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0:36:43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在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
第十六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以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和公安部六批准,严禁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或提起诉讼。逾其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1994年1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六政办〔201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树木采挖、运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挖树木应坚持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有利于森林、树木和林地保护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树木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树木的采挖、运输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树木采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严格实行凭证采挖树木。林权单位或个人采挖树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采挖作业设计文件和林地植被恢复措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挖。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注明“树木采挖”项目。
  申请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林地、植被保护措施,并依法缴纳林业规费。
  第五条 严格控制采挖和外销本地重点保护的野生乡土树木和兰草、杜鹃等野生植物资源。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森林公园的树木,划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国家规定的古树名木,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树木,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陡坡地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树木,严禁采挖。
  第七条 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树木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安徽省林业厅《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鼓励发展本地苗木基地,培育适合城市造林绿化的乡土、珍贵、优质苗木,满足城市绿化建设需要。
  因城市绿化建设,需要采挖运输大苗、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林业等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收购、销售采挖的树木以及利用采挖树木制作盆景等经营加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或没有合法来源的树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经营(加工)采挖树木的活动。
  第十条 运输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向起运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农村居民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树木需运输,凭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林业站证明,免费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一条 对运输正常出圃的多年生苗木,可由出圃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森检机构在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明时予以注明;对从苗圃以外的林地上采挖的树木,经在苗圃短期栽植(或假植)后需运输的,应凭有效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工商等部门应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加强对树木采挖、运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应依法加强对采挖树木运输的监督检查。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采挖树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及植被严重破坏,引起水土流失,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由林业、水利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在民事方面,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上述两款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章成立,其主事务所设在该国领域内的法人。
  四、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申请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理由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理由证明书。
  五、本协定中的“民事”一词也包括婚姻、商事和劳动方面的内容。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民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它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知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二、本协定中的“主管机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在比利时王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和司法执达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

  第五条 语言和译文
  一、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本国语言。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用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缮书,并附有被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的译本。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但鉴定费用除外。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司法协助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该项请求不属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拒绝提出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九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调取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给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它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一方主管机关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请求一方所附的文书。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受送达人或被调查取证人的国籍如发生冲突,应依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执行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人的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或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的适用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缔约各方声明或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国的法律情报,以及本国民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和其它法律情报。
  二、如缔约一方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适用缔约另一方法律,可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请求该另一方提供必要的情报。
  三、如请求的内容影响到被请求一方的利益,或者被请求一方认为如作出答复可能有损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答复。
  四、缔约双方应相互尽速免费答复有关提供情报的请求,所答复的情报不得约束提出请求的机关。

  第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六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而产生的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交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本协定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人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1987年11月20日订于布鲁塞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廷德曼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