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9:57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四章 通信市场秩序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使用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和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业务,包括邮政业务、电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一)邮政业务是指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书信、文件、报刊等实物,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二)电信业务是指通过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三)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通信业务相关的专用物品及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是通信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通信市场,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自治区通信市场的管理制度;
(二)审查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者资格,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签发批准文件;
(三)负责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和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及管理工作;
(四)为通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专业技术、经营、管理的咨询和服务;
(五)监督管理通信市场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区(市)、县(市)邮电局经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通信市场。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无线电移动电话机的销售和维修;
(六)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七)标准信封的印制;
(八)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和语音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七)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可由邮电企业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政票品、集邮票品销售业务;
(四)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通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标准;
(四)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个人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办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向地区(市)邮电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通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收费标准,终止经营活动时,对用户利益的补偿承诺等;
(三)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证明,确保服务质量的经营投资计划;
(四)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资格、职称证明;
(五)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
(六)设备进网许可证、网络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七)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地区(市)邮电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情况复杂的,审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办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申办跨省、自治区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按规定续办经营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批准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在停业前30日内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其中涉及频率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向无线电频率
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后六个月未开业的,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经营单位按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年检报告及有关资料,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我国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第四章 通信市场秩序与管理
第二十条 获准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受邮电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通信业务的技术标准;
(二)按照批准的通信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资费政策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四)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五)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并设醒目标志及通信业务宣传栏。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并备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六)按时、如实地向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在为用户提供的信息服务中,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自编新闻;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息;
(六)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获准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或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反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和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通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妨碍国家公用通信网建设和正常运行;
(六)冒用邮电部门专用名称,伪造、冒用邮电部门专用标志、标志服和专用品;
(七)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和无批准文件的通信设备及附属设备;
(八)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邮资明信片;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和通信业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话机上擅自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线和无线接插器、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和其他附属设备;
(二)将普通电话线擅自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三)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擅自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四)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账号、密码;
(五)复制、销售或使用与他人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电企业不得从事传递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邮票和集邮品,不得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低于面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邮资票品。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长途电话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对经营单位根据业务发展申请增加中继线的,应当尽力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卡、刁
难。
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擅自停通用户中继线。
邮电通信企业对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中继线路、设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业务用户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对经营者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和给用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有权随时向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受损害的用户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经营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四)、(五)、(六)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吊销经营许
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并可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项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不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17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规范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含工商注册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领导和管理机构。
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条 监事会由市国资委代表郑州市人民政府派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及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事会以资产监督为核心,以财务检查为主要手段,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需要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以及履行公司章程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对企业投融资、产权转让、对外担保、重大资本性支出项目、重大法律诉讼等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由主席、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组成。
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公务员要求进行选任或调用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备的业务知识。
第十一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写作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职工代表监事应该是在该企业工作时间较长、熟悉本企业情况的在册员工。
第三章 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为提高监督检查报告的质量,监事会要深入企业,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需要抄送相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协助配合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计,费用由企业承担。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选任。
第十九条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职工监事可连选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派(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派(选)出的监事就任之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责。
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企业应与职工监事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长至任期结束。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监事会或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监事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不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市国资委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采取驻点办公和集中办公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享受国家公务员的相应职级待遇。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纪律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馈赠及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监事会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作为监事会的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代表郑州市人民政府向我市市管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向我市控股企业推荐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人选,向我市参股企业推荐监事人选。
(二)研究制定监事会工作方案,拟定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和承办监事会检查报告的审核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与市委组织部、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互通有关情况,转送市领导有关监事会检查报告的批件;
(五)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善监事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监事任免、调动事宜;
(七)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八)负责监事会的行政保障、技术支持及其他与监事会有关的事宜。
第七章 企业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运营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应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国家经委 国家科委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一九八0年十二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充分发挥科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自然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以下简称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像、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工业、交通、基建、科研、农林、军事、地质、测绘、水文、气象、教育、卫生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应当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生产管理工作、技术管理工作、科研管理工作之中,加强领导.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 则,建立、健全科技档案工作,达到科技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做到每一项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把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纳入科技工作程序和科研、生产、基建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 各单位在对每一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的时候,要有科技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的项目,不能验收.
第八条 一个科研课题、一个试制产品、一项工程或其他技术 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以后,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由课题负责人、产品试制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审查后,及时归档.
第九条 凡是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长久保存.
第十条 科技档案部门有责任检查和协助科技人员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接收来的科技档案,应当进行分类、编目、登记、统计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国务院所属各工业、交通、科研、基建等专业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专业主管机关),应当拟定本专业系统的科技档案分类大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图纸更改、补充的制度.更改、补充图纸,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及时地提供科技档案为科研、生产、基建等各项工作服务,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科.
借阅和复制科技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科技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上级的规定,及时调整密级,扩大利用与交流的范围.
第十五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科技档案的利用效果,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建立借阅档案的统计制度.
第十六条 国务院所属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编制本专业的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定期三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做好科技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工作.鉴定的方法是直接鉴定档案的内容.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研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领导干部、熟悉有关专业的科技人员和科技档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要销毁的科技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销毁科技档案,要指定监销人,防止失密.
第十九条 保管科技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科技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重要的科技档案应当复制副本,分别保存,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档案,由引进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 凡单位撤销或变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仪器等转移使用关系时,其档案要妥善整理,并经领导人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分别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费、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四章 科技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和各级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技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科技档案工作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机构,加强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专业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科技档案.
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基本建设档案.
专业档案馆和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直属的科技档案机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单独的科技档案室,也可以设立文书档案和科技档案统一管理的档案室,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由领导生产、科研的负责人或者总工程师分工领导.
第三十条 专业档案馆或各单位的科技档案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兼管科技资料工作.

第五章 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都应当积极建设一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科技档案专业知识和懂得有关的科学技术,有一定工作能力的科技档案干部队伍.
第三十二条 科技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给科技档案部门配备足够数量和能胜任工作的干部,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科技干部,以保证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档案干部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检查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专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