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3:49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和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
《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会期不得少于两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乡镇统筹费征收的标准;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各项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或单位在大会期间的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负责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或单位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二个月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履行法律程序,未经法律程序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补选。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成员应出席主席团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主席团会议的,其主席团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根据主席团的要求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负责下列工作: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四)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并将上述工作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六)接受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七)组织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确认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通知原选区选民;
(九)接受主席团成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主席团决定后,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三)宣传贯彻并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议政等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努力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五)检查、督促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情况;
(六)接待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或委托办理的工作事项。
(九)整理、保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会议资料和文书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选举的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予公告。

第六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举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
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认真行使代表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水平;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有计划地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积极参加主席团组织的各项代表活动,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
(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通过的《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经1997年11月2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装饰设计、规划设计等)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区内需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初步审查合格,报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申请人应凭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担业务。


  第五条 特区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在特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必须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到市建委验证备案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担业务。


  第六条 符合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队伍总量控制要求和专业需求,且一年内在特区承担三个以上单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特区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向市建委申请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经市建委同意后,可以派出单位名义在其业务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建设工程设计机构,受外资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方委托,且具有承担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设计资格,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建委验证备案后,可以参加本建设工程的项目设计方案竞选、设计投标或直接承担设计业务,但必须与在特区已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境内甲、乙级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合作设计,且境内设计单位的工作量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境外建设工程设计机构,经市建委批准在特区设立的办事处,可负责处理建设工程现场设计和参与施工管理工作,但不得直接承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第九条 境外建设工程设计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设计的标准、规范、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必须使用中文文本,特殊情况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时,必须经市建委批准。


  第十条 建设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工程构筑物、市政工程等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永久性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建委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许可证后,方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否则,规划等部门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委托给持有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且与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或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的办法,公开确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一)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十六层以上(含十六层)高层建筑,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建筑、大型桥梁、立交桥或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主要城市街景设计、大型建筑群体设计、重要的建筑群或小区规划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由外商投资、捐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或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由投资者自行决定。但对于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竞选的,应通过多方案比选,优化工程设计。


