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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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实现林木良种化,保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及木质藤本的籽粒、果实、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培育、引进和使用良种,组织多种形式的林木种子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科技人员到林木种子基地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造林绿化应普及良种,工程造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二章 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统一规划和本地需要,开展良种选育,引种驯化和良种推广工作,建立母树林、种子园、来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基因库。
第八条 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不得侵占其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
第十条 珍贵、稀有、濒危树种及名、优、古树的种质资源,主要造林树种的优良种源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收集区、保存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指定单位负责保护,组织科研人员研究保护、拯救措施。
第十一条 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贮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区,组织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森林经营局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采集林木种子。采集工作应由林木种子产地的人民政府或林业管理部门组织,采集者应在指定的采种区域和规定的时间内采种。
严禁抢采掠青、毁坏母树。
第十五条 油松、落叶松、核挑生产用种,主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其他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基地管理者采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与省之间林木种子的调剂。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林木种子经营条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林木种子质量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收购林木种子须在产种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用种量备有一定的林木种子贮备资金。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贮备的林木种子所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
凡用于林业生产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检验员证》。林木种子检验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检验员证件并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被抽检者应按规定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二十一条 调入林木种子的单位,对原检验结果产生异议时,可向上级林木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的林木种子,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调运或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调运或邮寄出省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对于调运或邮寄的林木种子,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凭检验、格疫合格证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用途的,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的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归还,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采集者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损失,可并处损失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林木种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
益损失,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或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之日或逾期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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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05〕8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一日




           青海省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方案
               省 商 务 厅
             (二○○五年五月)
  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形式的商业欺诈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和领域还出现蔓延势头。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发布虚假信息和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以及非法行医,误导、欺骗企业、消费者和患者,骗取钱财,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为了严厉打击商业欺诈,净化市场环境,省政府决定,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商业欺诈流毒甚广,危害甚烈,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困难群体的权益,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群众反映强烈,如任其发展,将成为社会公害,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严厉打击。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通过专项行动,实行打防并举,查处一批大案要案,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对商业欺诈活动的强大威慑力,遏制商业欺诈泛滥的势头。
  二、突出重点,落实责任
  要针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危害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集中整治,重点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打击非法行医和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一)整治虚假违法广告。
  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度。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严禁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和篡改审批内容发布保健食品、药品广告;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中,严禁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严禁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和在药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中夸大功能,以及在医疗服务广告中宣传保证治愈;严禁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和不实信息。
  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由省工商局牵头。省工商局要负责组织专项检查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对发布未经审批广告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广告发布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广告监管公告制度,建立广告活动主体市场退出机制。省新闻出版局和省广电局要加强对报刊出版单位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发布广告行为的管理,建立领导责任追究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依法做好对保健食品、药品广告的审查;对篡改审批内容或者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要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在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做好对化妆品标签、标识宣传内容的监管,配合省工商局整治医疗机构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二)打击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牧区、城乡结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重点是:打击无证行医;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
  打击非法行医由省卫生厅牵头。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无行医资格人员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省卫生厅、省人口计生委负责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查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以及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
  (三)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重点打击企业不规范促销、虚构或者夸大特许经营品牌效应、骗取加盟费的行为;打击服务业违规经营行为;打击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各类欺诈行为。
  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由省商务厅牵头。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工商局要加强对商业和服务业促销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虚假促销、以次充好等行为。省商务厅、省工商局要督促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店内产品质量的监管,适时发布质量监测结果。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清除出市场,并查清生产源头和进货渠道。省商务厅、省工商局要开展特许经营摸底调查,确定重点监控地区和企业,查处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完整、不规范,没有风险提示,或故意夸大投资回报的行为,加强对特许经营展会活动的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展会骗取加盟费。省商务厅、西宁海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要对外贸经营活动实行联合监管,建立监督记录,加强信息沟通和复核。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西宁海关、省工商局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外经济合作活动的监管,查处发布虚假信息,欺骗劳务人员、施工单位及投资者的行为和无资质、超范围经营行为;强化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查处建筑企业境外承包工程中的欺诈行为和违反外汇、海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探索建立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一)加强综合监管。
  加强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形成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联合监管。对有过商业欺诈行为的企业、个人和医疗机构,要列入“黑名单”。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行其责,密切跟踪欺诈行为的变化动向,做到及早发现、准确定性、依法查处。
  (二)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自律活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诚信意识。加强企业和医疗机构信用建设,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行风。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引导企业形成诚信守法经营的商业伦理和信用文化。倡导“诚信兴商”和“守合同重信用”,揭露和鞭挞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组织开展“信用青海”宣传月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
  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群众举报,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要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加强舆论监督,揭露骗术骗局,曝光典型案例,使商业欺诈难以为害;加强宣传教育,调动和发挥群众的参与意识,普及防骗常识,提高识假防骗的能力,使人民群众放心,欺诈者寸步难行。
  四、加强领导,稳步推进
  (一)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商业欺诈不仅侵害群众利益,而且破坏社会稳定,恶化投资环境,影响经济发展。各级政府要从维护稳定、规范秩序、促进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打击商业欺诈的重要意义,下大力气切除这个“毒瘤”。要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二)加强部门配合。
  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作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和本通知要求,完成好各自的工作任务。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掌握案件线索,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介入,并按程序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加强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查控,防止其卷款潜逃。要严厉打击暴力抗法行为。
  监察机关要对各地区和各部门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违法违规审批问题严重的地区和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三)分步骤实施。
  专项行动从2005年5月开始,分三个阶段实施,为期一年。
  动员部署阶段(2005年5月—2005年6月),建立工作机制,印发行动方案,召开工作会议,进行全面部署。
  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6月—2006年4月),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行动方案明确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步骤组织实施。
  总结检查阶段(2006年5月),组织督查组,检查各地区、各部门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验收。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在2006年5月底以前,将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报送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汇总后报省政府。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上述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赔付能力的相关文件”。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