造和滥用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优质标志和证书等质量文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查询、调解。
用户也可按与生产或经营单位达成的协议,对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的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制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颁发统一的质量监督员证书和标志,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监督任务。
第二十条 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申请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船舶、动植物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由相应的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产品类别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省、市、自治州
和地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工业集中的城市设立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均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二十三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查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接受产品质量委托检验;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3)承担新产品投产前和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及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4)承担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验收检验;
(5)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检验、测试能力、可靠性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合格,方可向社会提供检测数据。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联合发给证书,方有权签发产品质
量合格证。
经销单位可建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进货检验。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并受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可承担报检产品的检验工作,对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分工范围,依据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计划或者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期表进行检验。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的,遵循“数据共用”的原则,防止重复检验。生产和经销单位对在三个月内的重复检验有权拒绝。但
国家安排的监督检验和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和消费者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产品的抽查检验,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出示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标准规定执行,样品由被检单位免费提供,检后样品除已损耗部分外,退还被检单位。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所需的监督抽查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列入常规检验计划的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检、质量评价性检验等依照不盈利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仲裁检验由败诉方交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
第二十九条 被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检报告后十五日内向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要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介入被检单位的经营活动,收受贿赂;对检验结果和被检单位提供需保密的技术业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改进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掺杂使假、冒牌的产品和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全部销
售收入,并处以销售收入15—2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产品的;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销单位不执行“三包”规定的;生产、经销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应有标签而无标签和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经销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产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产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
0—1000元罚款。
对无理拒绝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检验的,其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盗用、伪造和滥用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认证标志、优质标志、优质证书、生产许可证等质量文件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证件、标志及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责令责任单位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阻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和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人进行迫害和打击报复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已获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经检验达不到优质标准的,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经复查后仍达不到优质标准时,取消省优质产品称号,并通知物价部门取消优质产品价格。
第三十八条 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生产、经销掺假、冒牌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同一案件,不得重复处理。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中,应当互相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 对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到期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上缴截止之日起,每拖欠一日,追缴1‰滞纳金。
对单位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被检单位技术秘密的,由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个体生产、储运、经销者的产品质量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9日颁发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要求如下:
一、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完成和超额完成工商税收收入任务这一中心工作,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努力实现工商税收比上年增收800亿,力争增收1000亿的奋斗目标。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通知》中加强依法治税的精神,认真做好1998年的税收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对《通知》中指出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确保不走过场。
三、加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查备案工作。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统一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四、各地对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类税收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并将政策调整建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统一规定前,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税收政策。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擅自延长缓交税款的法定期限和有意混淆入库级次侵占中央税收的,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除如数补交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的六条要求,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逐级向上级机关如实报告,以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按期向国务院报告。
七、各地将检查清理情况务于1998年8月底前报告总局。



19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