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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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4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传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ⅶ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ⅶ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ⅶ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ⅶ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4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4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ⅶ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3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3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ⅶ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ⅶ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ⅶ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3”以上的数(含本数)。
十、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ⅶ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鉴于《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照《决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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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0年3月19日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城市建设成果,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秩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将“门前五包”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临街的露天市场、广场、停车场等主办单位是“门前五包”管理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责任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地划定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承担指定的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秩序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实施组织领导。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协调、考评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和检查落实。
  市、区建设、规划、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卫生、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配合。
  责任单位有主管部门的,主管部门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负领导责任,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坚持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不认真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新闻媒体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责任区范围划定:
  (一)临街责任单位,以左右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基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为责任区域。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二)露天市场、广场、停车场等场所及其他地段,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具体内容(标准):
  (一)包净化:责任区内地面、墙体干净,按时清扫清洗保洁,垃圾容器等公共设施完好;责任区内无存留垃圾,无明显污迹,无野广告,无露天烧烤,无焚烧现象,地面无痰迹、粪便、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责任单位须自备垃圾桶(袋),定期收集倾倒;冬季以雪为令,雪后12小时内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
  (二)包绿化:不向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倾倒、排放污水,不践踏花草绿地,不攀折树木,不向绿篱内堆放积雪,发现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举报。
  (三)包亮化:责任单位店面的户外灯箱广告、霓虹灯、亮化设施做到无损毁、字迹清晰、完整,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保持和维护责任区城市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发现损坏者及时制止、举报。
  (四)包美化: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门面、墙体、玻璃幕墙(橱窗)、牌匾、户外广告、栏杆等设施和装饰,保持整洁美观;门前立柱、踏步、硬覆盖保持完好;责任区内无乱贴乱画,发现乱贴乱画者及时制止、举报并清除。
  (五)包秩序:保持责任区内秩序良好。不得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伞、架、围栏,不得擅自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彩虹门,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修理)、乱堆乱倒、乱搭乱挂及使用高分贝音响设备招揽顾客等现象;不得擅自店外举办店庆、商品促销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相关活动的,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维护活动秩序,活动结束后及时清场;发现责任区内路边洗车、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乱挖掘及从事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及时制止、举报;发现责任区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及时制止、报警。


  第八条 实行“门前五包”责任状制度。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逐级签订责任状。各区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并向各区人民政府备案。责任状内容和式样由全市统一规范。
  因“门前五包”责任内容变化或责任单位变更,应当在30日内重新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


  第九条 实行“门前五包”抵押责任制。责任单位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纳“门前五包”抵押金,抵押金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户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责任人具体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二)严格落实定人、定岗、定量、定责的“四定”制度;
  (三)配备相应的值班管理人员,并严格履行“门前五包”职责;
  (四)自觉接受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实行挂牌制度。
  全市统一“门前五包”责任制标牌规格标准,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设置、监督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实行定期检查考核,及时通报情况,并纳入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门前五包”综合管理机制,每月组织工商、公安、卫生、建设、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单位进行一次联合执法检查,每季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责任,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


  第十三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进行表彰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门前五包”责任制奖励基金,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任区内的垃圾未及时清理、收集运送到指定垃圾堆放点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责任区内焚烧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彩虹门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损坏后未及时维修的,责令限期拆除或维修;逾期未拆除或维修的,并可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责任区内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修理)、乱堆乱放、乱搭乱挂、使用高分贝音响设施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伞、架、围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设施的,责令立即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共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时限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的,责令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店外举办店庆、商品促销等活动,或者未按批准时间和要求进行活动,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场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交纳“门前五包”抵押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未交纳的,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停放车辆,刻划钉钉,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可处污染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责任区内有痰迹、粪便、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野广告的,责任单位须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依法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并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侮辱、谩骂、阻挠“门前五包”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对毒品犯罪未规定具体立案标准,不利于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为此,我部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各地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现对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性质分别立案: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数量的假毒品的。
2.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入出国境贩毒的。
3.组织贩毒集团,长途贩运、倒卖毒品的。
4.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千五百株(相当于生鸦片十两)以上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装贩运、走私毒品的。
3.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或拒捕的。
4.组织或参与国际贩毒集团、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万五千株(相当于生鸦片一百两)以上的。
以上各条所说的毒品数量“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上述立案标准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试行。各地试行中出现的问题,望随时报部。

附件: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说明
当前,贩毒犯罪日趋猖獗,大量种植罂粟以及制造假毒品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甚具体、明确,各地对有关法律理解不一,解释的出入很大。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制定的《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毒品犯罪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立案标准。因此,各级公安部门在具体办案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难以掌握犯罪轻重程度,影响了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从严格执法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有必要规定一个内部掌握的立案标准,以便有所遵循。
这个立案标准的起草,有以下一些考虑:
(一)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订的各类立案标准历来是低于法院量刑标准的,这一立案标准也本着同样的原则,参考了法院的实际量刑标准。
(二)关于一般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海关法》的立法精神,凡有制造、贩卖、运输或走私毒品行为的都认为是犯罪。这是符合我国严格禁毒的一贯方针的,也同世界各国普遍严惩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因此,立案标准规定,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作为犯罪案件立案。
(三)关于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是根据立法上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制贩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标准的司法解释,还参考了各地制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并考虑到鸦片及其衍生物之间的数量比例,综合各种情况后拟定的。
(四)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立案侦查的,破案后查明系假毒品,而犯罪分子又明知其为假毒品的,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关罪名移送检察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