  第十三条 凡需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设计竞选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效的投资计划、土地使用、建筑红线图等批准文件和招标投标或方案设计竞选方案,到市建委核准后,方可进行招标或方案设计竞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必须贯彻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标或竞选。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时,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应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文本,并在合同签定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送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勘察设计单位时,建设单位应与原勘察设计单位协商中止原有勘察设计合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与新委托的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中止原合同的协议及新签订的合同应同时报送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越级或超范围承担业务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报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与资质要求相适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审核。审核单位可按规定收取审核费,并应对其审定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其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管理纳入资质高的一方,合作承担业务的协议和双方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应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名单应报市建委备案;需变更时,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建委备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影响到业务范围或资格等级时,应按有关规定申报调整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中可以向建设单位推荐技术先进、质量优良的设备材料;需指定厂家产品的,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需选用消防、电讯、电梯等器材或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包括勘察设计图纸、文字说明、计算机软件等)的著作权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所有。但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所有单位书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用于委托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守建设单位商业及技术秘密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应定期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力量、经营状况和成果质量进行抽查,并进行年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相关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其工作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提交建设单位时,必须有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人的签字,并加盖图章及注册建设师、注册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省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采用由省建委统一制作的出图章。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咨询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质量咨询。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或技术有争议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书面提请市建委予以审查、裁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涉及初步设计(或代替初步设计的方案设计)主要内容的改变,须取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而擅自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外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境外的建设工程设计机构,未向市建委办理验证备案手续,擅自在特区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或级别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中标或中选的,其中标、中选资格无效,并由市建委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和建筑方案设计竞选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指定中标或中选单位的,由市建委责令其重新组织招标或竞选,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勘察设计错误导致建设工程事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收取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工程已经实施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过整改可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改变设计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周琼 , 陈晓红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其他人格利益 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人格权 类型化 案例指导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界定为“人身权益”,符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人格权相比,“其他人格利益”是一种反射的、消极的利益,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够明确。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在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也从社会政策和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在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等方面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严格限制。为准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考虑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类型化经验,在相关案例中对该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定限制条件具体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或者其他方式加以公布,为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引言:研究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利益的侵害因此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包括人身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利益。[1]然而,与在法律上被明示规定、具有明确的内涵、外延和救济方式并且稳定性较强的人格权相比,学者们所称的“其他人格利益”往往是反射的、消极的,享有者无法请求他人履行,而只能在受到侵犯时请求法律的保护,稳定性较弱。因此,虽然《侵权责任法》将侵害“其他人格利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但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其应该受到更多限制,以确保在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之间达至合理的平衡。
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4条的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侵犯“死者人格利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超越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将更多的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例如,在侵犯“祭奠权”、[2]“生育选择权”[3]以及“担心感染狂犬病”[4]等案件中法院都判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体现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其他人格利益”毕竟不是人格权,行为人有时候很难知晓该利益的存在。而且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因此极易被伪装和夸大从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肆意扩张。这不仅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而且可能造成行为人动辄得咎的局面。因此,笔者拟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
二、前提:“其他人格利益”的界定
“其他人格利益”是“其他法益”的下位概念。龙卫球教授认为:“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为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为其他法益。”[5]结合人格权和法益的概念,可以将“其他人格利益”界定为:权利主体所固有的、与特定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受法律消极保护的利益。
