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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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3号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促进饲料生产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和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饲料生产企业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专职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等条件。
  第七条 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副产品为糠麸、油饼(粕)、糟渣等产品的粮食、油料等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品种和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品种和范围发生变化,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申请时应当提供样品和下列材料: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样品及其自检报告;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规定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法定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
  (一)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改变的;
  (二)产品质量标准改变的;
  (三)生产许可证吊销、失效或者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产品文号的机关注销其文号,并予公告:
  (一)转让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被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连续两年未生产的;
  (四)产品已被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批准文号有效期满后如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制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企业标准制定后,应当依法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规范产品包装和标签。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水、防霉、防火、防鼠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经营人员具有相应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认可;
  (三)有产品质量验收制度和入库登记、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经销台账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使用国家明文禁用的药物或者物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禁止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直接添加兽药;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依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记录、发票、凭证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抽样;
  (四)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五)监督销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物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实施,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违法产品或者对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向执法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
  (二)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四)未实行产品质量验收、经销台账管理制度的;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或者封存、暂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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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人大”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我见

作者:程勇刚 地址:四川成都双流
学校院系: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邮编:610225
年级:03级1班 指导老师:秦德良

摘要:目前,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一方面:一定程度内完善了当前司法鉴定工作方面的某些问题。如:《决定》取消法院“自审自鉴”、部分调整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管理。另一方面:近年来,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立法的步伐可谓是逐步深入,但仍很不完善,尤其是鉴定体系、鉴定管理、鉴定程序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如:立法的滞后、管理体制混乱,处于无统一完备法律规范状态而影响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正性,各鉴定资源无法有效利用致使造成了财政重复投入及巨大浪费问题在“决定”中依然未得到实质性的规定。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与阐述,进而提出自己的 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 当前 司法 鉴定 管理 问题 决定
一、针对“决定”的几点思考:
〈一〉、“决定”部分完善了司法鉴定资源的合理分布
以前,统意义上的司法鉴定资源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公、检、法机关自己管理的鉴定机构。二、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公、检、法机关管理的鉴定机构大体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内设的职能部门,如司法鉴定(科、室)既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又从事具体司法鉴定业务。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最高法院的司法鉴定中心等。这些单位被授权从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三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既是三机构内设的职能处室,又是所属的事业单位。四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在法院系统登记并接受其管理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受其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分布于司法、卫生、教育、科研等部门(1)。上述反映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鉴定资源分布情况,违背了司法鉴定内在的独立性、中立性要求。