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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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促进废金属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打击盗窃、销赃、收赃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金属,包括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的各种机电设备和运输工具及其它废金属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归口收购。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金属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办)负责。各级金属回收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金属管理方面的规定、政策;
(二)负责编制下达废金属回收、分配导向计划;
(三)负责检查指导废金属的回收、串换、调剂和加工利用工作;
(四)负责废金属出境登记签证工作;
(五)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按规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资、供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计划管理部门做好废金属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业务,由物资、供销系统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为主经营,其他经批准设立的回收经营单位,由物资、供销部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废金属回收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废金属经营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三)符合社会治安管理要求;
(四)符合废金属回收网点发展规划。
第九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审查同意并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备案)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后,方可经营废金属回收业务。
第十条 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废金属及废旧军用器材(以下统称生产性废金属),由物资、供销系统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该类废金属。
第十一条 走街串巷的个体收购户,可收购以社会上零星分散的非生产性废金属;生产性废金属必须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交售人应出具身份证件或其它证明。
第十二条 禁止废金属回收单位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三条 鼓励提倡产生废金属的单位开展废金属综合利用;对不能综合利用的部分,应当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大宗废金属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自行串换单位所需物资或出售给废金属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四条 各厂矿企业和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废金属的统一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当地金属回收办报送有关废金属供销、回收经营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废金属利用应当坚持先挑选利用,后回炉冶炼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应当挑选利用,剩余部分应当主要供冶金生产、机械制造、铸锅等行业使用。
禁止高耗能小电炉、小高炉使用废钢铁炼铁。
第十六条 各级金属回收办应当做好废金属回收利用信息服务,组织指导有关单位签订废金属供销合同。
第十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废金属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废金属外运出所在市(区),外运单位应到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外运出省及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出境的废金属,应到市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市金属回收办也可委托当地金属回收
办办理有关手续。
对无外运证明的废金属,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在废金属回收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五)项:“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五)项改为(六)项。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9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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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促进退役士兵充分就业,现就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立教育培训制度
  (一)充分认识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加快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的迫切需要,是新形势下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服务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军利民的大事,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评内容,建立完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
  (二)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以省或市(地)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力求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大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2010年及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以选择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最短不少于3个月;退役士兵退出现役1年以上的,参加职业培训按《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规定的政策执行。教育培训任务由师资力量强、实训设施好、教学质量高的各级各类教育培训院校和机构承担。
  (三)合理安排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主要用于教育培训所需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视教育培训成效和实现就业情况分段直接拨付教育培训机构。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状况、教育培训绩效等因素予以专项补助,并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兵员较多地区倾斜。
  二、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四)创新教学模式。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需求,制定相应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计划、大纲,采取学分制、半工半读、工学结合等模式,加大实际操作课程比例,重点培训就业所需知识和专业技能。
  (五)坚持科学管理。退役士兵学员原则上与其他学员混合编班。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加强对退役士兵学员的日常管理,增强退役士兵学员的自律意识和纪律观念。省军区系统要积极协助教育培训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管理工作。
  三、加强就业指导,搞好就业服务
  (六)强化就业指导。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积极与各类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建立完善校企合作培养机制,根据就业需求和退役士兵学员特点设置课程,大力开展“订单式”教育和培训。同时,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将就业指导贯穿于教育培训全过程。
  (七)完善就业服务。依托各类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多种形式,搭建退役士兵学员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为退役士兵学员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免费服务,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实现就业。
  (八)落实优惠政策。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指导督促各类用人单位承担录用(聘用)退役士兵学员的相关责任。进一步落实国家鼓励就业创业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九)健全工作机制。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军队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重点做好研究制定政策、拟定实施方案、确定教育培训机构等重要事项。军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及时妥善处理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有序进行。
  (十)明确任务分工。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人数预测、经费测算、动员报名、资格审查、档案接转等事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教学管理、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的安排与监管,确保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落实到位。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士兵入伍时和退役前的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
  (十一)强化监督考评。建立健全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目标考核体系和教育培训机构年检制度,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格;对违规使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的教育培训机构和个人,依法严肃查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县),不能评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具体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1]3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依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级医保统筹范围)内,经国家和市政府批准实行“三三制”分流、破产、关闭、搬迁改造的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职工)。


第三条 下岗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第四条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季缴纳,由下岗职工个人按市统计局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


市政府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情况适时调整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


第六条 下岗职工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下岗职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得中断缴费。未按规定时间续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下岗职工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的;缴纳医疗保险费满25年(参保前在国有企业中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不再缴费;缴费不足25年的,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下岗职工退休后,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然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下岗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岗职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其缴费额为每人每年24元,在每年首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并享受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已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应于2001年6月底前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7月份开始缴费;以后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应在下岗的次月底前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在规定时间内不登记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破产、搬迁改造和比照实行“三三制”的集体、股份制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20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