在美国法上,有一个与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存在某些相似之处的概念:“纯粹精神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是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学的发展,在处理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相互之间关系时,由美国法院所创造的。最初,美国判例法将因身体伤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作为寄生的损害给予赔偿,前提条件是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成立;[6]而对没有身体损害的单纯的精神损害则不予赔偿。在“巴塔拉诉纽约州案”[7]中,法官首次突破了将精神损害作为身体损害附属的做法,对因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依据精神损害与身体损害之间的关系,美国法上的精神损害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因身体损害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即由此引发的对受伤者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的赔偿,如对痛苦或者失去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等的赔偿;第二类就是纯粹精神损害,即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在美国法上,损害财产一般不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财产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问题不属于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
鲁晓明副教授借鉴了美国法上的这一概念,认为“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8]显然,这一概念的创设及其内涵的界定与我国法学界已研究多年的纯粹经济损失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9]
不过,笔者认为,借鉴美国法上的概念却不考察其在美国法上的渊源及内涵,容易造成张冠李戴的现象。而且以是否有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划分精神损害“纯粹”与否的标准并不适宜。德国法学家冯·巴尔教授认为:“非财产损失和权利侵害之间并没有内在联系。感情损失虽然会因为实体的损坏而产生,但是否实际产生却取决于个人的心里承受能力。而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真正要考察的并不是侵害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损害问题,而是人的精神痛苦在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足以获得赔偿请求权。和纯粹经济损失不同,并不存在所谓的‘纯精神损害’。”[10]也就是说,在精神损害赔偿中需要考虑的是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问题。精神损害与特定人的人身之间具有密切关系,而与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成文法典,也就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上所谓的“权利”与“利益”之分;侵权行为客体是否是一项成文法上的权利并不是其是否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精神伤害”本身即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客体。因此,美国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是为了解决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关系而提出的一个概念,以该精神损害是否由身体上的损害所导致作为划分标准,而非鲁晓明所界定的以“是否有基础权利受到侵害”为标准。[11]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为“人身权益”。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同样采取了两分法,即人身权和其他人身利益。但是,侵害人身利益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等同于鲁晓明所称的纯粹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这种做法,是基于精神损害本身与特定人的人身关系密切程度不同来考虑的,因而比较科学。因此,笔者建议,与其标新立异地采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如就采用《侵权责任法》上已经认可的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
笔者拟以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和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美国作为研究对象,考察两国立法和司法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以期裨益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德国为例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即著名的“抚慰金条款”开创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具体规定之先河。依据该条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类型主要是侵犯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以及诱使非法同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第611条(雇佣关系中的性别歧视)、第651条(违反旅游合同)以及第824-826条(分别为信用的危害、诱使发生性行为和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也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德国版权法》第97条、《德国航空法》第53条、《德国核能法》第29条、《德国航海法》第40条等都有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2]虽然规定了种类繁多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由于缺乏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加之《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关于“仅在法律有所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的规定,法律在应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扩张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面对上述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正是采取对这一条款进行扩大化解释的方法来应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日益增多的挑战:第一,将某些精神损害解释为一种健康损害;第二,创设一般人格权概念,并且将之解释为该条款所指的“其他权利”。
(一)健康权的扩张及其限制
根据德国法学界的见解:“医生为逃避损害赔偿义务而使病人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之内遭受身患癌症的恐惧,属于第823条第1款的范畴……在此之外,休克损害,如因获悉配偶死亡的消息而发生的休克损害,也属于健康损害。”[13]另外,“如果将健康侵害的界限置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之上,那么第823条第1款可以被有效地用来应付来自环境的致害行为”。[14]由上可见,纳入“健康权”损害范围而给予赔偿的,包括休克损害、[15]精神恐惧以及环境利益受损所致损害这三类。
虽然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同样重要,但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极易被伪装和夸大,因此与一般生理健康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相比,对这类健康权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的限制要严格得多。例如,对休克损害而言,与类似情况下的通常反应相比,受害人所遭受的医学上可以识别的心理或身体疾病要严重得多,并且持续时间要长得多;休克必须不能表现为不合理的或者扩大化的反应;如果遭受休克损害的人是第三人,还要求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有亲近的个人关系。[16]也就是说,与一般的健康权受侵犯相比,对心理健康受到侵犯事实的认定更为严格。在因果关系上,“蛋壳脑袋”理论这一适用于人身损害因果关系判断的理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例外更多。冯·巴尔教授解释为:“这一规则虽有例外(特别是在那些不过是通常的琐碎小事却导致了无法想象的严重后果的案件中);而精神上的受损倾向不如身体上的受损倾向那样受到重视也是事实。”[17]对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亲近关系的要求,一方面满足了可预见性的规则,另一方面也防止了损害赔偿范围的过度扩张。
(二)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限制
一般人格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录音案”以及“索拉亚案”等案件的判决所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18]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9]德国学者“菲肯彻将一般人格权(同营业权)称为‘框架权利’”。[20]然而,在德国民法学者对民事权利的性质和类型的讨论时却并未涉及所谓的“框架性权利”。也就是说,这类权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权利之外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作为一种权利类型而提出的所谓‘框架性权利’,在德国民法中,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法领域。”[21]“这一权利的特征与这款(指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其他权利是不同的。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不能很容易的在事实上成立。”[22]这是因为,一方面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比损害特别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严格;另一方面,法官在判断责任承担时还要进行利益衡量。详而言之:
