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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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市和区、县卫生局是本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生产化妆品,须先经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查合格,核发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
四、生产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容器、包装材料及其它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2、原料、辅料及出厂的化妆品,须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3、化妆品的包装上,应注明产地、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批号。含药物的化妆品,要注明主要药物成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向市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提供产品名称、配方、安全性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5、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包括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等疾病的,不得在生产岗位工作。
五、外地化妆品生产单位在本市推销产品,须经本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验合格或出示所在地省级卫生防疫站核发的产品卫生合格证明,并向市卫生防疫站登记备案。
六、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明的化妆品;不得销售受到污染和变质的化妆品。
七、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卫生监督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卫生局发给卫生监督证,凭证执行监督任务。
八、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责令停业整顿。
2、没收、销毁有害化妆品的全部产品;应没收非法所得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3、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责令停止生产。
5、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单处或并处。
九、吊销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罚款3000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由区、县卫生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十一、卫生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化妆品生产单位和个人,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市卫生防疫站申领《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十三、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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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22号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水域特点、水文、水文地质条件、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供水现状、开采方式及污染源的分布等因素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限,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为日照水库、马陵水库、付疃河、两城河、绣针河、沭河(日照段)、青峰岭水库、小仕阳水库、却坡水库、冯家坪水库、石木子水库、学庄水库。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日照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二)付疃河:一级保护区,分别以俄庄供水站、曲河口供水站、丁家楼供水站的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日照水库出口至丁家楼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三)两城河:一级保护区,以两城供水站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入境处至两城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v(四)绣针河:一级保护区,以碑廓供水站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入境处至车庄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五)沭河:一级保护区,莒县第一水厂虹吸井上游1000米至莒县第三水厂虹吸井下游1000米之间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青峰岭水库出口至莒县第三水厂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六)却坡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七)冯家坪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八)马陵水库、青峰岭水库、小仕阳水库、石木子水库、学庄水库划为二级保护区,范围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
(九)准保护区。向一、二级保护区汇水的各支流流域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范围如果进行调整,以调整后的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二)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放养畜禽、网箱围网养殖。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建设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饵捕杀鱼类。
第十六条 提倡和支持在保护区内及周边地区按照规划植树造林,禁止毁林造田,非法砍伐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保护区内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破坏水源涵养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册府元龟·宪官部》里说:“夫宪官之职,大则佐三公统理之业以宣导风化,小则正百官纪纲之事以纠察是非,故汉魏以还,事任尤重,至于选用,必举贤才。”从两汉时候起,担“风宪”之职的监察官员的任命即受到特别的重视,监察官员足够的学识、才干,凛然的风骨、人格,丰富的从政经验、政绩等,都是获得这项任命的必须条件。

一、重气节、修养

疾恶如仇、不畏权贵、清廉自洁、尽忠职守,这是监察官基本的品格要求。身处“权力场”的察人之官,“先正其身,始可行事”,若自身污浊,便无法纠察他人之非法,若是非不辨、贪恋权财、畏首畏尾,也难以胜任纠弹之职,甚至可能与奸佞小人沆瀣一气,败坏官场。宋代司马光曾说:“凡择言官,当以三事为先:第一不爱富贵,次则重惜名节,次则晓知治体”,清官包拯亦言,监察官“自非端劲特立之士,不当轻授”。实践中,历代在监察官选任上,都首重德行。汉代作为选官主要方式的察举制度正是以荐举谏官而开其端。唐时“凡所取御史,必先质重勇退者”。明代朱元璋要求担负“六部”对口监察职责的六科给事中“不爱富贵”而“惜名节”,要求他们“专利国家而不为身谋”,要“国而忘家,忠而忘身”,为朝廷、为皇帝不惜身家性命。清顺治年间上谕:内官考选科道必须才德兼优之员,外官必须钱粮全完,且任内“无参罚者”方准行取。康熙帝一再表示:监察官“若挟其私心,天下必不能治。”因而,拣选监察官当以勤谨、廉洁、公正为必须,“若心术不善,纵有才学何用”。清代,虽然通过捐纳获得官职之风甚盛,但对于科道官职的授与却一向把守甚严,康熙时就明确规定:“凡捐纳岁贡,不准作正途考选科道。”康熙年间规定:降级还级,革职还职者概不选取,监察官须身无瑕疵,品行端谨。

历史上,耿直刚毅的监察官大有人在。汉代魏相,“为人严毅”,宣帝即位后,被任命为御史大夫,一举荡平专权乱政的霍氏集团,为“孝宣中兴”之功臣,史称“孝宣中兴,丙(吉)魏(相) 有声”。东汉后期的侍御史杨秉,先后任四州刺史,“以廉洁称”,拒百万之贿财于门外,尝以“酒、色、财”“三不惑”自许。唐代御史权万纪“性强直,好直言”,以处事明断得到皇帝称许。清代御史曹锡宝在和?权倾朝野之时,弹劾其家人,目标直指其后台权要和?。这些监察官的非常之举若没有“大丈夫”般的气概与高洁的品格做支撑,是不可能勇而为之的。

二、重学识

监察官非学识渊博、明晓律令者,不可为之。汉代的监察官以熟悉法律令为必须的要求。昭宣时期的于定国,由侍御史迁御史中丞,再升迁御史大夫,历任监察官职。他的律学知识乃从小随父亲学习而得,父死后为狱史。汉武帝时担任御史的张汤、赵禹都是法律专家,曾经参与立法工作,张汤作《越宫律》,赵禹作《朝会正见律》,以习法而见长。由这样的法律专家来执风宪之权,当是驾轻就熟。

