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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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维护物价纪律,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办事,制止越权定价、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物价,确保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加速“四化”建设,特作如下试行规定。
第一条 物价纪律
一、各商品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商)品价格和作价办法。工业生产单位要切实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原材料配方,做到产品质价相称;商业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时间调整价格,合理安排比价、差价。
二、饮食业必须严格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毛利率,要定量、定额投料,如实核算成本,制订价格。
三、交通、卫生、文化、邮电、修理及其他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出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议价商品和削价商品都要标明议价、削价字样。经营议价商品的品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议价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
五、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和限价。
六、各单位必须接受物价检查监督人员的检查,如实向他们提供情况。
第二条 违价惩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酌情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扣发本人当月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工资,严重的还要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1.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和作价办法,越权制订、调整计划商(产)品价格者;
2.违反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者;
3.任意扩大议价商品范围,提高议价幅度,抬价抢购,或违反规定平价购进议价销售者;
4.擅自提高交通运输、装卸搬运、修理加工和文化、卫生、医疗、邮电、学杂费等非商品收费标准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5.以零售牌价套购商品再转手加价销售,牟取非法收入者;
6.降低质量,少秤短尺,以次充好,变换规格形状,造成价格混乱者;
7.擅自降价私分商品,或借削价处理商品之机,拉关系,走后门,损害国家利益者。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本条上款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外,要全部追回赃款赃物,并对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1.利用价格贪污受贿者;
2.高价倒卖紧缺商品或从工厂、商店、市场抢购、套购商品高价销售,投机倒把,牟取暴利者;
3.副食品和饮食部门出售腐烂变质食品,危害人民健康者;医药部门偷工减料、乱改乱代、以伪充真、掺杂使假、制售伪劣药品和出售过期失效变质药品者;
4.对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包庇纵容,给国家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5.强迫或唆使下级单位违反规定自行提高商(产)品计划价格者;
6.对坚持原则抵制或检举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诬陷、打击报复,或打骂、污辱物价检查人员,情节恶劣者;
7.盗窃、泄漏物价机密,造成经济损失,或制造谣言,扰乱市场物价者;
8.物价检查人员和物价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企业或个人进行敲诈勒索者。
第三条 检查处理的权限
一、经济罚款不足一千元的县(市)以下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县(市)物价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罚款在千元以上或地(市)以上所属企事业和商业批发单位,以所在县(市)物价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处理。对省属以上企业
的处理结果应报省物价局备案。
二、违反物价政策,需要对干部职工扣发奖金、工资的,由物价主管部门通知被处罚的单位执行。需要对干部进行行政处分的,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凡应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由国家供应原材辅料及经销、代销国家商品的个体工商户,若不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和违反价格政策,商业部门有权停止供应货源。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他惩罚事宜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条 罚款收缴办法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任意提高价格,其所得的非法收入,能够退还买主的都要退还,无法退还的要收缴财政。
二、按本规定,对被处罚单位的罚、没款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准摊入成本、费用,不准以任何形式转嫁给消费者负担。
三、违价罚款的收缴,由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罚没款项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向指定的人民银行主动缴款,逾期不缴或拒绝缴款者,银行可在其存款中扣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银行另行下达)。
四、对违价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扣发的工资、奖金,由所在单位按照物价部门制发的“扣发奖金、工资通知单”代扣代缴。
五、违价罚没款项,由物价部门专户在银行存储,其中百分之二十由物价部门用于义务检查员的业务及奖金支出,百分之八十于年终解缴财政。
第五条 上述惩罚条款,适用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国家供应原材辅料和经销、代销国家商品的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套购倒卖一、二类工、农商品的商贩。
第六条 表扬和奖励。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物价纪律和检举揭发违价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本单位、本企业的评奖条件给予表扬奖励。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属于义务物价检查人员和基层群众,由县(市)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
奖励。
第七条 本试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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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五章 金 融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十四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加工后的产品原则上应全部出口。
第十七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的环境保护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实行核定总量的区域性管理,由管委会对具体项目实施审批、监管。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货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七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 融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六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九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关于发布《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的用煤需求,规范煤炭交易行为,稳定供求关系,部制定了《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煤炭流通领域正常秩序,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用煤,逐步形成煤炭生产企业和用户间稳定的购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要在购销双方多年购销关系基础上签订。如建立新的购销关系或在原有关系基础上增加供应量,应先签订意向,报经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再签订协议。
二、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由购销双方法定代表或由法定代表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当事人委托其他单位代订中长期协议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表权限。
三、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一经签订,购销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有违反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发货人和收货人名称;
2、煤炭数量(总数量及分年度数量);
3、煤炭品种、规格、质量;
4、煤炭交货方式、发送站和到达站(换装港);
5、煤炭意向性价格;
6、协议变更程序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五、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的煤炭数量、质量和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1、煤炭数量,由供需双方依据当年用量及以后几年增长量协商签订;
2、煤炭品种、规格、质量,由购销双方协商签订;
3、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
六、对于根据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在年度订货会上优先予以确认、优先安排年度运输计划。
七、煤炭购销双方均可成为托运人。托运人应根据所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逐年与铁路、交通部门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八、煤炭购销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时,应在执行年度前一年的第三季度通知对方,并由购销双方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中长期协议仍然有效。
九、购销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月内做出答复;购销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时间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许。
十、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煤炭生产企业、用煤企事业单位和煤炭经营企业之间签订的三年以上的煤炭购销协议。
十一、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