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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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工程,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水库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乡水利工作站负责本乡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管理权属,设置管理单位。
中型水库由县管、小(一)型水库由乡管,均设置水库工程管理所;小(二)型水库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也可由乡水利工作站管理。
跨乡、村受益的水库,由乡、村协商管,也可由县、乡管,并设置管理单位。
第五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一)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上级报告;
(二)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
(三)执行上级批准的供水调度计划,适时、合理供水;
(四)制定防汛方案,做好防汛工作;
(五)依法收缴工程水费;
(六)管理、利用库区资源;
(七)积累、整编工程管理和运用的资料,建立档案。
第六条 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上游及两侧为设计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库坝脚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小(一)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一百米,小(二)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五十米。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标志。
(二)保护范围。上游为管理范围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两侧为山脊线以下。
第七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埋坟、爆破、采石、开荒、毁林和坝上放牧;
(三)毁坏工程设施及水文、通讯、照明、电力、观测等设备;
(四)非专管人员操作溢洪道、输水洞闸门以及其它专用设备。
第八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对所属的水面、土地和旅游等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承包者的责任和义务,完善承包合同,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矿企业、旅游景点以及爆破、采石、森林主伐等活动,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质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工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应当编制除险加固方案,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治理计划,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工作站,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不准蓄水,停止使用;需废弃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出现超标准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非常抢险措施,保护大坝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十二条 凡有灌溉任务的水库工程在死水位以上运用时,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须首先保证农业生产用水。因养殖、发电等经营活动影响农业生产用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由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工程水费。农业水费按年度交纳,非农业水费按月交纳,逾期不交者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和拖欠水费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的筹集:
(一)收缴的工程水费;
(二)综合经营利润和承包费;
(三)受益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和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和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领导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水库工程设施、设备损失和出现重大事故的;
(二)不执行汛期限制水位或防洪调度失误的;
(三)防洪抢险不力,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盗窃水库工程设备、物资,贪污或挪用工程水费、承包费、工程专项资金,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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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府〔2004〕13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古树名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6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凡列入国家保护名录及本市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有一定观赏价值和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公园及其它地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一、二级古树名木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执行;其它的古树名木为三级保护。
  第五条 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对 本辖区的古树名 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明显标志,划定保护古树名木的范 围,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 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林地、风景游览区、森林公园(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按隶属 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庙、寺、院等范围内的古树名 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 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 正常生长,并接受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 排放烟气、动用明火,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 地林业或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抢救 、复壮费 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市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 和个人应按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的,建设单位 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 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迁移。迁 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 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 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 死亡的,由市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城 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古树 名木措施不力,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凤台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使医药商品物资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可投保货物运输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铁路、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特制订医药系统商品物资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医药系统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医药系统各企业单位对发运成件商品每件价值在700元以上,或非成件商品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以及必须投保的商品物资,其运输保险费先由托运方按规定缴清。
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
1.根据1981年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联合印发的《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中对“调拨商品的费用负担”所规定的运费结算形式来决定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即实行送货制的药品在商品到达对方车站、码头前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负担。实行取货制的中药、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由发货方的车站、码头交运后的运输保险费用由需方负担。
2.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也可根据供需双方协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或协议办理。如购销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运输保险费的内容,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 供需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是投保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如需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供方为发运货物需要按当地交通部门规定,必须投保方能发运时,由此发生的保险费用,按第三条第一款办理。
第五条 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凡已投保货物综合险的,如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对造成的定额损耗和超额损耗,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可按调拨责任制第二十四条运输损耗负担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六条 对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所发生的损失金额,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属供方的责任,由供方负担,属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七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除供需双方有协议或需方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将限额以上和不同类别的商品分别发运。
第八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应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尽量组织直达,直线运输。需要中转的商品,由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按最终到达站,全程一次投保货物运输险,并要在运单上注明(发运一批货物,不应重复二次投保运输险)。如供货方未征得需方的同意,所造成的重复保险费用,其重复部分由供方负担。
第九条 合装整车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比照运费分割的形式,按各收货单位的商品价值和保险费率进行分担,保险凭证由统一收货单位存查。
第十条 供货方在投保货物运输时,应准确填写货物总价值,根据总价值确定运输保险金额。对于品名、规格、包装不同的商品,应提供准确的“物品清单”,并要认真核对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有关货物单据,是否加盖了投保戳记(铁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水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戳记)。
第十一条 需方对已到达的商品,应认真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如发现商品有异状或损失时,应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证明,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应及时要求当地保险部门验检,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二条 由供方责任造成超额投保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由于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