隋唐科举制实行之后,监察官多需有科举身份。如宋朝的台谏官90%以上有进士身份,南宋时期即使偶尔有非进士者出任宪官,也须先“特赐同进士出身”。靖康年间,荫补入仕的唐恕被任命为监察御史,御史中丞以“有违祖宗条例”为由坚决反对,迫使改任。明洪武年间,在科举考试后要挑选年轻进士入翰林院深造以待重用,名之为庶吉士,其中有一部分人即被指定培养为六科给事中。到清代,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制:只有进士出身才可考选监察官。顺治时规定:“汉官由贡生出身者,不准考选科道”,康熙时曾有上谕:“汉官非正途出身者,虽经保举,不准考选”,这一制度在雍正时曾一度变通,但随之又加恢复。

三、重能力和经验

一个称职的监察官既要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又要有丰富的为政经验,要明察事理,洞晓世事,通达治体,否则,空有满腹经纶而无实战能力,仍然无法胜任。为此,自唐代之后的监察官选任中,一般有相应的资历限制,要求有实际工作的经验。唐代规定,御史必须在地方州县任过职。宋代仁宗时定制,监察官须“两任通判”,孝宗时,监察御史必须有两任县令的经历。明代宣宗宣德年间谕令:“初仕者不许铨除风宪。”英宗正统年间又令:“御史缺,从吏部于进士、监生、教官、儒士出身曾历一任者,选送督察院理刑半年,考试除授。”

经验和资历需要一定的年龄“资本”,年龄过轻者不得任职科道,明时规定,监察官“务得公明廉重、老成历练之人”,“进士年三十以上者,方许赴吏部考选授御史职”。但同时,经验老到而年已衰迈无所作为者,也无法受命巡视、执行公务,当然也被排除在外。清时规定,年龄过轻或在65岁以上者不得选充科道官,年过65岁者,不得保荐监察官。

四、重选任程序

在监察官的选任程序上,两汉时期大多是通过察举方式,由地方官推荐入选,一些“才堪用者”也可以因直接得到皇帝的赏识而获得任命。隋代开始,选任权统归吏部。这一改革无疑有助于克服汉代荐举制下“门生故吏”关系带来的官官相护问题。但在唐代,归于吏部的监察官选任权实际上由宰相掌握,由此产生了新的弊端:“宰相自用台官,则宰相过失无敢言者”,无形中,宰相被排除在监察范畴之外。为解决这一问题,宋代中央一级监察官多由“帝王亲擢”。这一改制使得“权重位尊”的宰相被纳入监察视野,监察权摆脱了相权的控制,同时,又使得监察官的任命更加规范化,并加强了监察官职的权威性。明代时期,实行御史巡按制度,出巡者具有“钦差”身份,选任更加严格:每次选派,必须由督察院层层挑选,拟定两名候选人,然后“引于御前,请旨点选。”即由皇帝点差其中一人,以示慎重。

为了慎重人选,在人品、资历等项考察之后,明清时期还对监察官的选拔实行“试职”制度。明宣德年间规定,进士、监生、教官之堪任御史者,须于各道历政三个月,期满视其表现分为上、中、下三等,上、中二等授御史实职,下等送回吏部另加任用。

五、任职回避制度

为防止由于亲故、同籍等关系而造成的请托、作弊行为,中国古代自汉代开始实行任官回避制度,这其中当然包括作为特殊职务的监察官的任职回避。

首先,监察官员不得与其亲属形成职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唐时规定,宰相大臣子弟不得任监察官,以避免父有过,子不便弹劾。《唐六典》规定:“凡同司联事,及勾检之官,皆不得注大功以上亲”,即凡在同一部门职责相联者,及负监察职能的勾检官与同署官员之间,不得有“大功”以上亲属关系。明清时规定,大臣高官子弟不得充任监察官。明时定制:“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有任科道官者,对品改调”。“凡内外官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从卑回避”。

其次,地方官回避本籍的规定,自汉代已经开始,东汉的“三互法”中,官员任职首先要回避的就是自身本籍,这一做法在唐代之后成为定制,监察官选任也须遵从这一原则。地区回避的具体范围在中国古代各时期有不同要求,总的来看,越到后来,回避的范围越大,执行越严格。宋代还规定,与本人或本家族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地区,如本人或其父辈曾经生活过或曾经任职、经商,或有祖产和妻家田产的地区,都在回避范围之内。

明代对官员任职的地区回避问题也比较重视。明初朱元璋时曾实行地方官任用的三大区域互调规则,将全国划为三大回避单元,官员任职须跨地域,实现了所谓“南人官北,北人官南”。

清代规定:“御史应回避本省。”顺治时定制:“督、抚以下,杂职以上,均各回避本省。”清时不仅任职须回避本籍,甚至官员过问家乡政务也被视为不当。

在中国古代,监察官担负着风宪重任,“纠劾官邪”,“匡辅人君”,选择什么样的人来行使这一权力,至关重要。为此,历代统治者在监察官的选拔任用环节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制度,强化监察官素质和能力的要求,并在任用过程中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防止亲故关系影响监察职权的公正行使,这些做法为保证监察官职能的有效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系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