第一,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德国法上的过错责任构成包括法益侵害、可归责性、违法性和过错四个要件。在违法性判断上,德国理论界存在“结果违法性”和“行为违法性”两种观点。“行为违法性”是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人都应当遵循的不侵害他人的一般义务”。[23]而关于“结果违法性”,德国学者则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性并不是什么疑难问题,因为原则上,行为符合侵权的事实要件即指示出其违法性,也就是说,只要没有特殊的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对法益的侵害总是违法的,这就是所谓结果违法学说的内容”。[24]“结果违法性”学说对“违法性”的判断采取的是一种推定的方式,并不积极去判断“违法性”要素;而“行为违法性”学说则要积极地去判断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然而,这一“指示违法性的原则不适用于框架性权利。对这些框架权利还必须对违法性进行明确的确定”。[25]由上可知,对侵犯法律明确规定权利的行为采用的是“结果违法性”学说;对侵犯“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的行为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则采用“行为违法性”学说。也就是说,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还需要考量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对义务之存在与否及其限制的判断应当受制于政策考量因素。[26]
第二,一般人格权在位阶上低于人格权,而且稳定性较弱,内涵、外延均不甚明确,边界很难被行为人所知晓,因而很可能与他人的人格权在同一层面上产生冲突。[27]若动辄让行为人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会妨碍其行为自由。因此,“在认定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权衡财产利益,但在认定非法侵犯一般人格权时,权衡财产利益就是必要的”。[28]“尤其是在媒体侵权的情况下,被告的言论自由可能处于危险之中。”[29]甚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一项有关一般人格权的判例中说:“利益权衡原则必须具有决定性意义”。[30]也就是说,德国法上侵犯一般人格权是否构成侵权,是个案考察和利益衡量的结果。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美国为例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侵权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根深蒂固的判例法传统。在美国法上,法官在决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考察原告某项具体权利是否被侵犯,因此不存在本文所讨论的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美国法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所考虑的一些法律政策因素以及所采取的一些限制手段亦能为我们处理类似案例提供借鉴。下面分述之。
(一)规则层面的限制
从总体上看,美国法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
在美国法早期,精神损害被作为身体损害的寄生损害看待。如果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不成立,即使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得到赔偿。也就是说,美国法意义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时是不存在的。这一规则过于严苛且欠缺公平性。因为遭受了一般的身体伤害就可以获得赔偿,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却不能获得赔偿,对受害人十分不公平。后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身体)影响规则”,即受害人在虽然只有轻微的身体伤害但却伴随着严重精神伤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赔偿。例如,在“波特诉德拉威尔和WRR公司案”[31]中,法院判决原告背部轻微的伤害或者眼中落入的灰尘都可以成为足够的“影响”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影响”的解释越来越作扩大化处理。在“大都会北线通勤铁路公司诉巴克利案”[32]中,原告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条件下长期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因担心感染癌症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争议就在于仅仅是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而并没有感染的症状是否构成“身体影响”。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着实践的发展,对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逐渐发展成为要求有身体上的症状或者是在医学上可以诊断的疾病,如有恶心、呕吐、流产等症状,或者符合美国精神病学会的《精神障碍病人的诊断和统计手册》以及国际疾病分类中《精神障碍辞典》所规定的创伤后压力综合征(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的症状。然而,由于个体的精神和承受能力的不同,有些人特别容易出现PTSD所描述的症状。如果不考虑这些个体性因素,对被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有“正常毅力”的人才能获得赔偿。除PTSD之外,法官也给予那些症状被相当模糊地描述为“沮丧”的人以赔偿。[33]
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美国法院一般会要求精神损害是由身体损害导致的或者具有某种可以识别的身体上的症状,以证明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和严重性,从而避免虚假诉讼,危及行为自由。
2.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美国法上各种类型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及其严重程度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是法官和陪审团考虑的重要因素。其中,这一规则突出表现为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
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适用于在精神损害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法律地位或者先行行为而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案件。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行为人对受害人精神上的健康和安宁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对受害人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具有较高的预见性。在美国法上,这种特殊关系通常包括医患关系、邮局与收信人的关系、停尸房与死者家属的关系等。例如,在 “莫丽恩诉凯瑟基金医院案”[34]中,一位已婚妇女被诊断为患有梅毒,并且医生叮嘱其将这个诊断结果告诉丈夫,并建议其丈夫做检查。此后,该患者和丈夫彼此怀疑对方有婚外性行为,最后导致婚姻破裂。后经复诊,夫妻双方都没患梅毒。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终审判决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原告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而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在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时,有两个限制性因素需要考虑:一是被告方是否负有照顾原告方精神安宁的义务,这主要是由我们对这种关系的理解所决定的;二是被告方对多大范围内的人负有此种义务,只有与被告方有关系或者被告对其负有义务的人才能获得赔偿。[35]
3.因果关系的限制
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争论的焦点问题。
早期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被经常引用的“米切尔诉罗切斯特公司案”[36]中,法官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最为重要的理由,就是流产并不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意外的、不寻常的情况结合一起所导致的。而在后续案件中适用的“危险区域规则”也是通过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有所突破而发展起来的。在“罗布诉宾西法尼亚铁路公司案”[37]中,原告驾车回家路过铁道时,后车轮被路口的车槽卡住了无法前行,而该车槽本是因为被告的过失才出现在这里的。原告尝试了几次移动汽车都没有成功。正在此时,被告的火车驶来,原告在火车撞上她的汽车前几秒钟逃离,并亲眼目睹了她的汽车被火车撞得支离破碎。原告躲过了火车,没有遭受身体上的伤害,但却因惊吓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此后无法哺育自己的婴儿,并且不得不放弃了自己的养马工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满足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前两个限制条件:即被告有过失,原告有身体上的症状;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认为被告行为是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关键在于法官和陪审团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科学的发展使得医学可以更好地确定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法律因果关系(英美法上通常称为“近因”)的认定则是一个融合了法律政策、利益衡量等众多考量因素的结果。
4.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上述三种限制,适用于遭受精神损害的人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形。如果遭受精神损害的人为间接受害人,美国法上还有专门的“狄龙要素”规则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