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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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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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我省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招商引资等工作。
省计划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分别对开发区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的建设提供方便、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向开发区投资或者输送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到开发区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者科研机构。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科技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个人到开发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其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地市级综合经济管理权限,代表本级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核开发区的投资项目,并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管理;
(五)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建设规划、劳动、人事、治安、房产、国有资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九)负责对开发区内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内设必要的职能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金融、邮电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委托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须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
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方案,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机构或者派出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开发一片,建成一片,不得圈占和浪费土地。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荒芜费,或者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荒芜和浪费土地。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资经营、联合经营;
(五)来料、来件、来样加工与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不需要国家和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地、州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国家和省安排资金、
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转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合同章程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
投资者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许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终止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规章。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各项附加和房地产交易费,主要用于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开发区以及开发区内各单位设置关卡,进行刁难,干扰其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关于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立项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立项工作的通知

质检办便函〔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各粮标委技术工作组,有关科研院所、院校:

  为认真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的立项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委发布的《2011年国家标准立项指南》(可登陆国家标准委网站www.sac.gov.cn查阅)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结合当前粮食行业工作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出和遴选立项建议。主要涉及粮食质量安全与检测、重要粮油食品产品及相关产品、粮油储藏与流通、粮食加工、粮油食品生产过程管理与信息追溯、粮油检测技术和方法、粮油检测仪器和设备、粮食机械与设备等方面。

  二、按照公开透明、广泛参与、协调统一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对标准制修订项目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对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粮油标准技术工作组应做好本领域立项建议的征集、汇总、遴选和上报工作,加强工作组间的沟通协调,避免交叉重复。同时要根据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立项建议;认真清理本领域标龄5年以上的国家标准,提出复审意见和立项建议;对2010年已申报而未立项的项目建议,应重新研究,对仍需上报的项目建议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材料,一并上报。

  四、承担国家标准化公益性科研专项和我中心支持的标准科研项目的单位,要根据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在做好前期研究工作的基础上,及时提出标准立项建议。

  五、立项建议请于2011年3月25日前以电子文档形式上报。上报文件包括《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和标准草案,并通过“国家标准计划模板申报分析程序”审核打包。《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和“国家标准计划模板申报分析程序”请从国家标准委网站上下载。

  六、我办将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立项建议进行集中评审。

  联系人:李玥、朱之光

  联系电话:010-58523434/3389

  电子信箱:biaozhun@cngrain.org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