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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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含三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保健工作的监督、测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各级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幼教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各类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第七条 城镇幼儿园和地处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 个人开办幼儿园,主办人须持本人、家庭成员、保教人员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认可的身体健康合格证和办园书面申请及方案,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幼儿园的隶属关系,申报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部门在城镇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应当统筹规划与建设同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划类,按类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办理。禁止乱收费。



幼儿园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方面的开支以及维修或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费用。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以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市(地)、县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轻度损伤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幼儿重伤、残废或者死亡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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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2009号法律
《维护国家安全法》

立法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叛国
一、中国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械抗国家;

(二)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而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

(三)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分裂国家
一、以暴力或其它严重非法手段,试图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国家主权分离出去或使之从属于外国主权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其它严重非法手段”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或人身自由;

(二)破坏交通运输、通讯或其它公共基础设施,或妨害运输安全或通讯安全,该等通讯尤其包括电报、电话、电台、电视或其它电子通讯系统;

(三)纵火,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气体,污染食物或食水,传播疾病等;

(四)使用核能、火器、燃烧物、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装置或物质、内有危险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

第三条
颠覆中央人民政府
一、以暴力或其它严重非法手段,试图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能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条
煽动叛乱
一、公然和直接煽动他人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所规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然和直接煽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的成员放弃职责或叛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五条
窃取国家机密
一、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危及或损害国家的独立、统一、完整或者内部或对外安全利益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进行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的间谍活动,或明知该等实体或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但仍为其招募人员、提供协助或任何方式的便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三、利用职务、劳务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的便利:

(一)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作出第二款所指行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因职务或劳务的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而保有国家机密:

(一)公开国家机密或使不获许可的人接触国家机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而向其提供国家机密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因过失作出(一)项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五、在本条中,“国家机密”指涉及国防、外交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其它属于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有关事项且已经被确定为应予以保密的文件、信息或对象。如有需要,司法机关可向行政长官或通过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取得前述文件、信息或对象是否已经被确定为国家机密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的罚金;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第七条
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的罚金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二、在本条中,“联系”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接受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指示、指令,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

(二)协助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下列任一行为:

1、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的消息;

2、 招募人员或为招募活动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或宣传等便利;

3、作出承诺或赠送;

4、恐吓或欺诈他人。

第八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除本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另有规定外,法人及不合规范设立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犯罪,须对该犯罪负责。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实体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等实体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法院方可命令解散第一款所指实体:

(一)该实体的创立人创立该实体的主要意图是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二)该实体的成员或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该实体重复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八、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被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九条
附加刑
一、对于因犯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规定犯罪而须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严重性及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情况,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三年至十年;

(二)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为期十二年至二十年;

(三)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五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包括禁止或限制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活动。

二、行为人因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期间内。

三、对本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进行活动,为期二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二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四、附加刑可予并科。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作出的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本法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减轻
就本法中涉及产生危险的犯罪,如行为人在重大损害发生前主动使该行为产生的危险有相当程度的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可特别减轻刑罚或不处罚该事实。

第十二条
公开进行
本法所规定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须按《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公开进行,但涉及本法第五条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公开进行会对国家安全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官可决定不公开进行某些诉讼行为。

第十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

一、………

二、………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b)………

c)………”

第十四条
补充适用
本法无专门规定者,补充适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保障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合法经营,打击、查处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经营废旧金属的收购站、点,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钢厂、油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专点。
三、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事业单位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认真登记出售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以备查验。
四、禁止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市政、军用的设备或者器材。
五、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六、对无照经营、违法违章经营和违反本通告规定从事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199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