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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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
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
(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
(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
(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
(六)装载货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
(八)其他危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十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提供设计图纸,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各类站、卡、亭或者其他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并承担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照规划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取土、采石、挖矿、伐木等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运输机具,不得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必须通过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
制造、维修机动车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试刹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交通管理的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设计修建的接线或者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拉钢筋、拴牲畜等损伤行道树的行为。除正常的养护需要外,不得砍伐行道树和修枝断顶,确需砍伐、修枝断顶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七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或者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请理施工现场,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
车辆在通过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服从路政管理人员或者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超载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公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一般不少于10米,乡道一般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必须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电;供汽、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或者建盖临时构造物、设施的,须将设计图纸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建盖的临时
构造物、设施在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的构造物和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前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并与所在地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补签协议、立档保存,但不得重建、扩建或者加层。因公路改建、扩建需拆除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后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应当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地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乡镇、办事处、村社、厂矿、集市、开发区等在建设、选址和编制总体规划时,必须符合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只能在公路的一侧规划布局和建设。
对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照规定管理使用。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对其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或者依法作出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决定,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还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公路
路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因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路政员,拒绝、阻碍路政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管理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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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三亚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居(村)民委员会、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执法、物价、消防和专业经营性单位应当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第三条 本市实行市、区(镇)两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市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席由市政府协调城建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区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等各方代表组成。


  区(镇)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席由区(镇)行政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区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组成。


  市政府相关部门指住建、规划、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工商、公安、消防、物价、园林环卫、卫生、信访等部门。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指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等企业。



  区(镇)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不能解决的问题提交市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解决。


  市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召集,区(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区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无物业服务资质或者无营业执照的企业非法从事物业服务的问题;


  (七)与物业服务区域相关的市政道路、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邮政等基础服务设施问题;


  (八)治安、计生等重要的社会管理问题;


  (九)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认定为业主。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同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业主的权利。业主委托代理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业主本人房产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五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六)按照规定交存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七)配合当地政府和社区做好治安、人口管理、计生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八)遵守公共秩序,维护三亚城市形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物业使用人不履行约定的,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七条 业主将物业租赁给他人时必须符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承租人在入住时必须在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


  业主出租房屋或长期空置房屋应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留下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当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和居(村)委员会负责组织并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可由业主五至七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组成,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


  第九条 筹备组应当在成立后60天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以及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


  (四)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方式和人数,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六)依法拟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筹备工作的经费预算;


  (八)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业主大会会议场地和业主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筹备组对业主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开发项目为产权式酒店的,应在产权式酒店营业前召开首届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包租返利、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除首次)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集。以下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全体业主20%以上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应邀列席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当选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至少有一人长期在三亚工作或生活。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区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同时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相关资料;


  (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草案;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六)协助行政职能部门、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社会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等社会事务工作;


  (七)代表业主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业主的合理诉求;


  (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换届时,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应当在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做出有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利益的事情。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按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本市以外物业服务企业来三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要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每年审查复核一次。复核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征求社区居委会的意见,审查复核不合格的,依法注销其资质证书或资质备案证书。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每年审查复核后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委会的意见为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审查复核合格的重要依据。社区居委会也可以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建议注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或资质备案证书。


  第十八条 被注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或资质备案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30日内撤离物业服务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设施设备资料、业主资料等相关资料。拒绝撤离或拒绝移交的,由工商、公安、综合执法、物价、住建等部门依法联合查处。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费等相关费用,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对侵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私搭和乱建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如制止无效应向市综合执法部门举报,由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日常维修养护费收支情况,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情况。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个人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在原有物业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提供有偿特色化服务,有需要的业主可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协议,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制度和制订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防范工作人员。发生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组织对工作人员的安全防范知识培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做好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检查或配合相关部门检查水、电、气等基础设备设施的运营情况,对可能存在的隐患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并告知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基础设备设施运营应急预案,在入住高峰期到来之前进行水、电、气等基础设备设施满负荷运转应急演练。当突发事件发生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政府热线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管理等社会事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缺乏服务诚信,多次被投诉或引起矛盾纠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法降低或注销该企业物业服务资质。  


  第二十五条 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无法履行合同约定需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两个月前将解除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同时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辖区管理委员会或者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大会或书面形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选聘前30日内书面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应当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30日内清偿完毕;业主委员会和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追缴。原物业服务企业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协商并妥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欠费为由拒绝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之前,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住宅物业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招标活动由建设单位组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招标后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持相关招标材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日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其他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的比例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但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小区配套公共设施设备、环境绿化等应达到竣工综合验收的使用要求,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消防、供水、供电、园林环卫等相关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的完善情况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责令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改正,未改正完毕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和分享收益的权利,并承担共同维护、分摊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等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房屋、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其用途。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确需改变房屋、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该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车位、车库,不得将规划中的车位、车库改做他用。



  通过出售、附赠的方式将车位、车库处分给业主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可出售、附赠。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配置的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或租赁一个车位或车库。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 剧毒、放射性物品,损坏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



  (三)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


  (四)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违章加建、改建;


  (五)乱丢垃圾,高空抛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超标排放污染气体,发出超标噪声;


  (六)未经许可擅自在个人住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及相关禁止场所悬挂、张贴广告和横幅;


  (七)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或违法活动;


  (八)违反有关规定饲养动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含消防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含消防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业主和相关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
第四十条 建设或改造验收后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预留的自用房屋,由建设单位交存。廉租房和公共租赁房由市政府财政部门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给交存人计息。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交纳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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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和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和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物资采购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的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政府采购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计划,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四)审批进入集中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非建设工程项目业务中介机构的资格;
  (五)拟定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资金限额标准;
  (六)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八)受理和处理有关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
  (九)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务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政府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办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非集中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专司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政府采购中心专司集中采购工作,各自独立行使职能。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或非集中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国内供应商和国外供应商。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国内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从事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还应符合国家关于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外国供应商可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制度。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按照政府采购范围,编制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采购机关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时,根据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计划;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在审核采购机关采购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年度采购计划。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货物类:含通用设备、办公设备、通用器材、交通工具、专用设备等物品;
  (二)工程类:含房屋、设施的修缮改造以及环境美化绿化等工程项目;
  (三)服务类:含印刷、出版、财产保险、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租赁,以及会议、培训等服务性支出项目;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招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准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货物、工程、服务单项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达到限额以上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前款限额标准由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根据管理需要,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或非集中采购资金的结算,应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招标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接触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重大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现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应当依本办法规定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竞争谈判性以及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时,应实行两人以上负责和监督人员签字负责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业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诽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货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