不仅影响到司法鉴定本身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终危及的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决定”中规定:一、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是规范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二、侦查机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与其他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地位和性质对等。三、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样在一定程度是打破了有权机关各自为政,司法鉴定运行混乱无序的局面,部分调整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管理。特别是取消法院“自审自鉴”对完善司法鉴定资源合理分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化、社会公正意识的增加。社会各界对于审判机关继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这种“自审自鉴”提出了严厉的质疑。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关,是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居中采信机关。应该客观公正地审核控辩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是法院职权中立性的具体体现。如果法院自己做起了鉴定,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有自己做出显失公正,与国家诉讼制度相悖;倘若一切鉴定结论都由法院指定机构和人员去做鉴定,也易产生做弊之嫌使法院卷入诉讼纷争,失去审判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法院设立鉴定机构,是现代司法制度发展上的倒退。取消这种“自审自鉴”无疑对司法公正性、权威性,鉴定资源分布合理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是“决定”中进步之处。更期待立法机构将立法的眼光转移到对公、检机关鉴定管理上来。取消法院“自审自鉴”后,是否对依然存在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进行更加合理的的规范:是否更应该加强公、检机关鉴定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标准化;是否进一步完善各项鉴定工作的协调制约、监督管理体制;是否更应该有效地充分运用各鉴定资源。
〈二〉、“决定”对当前社会普遍关注问题未作出实质性规定
1〉、鉴定混乱问题未得到妥善的解决
按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国家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主要从事的鉴定业务有三大类,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同时,该《决定》第九条还规定了上述三类司法鉴定只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有权受理、只有已经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有权开展鉴定。这些规定的出台,是基于历史和现代司法鉴定对象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的几率而制定的,因为前两类鉴定应该说属于司法鉴定最广泛的两类,构成了司法鉴定的主流,对这两类鉴定的规范就意味着对每年大多数司法鉴定的控制。但既然是一部法律法规,就应该带有普遍性的约束力,应该对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鉴定行为加以规范。前述三种鉴定类型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类型,虽有代表性,但不具备普遍性。按照《决定》第一条对司法鉴定的解释,可以看出司法鉴定的对象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司法实践表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尤其是当代和未来形形色色的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多种多样的专门性问题。从目前鉴定实践来看,除法医学鉴定和物证鉴定而外,其他类型鉴定的数量正呈上升趋势,如司法会计资料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心理测试等。不同的司法鉴定类型涉及不同的专业技术范围,针对相同鉴定对象提出的不同方向和层次的鉴定要求,又需要不同的专业层次要求(2)。因此,笔者认为“决定所规定的范围绝不能仅限于从事几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对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应该是绝大多数的,尽可能全面的加以规范,若仅限于上述三种类型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类型。简单地将司法鉴定管理局限在三种类型的专业鉴定方面,而将虽不构成主流但范围广大的其他鉴定类型排斥统一规范管理之外,势必会出现各种管理模式和多种不同的鉴定体制,形成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混乱局面,造成鉴定管理政出多门、各自为阵、鉴定渠道不畅,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要求和管理的尺度不统一等弊端,不利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完善。同时也与国家的部分法规产生冲突。对传统意义上造成的资源乱、程序乱、标准乱的“三乱”现象以及有关管理规定形成的冲突,致地方无所适从,由于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样化,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存在分歧,具体措施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使司法鉴定机构难以适从,影响司法鉴定管理正常3秩序建立等弊端依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2>、侦查机关鉴定应可以对外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有利于资源最大限度的利用 “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不妥之处。第一、部分学者们认为“决定”体现了鉴定不在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在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笔者亦希望如此。但笔者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中理解为 “决定”仍将其认定为侦查行为的一种,也没有明确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然而,针对“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提出异议。因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拥有我国最强大的传统鉴定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一方面,它保证了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它可以为其他诉讼或者非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技术支持。侦查机关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加强自身的破案能力,保障办理案件的质量,对自己的技术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要求都较高,往往大量招收技术性人才,大量投入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大量购进先进仪器设备,且不像其他鉴定机构一样开展单一业务,往往具备综合鉴定实力。由于其具备的其他鉴定机构所不能比拟的条件和能力,如果仅限于侦查过程中的鉴定,就会出现人不能尽其才、设备和技术不能尽其用的局面。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在保障刑事鉴定的前提下,赋予其对外受理司法鉴定的权利,其意义深远,作用巨大”(3)。笔者认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不应面向社会承揽有偿的司法鉴定以外,但为了充分发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优势,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保证国有资源发挥最大优势或者社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协助进行某些特定事项的鉴定。
