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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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含金物料经营管理,规范购销行为,发挥市场对黄金资源的合理调控作用,促进黄金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金物料是指国家黄金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金块矿、金铅块矿、金精矿、混合金精矿以及有回收黄金价值的其他含金物料种类。
第三条 含金物料经营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并按国家规定实行含金物料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含金物料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内含金物料必须进入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交易,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第五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含金物料交易中心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会员单位可以从事含金物料的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非会员单位可以委托会员单位进行业务代理。
第七条 在交易中心开展的自营业务是指会员自行购销含金物料的行为;在交易中心开展的代理业务是指会员为客户代购代销含金物料的行为。
会员同时从事自营和代理业务的,应当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其帐目应当分记。
第八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黄金管理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规范的交易规则,依法保护会员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的业务以提供含金物料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的服务为限。
交易中心的交易品种以含金物料为限。
第十条 省内含金物料收购加工单位必须是经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认可并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定点企业。
第十一条 在交易中心从事含金物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含金物料交易应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
第十三条 省外来我省购销含金物料的客户,凡持有国家黄金管理部门的资格证书并到本省办理相关手续的,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快捷、简便的服务。
第十四条 在含金物料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卖出同一品种的含金物料;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2个以上单位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交易品种的含金物料,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五)以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
第十五条 含金物料交易中心及其管理人员、会员或其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向客户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十六条 含金物料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收回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
(一)不参加省含金物料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价格管理规定的;
(三)企业信誉差,无故不履行合同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发放含金物料资格证书或进行资格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其行为之一的,是黄金管理机构或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是会员单位或业务人员的,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暂停或取消其会员资格;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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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

国家旅游局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
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加强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企业系指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涉外宾馆饭店、商贸公司、投资公司、车般公司、免税品公司、开发公司、出版、印刷、发行公司以及与旅游有关的其他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旅游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企业)。
第三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任期中因各种原因而离开现任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凡调离原任职单位所属系统者,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四条 实行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划分不同时期企业法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促使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为旅游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查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承担经济责任时间,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起,到任期终了或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决定离任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内部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工作。
第八条 按照现行旅游企业管理体制,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和按隶属关系审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办理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受理本地区下一级旅游部门单位对所属旅游企业离
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内容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其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非旅游部门所属的旅游企业,由其隶属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旅游行业的各级审计机构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力量不足时,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是否安全、完整,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弄虚作假,资产不实、帐实不符,化公为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问题;
(四)企业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损失问题;
(五)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经济违法行为,有无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事件;能否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有无明显的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应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应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经济效益目标、社会效益目标、管理目标及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规等情况。
第十七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审计机关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并于审计前五天向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作好准备工作并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任期内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的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加强企业管理的意见、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建议及其他需说明的问题等;
(二)任期内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及有关的报表、帐册、凭证及文件资料;
(三)任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目标和有关计划、资料;
(四)任职期末财产物资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资料;
(五)企业章程、内控制度、重大事项决策的会议记录及其实施产生的社会与经济效益情况;
(六)任期内各种经济悬案资料及任期前遗留问题的资料;
(七)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八)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按《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本规定执行。审计组通过审查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实物资产,查阅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证。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连续性的审计工作。在任期内,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结构财务收支审计工作,对任期内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整理积累有关资料。到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主管单位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
合上级审计部门,做好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企业的基本情况;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主要业绩;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审
计报告要实事求是,情况清楚,数据准确,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征求被审计企业、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并由被审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7日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若意见不一致,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企业及离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所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收到审计报告应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在20天内做出审计意见书,必要时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应报所在企业领导及上级审计部门;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抄送企业主管部门的人事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按法定程序向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出据审计报告,并同时上报被审计企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报告进行抽查或复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国家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按照审计署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后15日内向内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
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发现被审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企业执行:
(一)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应责令其限期补齐,并暂停审计;
(二)对隐匿、拒绝、毁损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应通知纪检、监察、干部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对应由离任法定代表人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审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四)被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审计机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五)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由审计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央纪委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建议并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移送监察、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机构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嘉奖建议,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企业及由旅游企业控股联营、合营企业。联营、合营合同中已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由旅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由旅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由董事会通知旅游企业。旅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业的其他事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国家《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级行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电力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组织推广利用防雷减灾新技术、新措施。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本市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开展雷电预报工作。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安装相应的防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防雷装置,建立综合防雷系统。
  (一)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
  (二)电力设施、电气设施。
  (三)通讯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条 除建(构)筑物主体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外,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项目。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以及从事本单位防雷装置安全自检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单位设计图进行防雷设计审核。相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审查防雷装置的审核意见。
  其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其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后需要变更设计或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有防雷装置的,应在项目验收前报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对该项目防雷装置进行专项检测。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申请复检。
  未取得合格证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修复。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单位应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油库、加油站、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工作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承担,经检测全部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督促其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整改,以保证防雷装置性能良好。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单位和民民委员会应配合防雷检测单位做发年度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自检资质的厂矿企业,应对本单位的防雷装置定期检测、维护、以保证防雷装置性能良好,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的防雷产品的监督检查。
  严禁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书,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隐瞒重大雷电灾情或上报灾情不属实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