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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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持粮食价格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用粮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原粮(含稻谷、小麦、玉米等)及成品粮(合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批量销售给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供应给酒店或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等经营行为)。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东莞市粮食管理储备局是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一)审查确认粮食批发经营企业的资格;

  (二)参与制定本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的建设规划;

  (三)掌握全市粮食经营企业状况,向市政府汇报及向有关部门通报粮食经营企业统计情况;

  (四)组建粮食经营行业协会,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价格执行情况、商品质量等经营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及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管住收购、规范批发、放活零售的原则,依法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七条 农民完成定购任务后的余粮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敞开收购,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生产、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或到市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

  第八条 粮食购销企业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实行优质优价,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确定收购价格。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由政府委托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本地农民的余粮,购销企业不得限收、拒收、停收,不准压级压价。退出保护价的粮食品种,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或代购代销。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粮食批发企业

  第九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符合安全储粮条件5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有不少于50万元注册资金和可靠的资信;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和检测、保管专业人员(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防治保管)。

  经核准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相应的义务。常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25万公斤;库存量未达到要求的,应于两个月内补足。

  第十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实行粮食批发企业资格年审制度。粮食批发企业应于当年2月份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市粮食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企业因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关闭等不再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购销台帐,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季度购销调存统计报表,不得漏报、虚报或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亮证经营,不得将《许可证》出租、转让、转借。严禁无证从事粮食批发经营。 第四章 粮食批发(集贸)、零售

  第十四条 建立市一级粮食批发市场,有计划地在有条件的镇区建立粮食集贸市场。

  规划建设粮食批发市场和粮食集贸市场,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外,自产余粮可以卖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进入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市外进入本市销售粮食,必须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开具的销售发票,并进入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交易或销售给本市粮食批发企业。不得直接在码头、车站等地销售。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的价格规定及质量、包装、计量标准。

  实行粮食进货验收制度。自行采购销售成品粮的企业,必须持有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等相符合,不得混等混价、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必须接受市技术监督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保留购入粮食的销售发票,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和销售粮食应如实登记作账。必须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九条 提倡粮食零售多渠道经营,鼓励超市、便民连锁店等从事粮食零售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商户,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五章 粮食加工企业及用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粮食加工企业加工原粮只能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或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进,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不得以代农民加工、储存、兑换等名义变相收购粮食。

  第二十二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账,并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购入、加工、销售及库存粮食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企业销售成品粮的,必须使用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粮食加工企业要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对出厂的成品粮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并附上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能出厂销售。

  第二十六条 粮食加工企业、饲料生产、酿造、医药和饲养等用粮单位,必须依法购进粮食,并保留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以备查验。 第六章 粮食运销

  第二十七条 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跨县(市)运销的大米、面粉等成品粮,必须持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似及进出口,军粮、赈灾粮的调运,按有关规定运输。

  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部队农场自产的粮食,跨县(市)运输的应持有省农业、农垦或部队农场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明。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跨县(市)再输粮食种子,应持有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   单位和个人在市外承租土地生产劫粮食运回本地,应持有生产地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注明运输目的地、品种、数量等项目的证明。

  经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凭产地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输。

  第二十九条 凡不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发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运输企业或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购的粮食,并处违法收购粮食价值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粮食库存不足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足粮食库存;逾期不能补足库存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贩运的粮食,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有关机关监督检查、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粮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询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粮食管理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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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按照总体方案和配套文件的精神健康而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组是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派往各地、市和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指导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工作组织。
第三条 自治区组成八个指导组,每个组5-6人,组长由副厅级以上干部担任。其中,六个组专门负责全区面上企业内部改革整顿的指导,两个组负责实施大集团战略和小企业放开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指导组的职责和权限:
(1)指导地、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改革整顿的实施方案;
(2)帮助和指导企业领导班子的整顿和建设;
(3)督促、检查企业财务总监的派驻及其职责、权限和责任的落实;
(4)指导各地市和企业贯彻落实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精神;
(5)总结典型经验;
(6)企业内部改革整顿指导组在各地市党委和政府统一安排下开展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地市党委、政府和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汇报。
指导组的权限,只限于对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帮助,不能代替地市和企业的工作。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按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的目标要求,指导组的工作是否有成效,主要应看:
(1)地市和企业领导是否已领会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的精神;
(2)地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是否建立并有效开展工作;
(3)地市和企业是否已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企业改革整顿实施方案并开始运作;
(4)企业改革整顿的目标要求与配套政策是否广泛宣传、学习,地市有关部门是否积极参与并通力合作,企业员工是否积极投入改革整顿;
(5)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是否与完成今年的经济工作任务紧密结合起来,健康有序地进行。

第四章 条 件
第六条 指导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熟悉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方针、政策;
(2)熟悉经济工作特别是企业情况;
(3)在职的区直机关干部和身体好的部分离退休老同志。

