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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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1992年12月8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搜寻援救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区域内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除适用本规定外,并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海上搜寻援救的规定。
第四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指导全国范围的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地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予以协助;
(三)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负责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工作,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和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承担陆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区域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该区域内划分若干地区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具体地区划分范围由民航局公布。
第七条 使用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以民用航空力量为主,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由军队派出航空器给予支援。
第八条 为执行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紧急任务,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行动,互相配合,努力完成任务;对执行搜寻援救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搜寻援救的准备
第九条 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拟定在陆上使用航空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拟定在海上使用船舶、航空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经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批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民航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地区管理局。
第十一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航空器、船舶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航空器、船舶的类型,以及日常准备工作的规定;
(二)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和船舶使用的港口,担任搜寻援救的区域和有关保障工作方面的规定;
(三)执行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协同配合方面的规定;
(四)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商请当地驻军派出航空器、舰艇支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定期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通信联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121.5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并逐步配备243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
(二)担任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2182千赫海上遇险频率的通信设备;
(三)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部分航空器,应当配备能够向遇险民用航空器所发出的航空器紧急示位信标归航设备,以及在156.8兆赫(调频)频率上同搜寻援救船舶联络的通信设备。
第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建立直接的通信联络。
第十五条 向遇险待救人员空投救生物品,由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准备:
(一)药物和急救物品为红色;
(二)食品和水为蓝色;
(三)防护服装和毯子为黄色;
(四)其他物品为黑色;
(五)一个容器或者包装内,装有上述多种物品时为混合色。
每一个容器或者包装内,应当装有用汉语、英语和另选一种语言的救生物品使用说明。

第三章 搜寻援救的实施
第十六条 发现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发现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陆地的,并应当同时通知当地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并应当同时通知当地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第十七条 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收到民用航空器紧急情况的信息后,必须立即做出判断,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搜寻援救措施,并及时向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以及有关单位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情况不明阶段是指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出现下列令人疑虑的情况:
1.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民用航空器没有取得联络;
2.民用航空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降落,并且没有其他信息。
(二)告警阶段是指民用航空器的安全出现下列令人担忧的情况:
1.对情况不明阶段的民用航空器,仍然不能同其沟通联络;
2.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能力受到损害,但是尚未达到迫降的程度;
3.与已经允许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失去通信联络,并且该民用航空器在预计降落时间后五分钟内没有降落。
(三)遇险险段是指确信民用航空器遇到下列紧急和严重危险,需要立即进行援救的情况:
1.根据油量计算,告警阶段的民用航空器难以继续飞行;
2.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能力受到严重损害,达到迫降程度;
3.民用航空器已经迫降或者附毁。
第十九条 对情况不明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搜寻的区域;
(二)通知开放有关的航空电台、导航台、定向台和雷达等设施,搜寻掌握该民用航空器的空中位置;
(三)尽速同该民用航空器沟通联络,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置。
第二十条 对告警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立即向有关单位发出告警通知;
(二)要求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船舶立即进入待命执行任务状态;
(三)督促检查各种电子设施,对情况不明的民用航空器继续进行联络和搜寻;
(四)根据该民用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情况和机长的意见,组织引导其在就近机场降落;
(五)会同接受降落的机场,迅速查明预计降落时间后五分钟内还没有降落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况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遇险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立即向有关单位发出民用航空器遇险的通知;
(二)对燃油已尽,位置仍然不明的民用航空器,分析其可能遇险的区域,并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立即进行搜寻援救;
(三)对飞行能力受到严重损害、达到迫降程度的民用航空器,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航空器进行护航,或者根据预定迫降地点,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前往援救;
(四)对已经迫降或者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陆地的,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立即通报沿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收到关于民用航空器迫降或者失事的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方面和当地驻军进行搜寻援救,并指派现场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现场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抢救幸存人员;
(二)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措施防火、灭火;
(三)保护好民用航空器失事现场;为抢救人员或者灭火必须变动现场时,应当进行拍照或者录相;
(四)保护好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及机上人员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未到达现场的,由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援救单位的有关人员担任现场临时负责人,行使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并负责向到达后的现场负责人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处于紧急情况下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援救措施通报该民用航空器机组。
第二十六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与船舶、遇险待救人员、搜寻援救工作组之间,应当使用无线电进行联络。条件不具备或者无线电联络失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国际通用的《搜寻援救的信号》进行联络。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已经不存在或者可以结束搜寻援救工作的,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解除紧急情况的通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搜寻援救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民用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所需经费,国家可以给予一定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搜寻援救的号信
一、航空器与船舶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航空器依次做下列动作,表示希望引导一艘船舶去援救遇险的航空器或者船舶:
1.环绕船舶飞行至少一周;
2.在低空紧靠船舶前方横穿其航向,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桨变距杆,以便进一步引起该船舶注意;
3.向引导该船舶驶往的航向飞行。
重复上述运作意义相同。
(二)航空器做下列动作,表示取消已经发出的引导船舶执行援救任务的信号:
在低空紧靠船舶尾部横穿其尾流,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奖变距杆。
(三)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确认收到航空器发生的信号:
1.悬挂信号旗(红白竖条)并升至顶(表示明白);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T”的闪光;
3.改变航向跟随该航空器。
(四)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表示不能执行收到的航空器发出的信号:
1.悬挂国际信号旗“N”(交错的蓝白方格);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N”的闪光。
