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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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1号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三章 复制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

  

  第四章 进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指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5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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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 • 尊重 •关心
——对罪犯思想教育的理性思考

杨春平


 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是对罪犯教育改造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罪犯思想教育的内容 方式方法都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新的情况,如仍沿用过去那些说教,讲大道理的方式,来达到罪犯的思想转变的目的已力不从心。基层中队干警经常反映‚一些罪犯不听话,难管;有的罪犯甚至发展到顶撞干警的程度。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对我们传统的罪犯思想教育工作的挑战,迫切需要我们要改变目前的思想教育的方式,方法,树立新的思想教育观念。新时期对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要必须做到以情感人,入脑入心,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教育人,改造人,塑造人的目的。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在尊重,理解,关心罪犯上下功夫,即:要树立尊重。理解 。关心罪犯的观念。
尊重,就是要尊重罪犯的人格。罪犯的人格谈不上完美,健康,高尚。罪犯的社会地位和作用不可能崇高或重大,但是,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我国监狱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它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实质上就是要求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尊重罪犯的人格,把罪犯当人看,这样做也是我国监狱机关实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也是我们相信罪犯能够改造好的基点。现实中,罪犯作为有七情六欲的人,他们从内心里希望人们把他们当人看待,获得必要的尊重,自己的人格不受侮辱。尊重罪犯的人格,把犯人当人看,罪犯自尊心才不会丧失,才有利于提高他们接受思想教育工作的自觉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做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中,切实树立教育对象是犯人但也是 人的观念,严格按照《监狱法 》的规定,尊重罪犯的人格,允许罪犯 述说怨屈,对自己的问题进行申诉。干警要注意加强自我修养,不要总以管理者自居,尽量在感情上拉近同罪犯的距离。尊重罪犯的人格,还必须关注罪犯的 需要,即把耐心教育同为罪犯办实事结合起来,力所能及地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如现在在狱内开展的“三亲”工程、狱内爱心基金会、帮扶解困等活动,为罪犯解决了大量的婚姻纠纷、子女入学等实际困难,在对罪犯的思想教育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增强了思想教育的实现性。要把对罪犯的形势、政策教育同罪犯的现实改造和前途结合起来,避免空洞乏味的说教和硬性灌输,让罪犯感觉到是对他进行教育,而不是把他们看成可有可无的“傻子”听众,这样才会增强思想教育的吸引力、说服力,罪犯才会增强接受思想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理解,就是要理解每个罪犯的具体环境、个性和心理,即在思想教育工作中,要实实在在地为罪犯着想。要多从每一个罪犯身上找出一些可以理解的因素,多采用换位思考的方法,从犯人的角度多想想。比如,少数罪犯身体素质特别差,经常生病,劳动任务不能按时完成,这种情况下,我们管理者应该设身处地想一想,如果发生在自己身上,应该如何思考,能否以一颗平常心处理。建立在理解基础上的思想教育工作,犹如心理治疗中的当事人中心疗法,以教育对象为中心,重视其人格尊严,将思想教育的过程,当作教育者为教育对象设置的一种自我成长的教育机会。教育者站在教育对象的角度,去理解他们的感情,促成他们的成长;教育者不是单纯以理论去影响甚至强加于他,而是提供自然、和谐良好的环境气氛,促进教育对象发生思想上的变化。思想教育工作实践也证明,在解决罪犯的思想问题时,从理解罪犯的感情出发,顺着罪犯的思路谈下去,加上教育者适当的分析和见解,达到最终解决思想问题的目的。???
关心,就是对人满腔热情,诚恳宽厚。罪犯被判刑入狱,脱离家庭,离开亲人。在感情、生活等方面都渴望得到关心和理解,特别是当遇到家有危难之时或身体患病时,更是如此。思想教育工作中,教育者一定要关心罪犯的生活,了解罪犯的心理需求,注意罪犯的情绪变化,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要诚心诚意地为罪犯解决困难,努力为他们办实事。作为对罪犯关心的方式有多种多样,有时教育者一句带有人情味的话可以感动得罪犯流下眼泪,或者成为罪犯解决思想问题的转折点,这就是关心所带来的积极效应。比如,个别罪犯入监以后,家庭发生了变故,年迈的父母无人赡养,妻子离家而去,小孩辍学。这些情况一旦反馈到罪犯心里,犯人的第一个念头“出去”。我们的管理者如以常人之心及时做罪犯思想 工作,说服,安慰,积极与地方有关部门联系,帮助解决困难。这样,犯人不但不会想方设法脱逃,或许会对我们干警感激不尽。作为管理者要善于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针对性做好罪犯思想政治工作,做到“四必谈”,“四必看”,即:罪犯家庭变故的必谈,受处理的必谈,岗位调整的必谈,因种种原因有不满或消极情绪严重的必谈;对生病的必看,对家庭困难的比看,对家庭发生矛盾纠纷的必看,对发生意外事故的必看。
当然,理解,尊重,关心罪犯是从人性的一个侧面来考虑的,切不可因之而出现“妥协执法”现象,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与理解,尊重,关心罪犯是监管改造工作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只有这两个方面一起抓,做到“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才能达到感化罪犯、激励罪犯、教育罪犯的目的,提高罪犯改造积极性,进而达到提高改造质量,促进监狱安全稳定的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处
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 邮编:210024

