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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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富余职工,应坚持将富余职工撤离原生产工作岗位,坚持以生产经营性安置为主,坚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与发展生产力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和社会应广开门路,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其安置途径主要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拓展新领域,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
(二)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三)允许企业富余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去工作。
(四)提高劳动定额水平,缩短工作时间,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会。
(五)对企业富余职工开放劳动力市场,让富余职工进入市场自主择业。
(六)进行企业间职工的余缺调剂。
(七)其他能够安置富余职工的途径。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财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照顾。
(一)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三年开始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劳服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与安置国有企业精简下来的富余职工合并计算,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关于劳服企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执行。
(三)企业富余职工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的,如原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仍可回原单位工作。去这些企业工作期间,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可连续计算工龄、计算交费年限,享受养老待遇。
(四)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第三产业、劳服企业和进行转岗培训,流动资金不足的,在不影响社会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劳动部门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结余中借给企业部分扶持金。借款应有单位担保,实行有偿使用,定期收回。借款按每月不低于5‰的
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厂内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由企业发给一定的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在不低于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如培训与待业期间在本企业内从事临时性有收益的工作的,其收入可用来弥补本人减少的工资,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实得工资
。企业按规定发给富余职工的生活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提取的挂钩工资中列支;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核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
第六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资自理,企业的原工资总额基数不变。因安置富余职工而节余的工资额,允许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招标承包或租赁经营。承包人或承租人应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应在资金、场地、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在按劳分配原则下,保证富余职工的基本工资和有关的保险
福利待遇。
第八条 企业因转产、减产或产品滞销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在略高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自定。
第九条 企业对经转岗培训后暂时不能上岗的富余职工,可实行厂内待业;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安置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对固定职工,待业期间可组织他们承揽临时性任务,其收入用于弥补减少的工资。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富余职工厂内待业超过半年,如企业确实无法
安置的,经征得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可以转到社会待业并及时办理待业登记。但下列人员不应转到社会待业:
(一)男职工满45岁,女职工满40岁,且工龄满20年的。
(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致残的。
(三)长期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再就业的。
对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条 因工致残而不能竞争上岗的富余职工,企业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所在岗位的工资等遇,确实难以安排的按企业内部退养处理,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企业内部待业和培训期间,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法定假日、公休日和婚、丧、产、探亲假等,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按国家规定支付。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须凭医疗部门证明,经企业批准后方可休假,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规
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统计范围。
第十三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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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前提下,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以下列方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兴办经济实体;
  (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出租房产、土地及其他国有资产;
  (四)利用其他方式将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实施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行政、房产、土地、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有利于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第六条 下列资产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一)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书;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主管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意见;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申请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六)其他必要的证件和材料。


  第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通知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对申请转作经营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对已依法进行评估的非经营性资产,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属财政拨款和上级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每年按批准作为经营的资产价值的10%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属自筹资金形成的资产,每年按批准作为经营的资产价值的4%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或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每半年征收一次。
  对教育、卫生系统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教育、卫生部门统一收缴后解缴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后解缴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后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或有其他符合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条件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非经营性转作经营性的资产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调剂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服从。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支,应当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入,应当用于弥补本单位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足额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依法查处违法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终止,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移交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由财政部门从其应拨经费中扣减应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收支未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管理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的,由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个。
  第五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具体项目;
  (三)地点;
  (四)时间;
  (五)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
  (二)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