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母婴保健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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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母婴保健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母婴保健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工作,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母婴保健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劳动、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所需资金,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按一定数额核拨的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款;
(三)按有关规定筹集的资金。
母婴保健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按本规定确定给予减、免费部分的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开支。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内容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母婴保健法》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男女双方申请结婚登记,经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其他条件合格后,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涉外婚姻当事人应当到济南市妇女保健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边远地区的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应当给予减免。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认为需要暂缓结婚的,结婚登记机关应当做好解释工作,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待其治疗康复后方可登记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报销;受术者没有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手术费由县(市)区卫生部门从母婴保健资金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从母婴保健资金中予以
解决。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接触致畸物质的怀孕女职工必须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怀孕妇女应当于妊娠12周前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母子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经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做性别鉴定,鉴定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因特殊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必须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为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等保健服务;推行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已经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咨询,接受医学检查,并对已出生的病残儿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 本市母婴保健实行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参加保健保偿的孕产妇和婴幼儿,按约定缴纳保健保偿费,定期接受母婴系列保健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保健保偿责任要求,为母婴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具体保健保偿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看护小儿职业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看护小儿的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与教育部门配合对入园(所)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入园(所)儿童应当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或健康检查的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其居住地的县(市)、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 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机构和个人出具假医学证明的,或者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看护小儿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卫生、民政、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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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使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助学贷款工作顺利进行,先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西安、南京等市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注意了解试点情况,总结经验,适时完善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为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实行国家助学贷款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助学贷款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二)国家助学贷款是以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日常生活费为目的,运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重要形式。
(三)中国工商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一、管理体制
(四)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组成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组)。教育部设立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部际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协调组织和管理中心。
(五)部际协调组主要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制定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其中:教育部主要负责根据国家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财政部主要负责筹措、拨付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含特困生贷款的还本资金),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审批有关办法,监督贷款执行情况;经办银行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
(六)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部际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中央部委所属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经办银行总行;统一管理财政部拨付的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接受国内外教育捐款,扩大贴息资金来源,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入经办银行;根据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和特困生贷款数量,按季向经办银行划转贴息经费;与经办银行总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回收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指导各地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工作;办理部际协调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组织,根据部际协调组确定的有关政策,领导本行政区域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提出本行政区域所属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年度指导性计划。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助学贷款协调组织的日常办事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协调组织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所属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同级经办银行;统一管理地方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及特困生贷款偿还所需经费,贴息经费专户存入经办银行;根据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和特困生贷款数量,按季向经办银行划转贴息经费;与当地有关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办理同级协调组织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九)各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及时统计并向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十)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审核各学校报送的学生个人贷款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学校在催收贷款方面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
二、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十一)经办银行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
(十二)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学生每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年审批的管理方式。
(十三)经办银行负责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十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
(十五)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特困生贷款。特困生贷款由学校提出建议,报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批后,由经办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经办银行核批国家助学贷款,并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相应的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学校,学校上报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并配合经办银行加强贷款管理。
三、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十七)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十八)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十九)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财政部门每年按期、按规定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贷款贴息经费。
(二十)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担保和贴息。
四、贷款回收
(二十一)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必须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二十二)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凡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所借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开除和死亡的学生,其所在学校必须协助有关经办银行清收该学生贷款本息,然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二十三)特困生贷款到期无法收回部分,由提出建议的学校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共同负责偿还(其中:学校偿还60%,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偿还40%)。学校所需的偿还贷款资金在学校的学费收入中列支;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所需的偿还贷款资金,在财政部门批准后的贴息经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二十四)借款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二十五)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在本协定中:
  1.“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一方国旗,并在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2.“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并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和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适当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3.“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4.“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5.“领土”指缔约一方的主权管辖下的地区以及邻近的领水。

  第二条 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双方领土上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两国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避免歧视性作法,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每一方国家和第三国之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不低于第三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缔约每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费收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当缔约一方船舶从另一方的一个港口行驶到另一个港口而上下国际旅客和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认为是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每一方船旗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注册证书,共同承认其船籍。
  缔约双方应共同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或缔约一方认可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其他文件,而不再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例如海员证或海员服务证。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它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八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援助,并尽速通知缔约方有关当局。
  当从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它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一条 从海运服务以及由缔约另一方提供的其它服务所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其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双边海运货物,原则上应由双方的船舶承运;双方船舶在承运双边海运货物和缔约任何方与第三国的海运贸易货物中,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海运合作,积极促进两国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十七条 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该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马宝山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