关于印发《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0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和改革委:

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现将此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用于指导各地编制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指导意见,抓紧组织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编制工作。各地的配置规划需在5月30日以前通过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网上审批系统报送,同时还需要以文字形式分别报送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司。

附件: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为加强全国大型医用设备管理,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计社会〔1999〕261号),卫生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的五种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编制配置规划的指导思想

编制配置规划要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关于“发展卫生事业要从国情出发,合理配置资源,注意提高质量和效率”的指导思想,实现优化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改善大型医用设备布局,提高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效率和医疗服务水平,为人民健康提供技术保障。

二、编制配置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与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的实际健康需求相协调,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原则。

(二)要在优先发展和配置常规医用设备的前提下配置大型医用设备,防止超前引进。

(三)要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兼顾技术的先进性和适宜性,符合诊疗规范,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

三、配置规划的适用范围及期限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规划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区域内各部门、各行业医疗机构的大型医用设备均纳入规划范围;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都必须服从省级规划的总体要求(军队医疗机构配置规划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区域内所有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全行业和属地化管理,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的有效期限暂定为3年。

四、配置规划的内容

(一)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概况、居民健康状况、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情况、卫生资源状况和医学技术发展水平;现有同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数量和分布情况。

(二)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区域卫生规划资源配置标准,对区域内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做出具体的量化标准。要明确提出规划期内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总量和量化准入标准。在制定配置标准时,要根据本省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三)要区分医疗机构的类型,综合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疗机构要分别制定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准入标准。

(四)鉴于中心城市的辐射功能,可依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配置规划数量。

五、对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基本要求

(一)各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符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设的相应诊疗项目。

(二)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师、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岗位培训,取得与所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资质,方可上岗。

(三)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备适宜的房屋、水电、防护、环保等相应的基础设施。

(四)设备的选型,要注重经济、适用。地市级以下医疗机构配置CT、MRI应选择临床实用机型或应用机型;其他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低、中档机型,要充分发挥所配置设备的功能,提高使用率。

(五)新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依据准入标准测算的使用率(按每周正常工作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时间计算)不得低于本省平均水平。

六、编制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的具体要求

(一)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编制CT配置总量时主要考虑当地的医疗机构和相应的医师数、人口密度、地区类别(东、中、西部地区,以下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县级行政区划数量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CT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X光年摄片量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普通超声检查设备。已配置CT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二)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编制MRI配置总量时主要考虑当地的医疗机构和相应的医师数、人口密度、地区类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MRI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年住院手术量、CT年检查人次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超声检查设备以及CT。已配置MRI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三)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编制DSA配置总量时主要考虑当地的医疗机构和相应的医师数、人口密度、地区类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心脑血管疾病发病率和死亡率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DSA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及因素: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是否设置心血管内、外科及其年诊疗人次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超声检查设备。已配置DSA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四)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编制SPECT配置总量时主要考虑当地的医疗机构和相应的医师数、人口密度、地区类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心脑血管疾病和肿瘤发病率和死亡率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SPECT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及因素;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年住院手术人次、是否设置核医学科、肿瘤科、心血管科及其年诊疗人次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超声检查设备。

(五)医用直线加速器(LA)。

编制LA配置总量时主要考虑当地的医疗机构和相应的医师数、人口密度、地区类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肿瘤发病率和死亡率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LA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及因素: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年住院手术人次、是否设置肿瘤科及其年诊疗人次等;一般要装备在设有肿瘤科的综合(中心)医院或肿瘤专科医院。已配置LA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成立大型医用设备规划工作小组,对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进行组织协调、咨询论证、监督评价等项工作。各省大型医用设备规划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发展改革委要高度重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工作,加强科学管理,积极推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并进行监督、评价;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保障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工作的健康开展和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