二、遇险待救人员、搜寻援救工作组与航空器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遇险待救人员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号| 意 义 |信 号|
|----|--------------------------------------|------|
| 1| 需要援助 | V |
|----|--------------------------------------|------|
| 2| 需要医药援助 | X |
|----|--------------------------------------|------|
| 3| 不是 | N |
|----|--------------------------------------|------|
| 4| 是 | Y |
|----|--------------------------------------|------|
| 5| 向此方向前进 | ↑ |
--------------------------------------------------------
(二)搜寻援救工作组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 号| 意 义 |信 号|
|------|------------------------------------|------|
| 1 |工作已经完成 |LLL|
|------|------------------------------------|------|
| 2 |我们已经找到全部人员 |LL |
| | |---- |
|------|------------------------------------|------|
| 3 |我们只找到几个人员 |++ |
|------|------------------------------------|------|
| 4 |我们不能继续工作,正在返回 |×× |
|------|------------------------------------|------|
| 5 |已经分成两组,各组按箭头方向前进 | — |
| | |↓ |
|------|------------------------------------|------|
| 6 |收到消息说航空器在此方向 |→→ |
| | |↓ |
|------|------------------------------------|------|

附录 搜寻援救的号信
一、航空器与船舶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航空器依次做下列动作,表示希望引导一艘船舶去援救遇险的航空器或者船舶:
1.环绕船舶飞行至少一周;
2.在低空紧靠船舶前方横穿其航向,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桨变距杆,以便进一步引起该船舶注意;
3.向引导该船舶驶往的航向飞行。
重复上述运作意义相同。
(二)航空器做下列动作,表示取消已经发出的引导船舶执行援救任务的信号:
在低空紧靠船舶尾部横穿其尾流,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奖变距杆。
(三)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确认收到航空器发生的信号:
1.悬挂信号旗(红白竖条)并升至顶(表示明白);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T”的闪光;
3.改变航向跟随该航空器。
(四)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表示不能执行收到的航空器发出的信号:
1.悬挂国际信号旗“N”(交错的蓝白方格);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N”的闪光。
二、遇险待救人员、搜寻援救工作组与航空器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遇险待救人员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 号| 意 义 |信 号|
|------|------------------------------------|------|
| 1 | 需要援助 | V |
|------|------------------------------------|------|
| 2 | 需要医药援助 | X |
|------|------------------------------------|------|
| 3 | 不是 | N |
|------|------------------------------------|------|
| 4 | 是 | Y |
|------|------------------------------------|------|
| 5 | 向此方向前进 | ↑ |
--------------------------------------------------------
(二)搜寻援救工作组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 号| 意 义 |信 号|
|------|------------------------------------|------|
| 1 |工作已经完成 |LLL|
|------|------------------------------------|------|
| 2 |我们已经找到全部人员 |LL |
| | |---- |
|------|------------------------------------|------|
| 3 |我们只找到几个人员 |++ |
|------|------------------------------------|------|
| 4 |我们不能继续工作,正在返回 |×× |
|------|------------------------------------|------|
| | | ↑|
| 5 |已经分成两组,各组按箭头方向前进 | — |
| | |↓ |
|------|------------------------------------|------|
| 6 |收到消息说航空器在此方向 |→→ |
|------|------------------------------------|------|
| 7 |无所发现,将继续搜寻 |NN |
--------------------------------------------------------
上述两表中信号的长度#12附录 搜寻援救的号信
一、航空器与船舶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航空器依次做下列动作,表示希望引导一艘船舶去援救遇险的航空器或者船舶:
1.环绕船舶飞行至少一周;
2.在低空紧靠船舶前方横穿其航向,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桨变距杆,以便进一步引起该船舶注意;
3.向引导该船舶驶往的航向飞行。
重复上述运作意义相同。
(二)航空器做下列动作,表示取消已经发出的引导船舶执行援救任务的信号:
在低空紧靠船舶尾部横穿其尾流,并且摇摆机翼,或者按照最大、最小推拉油门手柄,螺旋桨飞机还可以推拉螺旋奖变距杆。
(三)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确认收到航空器发生的信号:
1.悬挂信号旗(红白竖条)并升至顶(表示明白);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T”的闪光;
3.改变航向跟随该航空器。
(四)船舶可以用下列方法,表示不能执行收到的航空器发出的信号:
1.悬挂国际信号旗“N”(交错的蓝白方格);
2.用信号灯发出一系列莫尔斯电码“N”的闪光。
二、遇险待救人员、搜寻援救工作组与航空器之间使用的信号
(一)遇险待救人员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 号| 意 义 |信 号|
|------|------------------------------------|------|
| 1 | 需要援助 | V |
|------|------------------------------------|------|
| 2 | 需要医药援助 | X |
|------|------------------------------------|------|
| 3 | 不是 | N |
|------|------------------------------------|------|
| 4 | 是 | Y |
|------|------------------------------------|------|
| 5 | 向此方向前进 | ↑ |
--------------------------------------------------------
(二)搜寻援救工作组使用的地对空信号
--------------------------------------------------------
|序 号| 意 义 |信 号|
|------|------------------------------------|------|
| 1 |工作已经完成 |LLL|
|------|------------------------------------|------|
| 2 |我们已经找到全部人员 |LL |
| | |---- |
|------|------------------------------------|------|
| 3 |我们只找到几个人员 |++ |
|------|------------------------------------|------|
| 4 |我们不能继续工作,正在返回 |×× |
|------|------------------------------------|------|
| | | ↑|
| 5 |已经分成两组,各组按箭头方向前进 | — |
| | |↓ |
|------|------------------------------------|------|
| 6 |收到消息说航空器在此方向 |→→ |
|------|------------------------------------|------|
| 7 |无所发现,将继续搜寻 |NN |
--------------------------------------------------------
上述两表中信号的长度应当在2.5米以上,同时应当使其与背景有一定颜色反差,尽可能达到醒目。信号可以使用任何材料制作,诸如,布条、降落伞材料、木片、石块之类,也可以用染料涂抹或者适宜的地方(如雪地)加以践踏等。还可以在信号附近使用火光、烟幕、反光体等,
以便于引起航空器机组的注意。
(三)航空器使用的空对地信号
1.航空器表示明白地面信号:
昼间:摇摆机翼;
夜间:开关着陆灯两次。如果无着陆灯设备,则开关航行灯两次。
2.航空器没有上述1中的动作和信号,则表示未观察到或者不明白地面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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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6号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图书出版,加强对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促进图书出版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出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图书,是指书籍、地图、年画、图片、画册,以及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以及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内容载体形式。
  第三条 图书出版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全国图书出版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图书的编辑、出版等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发展、繁荣我国图书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图书出版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并评选奖励优秀图书。
  第七条 图书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图书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取得图书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图书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图书出版法人实体。
  第九条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图书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
  (三)有确定的图书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图书出版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固定工作场所;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图书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图书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
  (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图书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办理如下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经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一式五份,图书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新闻出版总署对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审核后,在10日内通过中国标准书号中心分配其出版者号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审核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图书出版许可证;