第五章 培 训
第七条 5月上旬举办为期一个星期左右的地、市有关部门领导、部分厂长(经理)、区直有关部门领导和指导组成员的学习培训班,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掌握方法步骤。
第八条 培训班成员要认真学习如下文件和内容:
(1)江泽民同志在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四省市企业改革和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
(2)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五部分《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战略》;
(3)江泽民、李鹏同志在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4)李鹏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国有企业改革要取得新的突破》部分;
(5)朱容基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记者招待会上提出的“一个确保、三个到位、五项改革”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6)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培训班上的动员讲课;
(7)曹伯纯同志在自治区党委七届四次全会上的讲话和五次全会上的报告;
(8)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今年全区经济工作会上的讲话;
(9)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努力实现改革与发展新突破的若干意见;
(10)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
(11)围绕总体方案的12个配套文件;
(12)参考材料;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放开公有制小企业的99号文;
2、广州轻工集团企业经营者考核和奖励试行办法;
3、珠海确立大集团战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组建指导组指导本地企业的改革整顿。
第十条 指导组成员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2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投资信息网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投资信息网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投资信息网络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投资信息网络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投资信息调查手段,强化投资信息调查工作,为建设银行项目评审和贷款决策及时提供科学、准确的信息,总行决定在产品行业投资信息调查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产品行业投资信息调查网络(以下简称“网络”)。为使这项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网络组织形式
第二条 投资信息网络由总行、汇总行、调查行(处)和信息员组成。总行为网络中心,汇总行由总行确定,调查行为调查企业所在地经办行和有调查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第三章 网络任务
第三条 收集、处理、传递、贮存和检索产品行业以及企业的经济信息,分析、预测企业的产、供、销、存和价格等动态情况,了解掌握企业在建工程、拟建工程的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及经济效益等。
第四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金融政策的要求,结合我行业务发展情况,开展产品行业专题调查,为引导投资方向和项目评审、贷款决策提供服务。
第五条 受理国家有关部门及企业的信息咨询,为国民经济调控和企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网络职责
第六条 网络实行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总行为网络中心,其职责如下:
1 、负责全部网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通过加强联系、检查指导, 为网络正常运转服务。
2 、根据国家产业、投资、金融、财政等政策,负责对产品、 行业的宏观政策、市场动态和行业发展规划等进行专题调查和研究,并不定期的向行内外发布投资信息。
第八条 汇总行受总行委托,直接对总行负责,其职责主要有:
1 、开展网络组织推动工作,制订年度工作计划,经总行批准后组织实施。
2 、 负责汇总调查行(处)上报的《投资信息调查表》(此表按产品行业特点自行制订),加工和分析后编辑行业产品投资信息,并建立信息库备查。
3 、贯彻总行投资信息工作计划和任务,配合总行组织和进行专题调查, 反馈调查行(处)的信息需求和行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情况。
4 、组织开展相关产品、行业的联合调查, 并根据需要向调查行(处)提供信息服务。
5 、代表投资信息网络与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
6 、负责考核各调查行(处)的信息工作情况,并上报总行。
第九条 调查行(处)是网络正式成员,对汇总行负责,其职责主要有:
1 、协助汇总行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及工作制度,并负责实施。
2 、按照汇总行的要求,开展投资信息调查工作,及时、 准确地向汇总行上报调查材料。
3 、掌握调查区域内产品、行业市场动态和相关企业情况, 并向汇总行报送分析报告。

第五章 信息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各调查行聘用一至二名兼职信息员,由各网络汇总行负责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受聘信息员的权利为:共享投资信息,填制调查表格和撰写信息资料,按质量优劣取得稿酬。
第十二条 受聘信息员的义务为:正确、及时向信息网提供调查表格和经济信息,参加网络组织的专题调查,反馈经济信息。

第六章 网络要求
第十三条 要确定有较高业务素质的专职人员负责定期的信息收集、处理、加工工作,并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约信息员。
第十四条 调查行(处)在季后15天内、年后30天内将收集、处理的信息资料及分析报告,按季报、年报形式上报汇总行。汇总行在季后一个月、年后二个月完成信息汇总工作,和本网络总体分析报告一并上报总行。
第十五条 产品、行业信息发布方式由总行确定,未经总行允许或授权批准,汇总行不得自行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加强行业信息的使用管理和发布工作。
(1 )有关全行业总量数据要注意保密的原则,对产品成本、 行业发展规划等信息,不得随意对外提供。
(2 )行业性宏观综合信息,由总行负责与有关部门交换。
(3 )根据工作具体情况, 汇总行和调查行(处)可根据总行发布的有关信息向有关部门、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七条 对调查行(处)和信息员考核主要内容有:
1 、调查行(处)和信息员按总行、汇总行的要求,按时完成工作、 信息准确、完整,并有较好的分析报告。
2 、调查行(处)和信息员撰写的产品、行业、市场等信息稿件, 被汇总行或总行采用的数量。
3 、调查行(处)和信息员按要求及时反馈信息和所起作用, 对网络建设和投资信息调查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并被采纳。
第十八条 对汇总行的考核内容同第十七条。

第八章 费用开支
第十九条 网络费用由各级行按现行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列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