  (五)图书出版单位持图书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须将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图书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图书出版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图书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图书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终止图书出版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八条 组建图书出版集团,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三章 图书的出版
  第十九条 任何图书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图书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辞书、地图、中小学教科书等类别的图书,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图书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三条 图书出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选题论证制度、图书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稿件及图书资料归档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图书出版质量。
  第二十五条 图书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律规定。
  图书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图书出版质量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图书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以及图书在版编目数据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以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多种图书,不得以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期刊。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出版的图书上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在图书出版30日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出版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单位的审核登记、年度核验及其出版图书的审读、质量评估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管理实行审读制度、质量保障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分级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审读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图书进行审读,并定期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审读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图书质量进行检查,并予以奖惩。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对图书出版单位进行评估,并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图书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查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经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到图书出版单位自查报告、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等年度核验材料30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出具审核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三)新闻出版总署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的图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材料和审核意见6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
  (四)图书出版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文件、图书出版许可证副本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认真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图书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所报年度核验自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为6个月。在暂缓年度核验期间,图书出版单位除教科书、在印图书可继续出版外,其他图书出版一律停止。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出版导向严重违反管理规定并未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满后没有明显效果的;
  (三)图书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五)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六)暂缓登记期满,仍未符合年度核验基本条件的;
  (七)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经催告仍未参加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对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图书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图书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年度核验结果,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图书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核减中国标准书号数量;
  (六)责令停止印制、发行图书;
  (七)责令收回图书;
  (八)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图书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图书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 、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质量不合格的图书,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起,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出版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0年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与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复议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合法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由市法制局正、副局长分别兼任正、副主任,具体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深圳市市长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副市长或者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复议办报请市长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列复议案件,市长可视情况委托有关副市长与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共同处理。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复议案件由市长委托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复议办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止复议、延长复议期限、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提出、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意见和审查申请;
(六)对市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代表市政府作出处理;
(七)对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范围的复议案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市政府;
(八)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代表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
(九)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代表市政府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
(十)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市政府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三)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四)办理因不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五)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以市政府名义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二)对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三)对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复议办或者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审查和处理;由区人民政府审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政府复议办。
第八条 市政府复议办在复议审查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该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依据为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依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市政府复议办依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二)项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政府复议办。
第十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长决定的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将有关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审查决定,市长于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经市政府复议办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复议决定书和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统一印制,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等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其他复议文书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案专用章”。
第十四条 市政府复议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给予保证。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