3〉、鉴定人出席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决定”:“鉴定人应该依照诉讼法规定实行回避”。笔者认为“决定”虽然在确保鉴定人出席接受质证方面有了重要进步,但只不过仅一句话,过于粗略,还远远不够。比如:如何规范鉴定人出席作证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内容包括哪些?是否应该建立相应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 补偿和保护?“陈瑞华教授认为,要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还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其一,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其二,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其三,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4)。“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包括:鉴定人出庭的前提和启动程序,鉴定人出庭的准备,鉴定人接受询问程序,鉴定人与当事人聘请的专家顾问的辩论程序,鉴定人出庭费用支付办法,鉴定人出庭期间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护,鉴定人出庭违犯法庭纪律的处罚,鉴定人不出庭的处理等等”(5)。“卞建林教授也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其一,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为保障。由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还要承担误工等其他损失,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和社会地位,有必要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二,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波及到他们的近亲属,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意接受质证的积极性”(6)。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法制国家所确认的诉讼制度之一。但我国三大诉讼发并未作具体规定。“决定”的条款又少,概括性不强,诸多问题无法细化。必然导致很多概念的模糊化。操作性很不强,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将会带来种种冲突和弊端。因此,有待立法者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席问题的相关规定。
4>、针对财政重复收入,造成资源浪费未能得到相关的解决
“决定”未能解决目前有限的司法鉴定财政收入和 分散重复建设与司法鉴定集约发展以及高科技高投入的需求不适应。分散管理,不仅造成财政浪费,而且鉴定水平难一提高。铁、特别是“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不合理规定,一定程度上使得鉴定资源的无法充分利用,造成资源浪费。“十年前,财政部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重复引用司法鉴定仪器及普遍使用不足的情况,曾向中央政法委提出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体制的建议。但时至今日,司法鉴定的巨大投资需求与资源浪费的矛盾并未如所期望的缓解,司法鉴定新技术的开发 也难以展开。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通过毛发进行毒(药)物检测鉴定技术、法医男子性功能检测鉴定技术,客观视力(听力)检测鉴定技术等,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但由于国家投入有限,难以继续深入开发,家之分散的管理体制,这些先进的鉴定技术始终未能在全国鉴定部门推广使用”(7)。因此,立法者应该重新审视“决定”第七条之相关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将立法的眼光转移到如何更好的解决传统的鉴定资源浪费及不合理的利用方面,减少财政的重复支出,充分有效的利用各种资源的 相关事宜上了 。使得财政重复支出造成资源浪费问题能够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二、有待提案建议制度相关的〈〈司法鉴定法〉〉
有相关的学者提案建议制定〈〈司法坚定法〉〉,但部分学者并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我国的〈〈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然后有相关的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因为:笔者更赞同在我国制定〈〈司法鉴定法〉〉。因为:司法鉴定发展到今天,已经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存在独立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和独立部门。若将“司法鉴定”置于〈〈证据法〉〉内依然使起内容规定不够祥尽, 显得粗糙不够完善。况且,然后由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不仅违背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而且,还是无法解决由于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形成的冲突以及“三乱”现象,依然无法建立司法鉴定管理正常秩序的建立。因此,采用〈〈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与当前“决定”只是形式上的改变而已,毫无实质性进步可言。针对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可行性,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中作以下点阐述:
一〉、从理论上分析,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是合理的
首先,司法鉴定基本属性体现了司法鉴定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统一。司法鉴定是服务和保障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科举实证活动,但这种活动本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直接的裁量,因此,并不是司法活动。将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派生物、附属物,甚至将司法鉴定等同于司法活动,主张“审中有鉴,鉴中有审”,则没有掌握现代诉讼构造以及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发展规律。在当代,因为司法鉴定是法律制度在一定鉴定技术下的科学运用,鉴定技术使用价值的自然释放。但绝不能因为司法所具有的科学性就忽视、无视乃至蔑视司法鉴定技术在一定法律制度规范下的科学性。坚持司法鉴定基本属性中科学性与法律的有机统一,对当代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当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司法鉴定立法的相对滞后使得司法鉴定中科学性和法律性之间的不相适越发的明显,导致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法律性无法有效的统一。因此,制定相关完备的〈〈司法鉴定法〉〉来弥补立法方面的不足,协调司法鉴定的科学和法律之间的统一性,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其次,司法鉴定活动是一个历史自然发展的过程,它的发展是建立在人类对起不断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的客观事物真理基础之上的一种自觉的行为。当其发展到今天,产生了种种弊端,迫切的需要人们理性的去面对和解决这些弊端。要求制定〈〈司法鉴定法〉〉就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在当代社会中,由于我国至今尚无统一完备的法律法规,种种社会有待解决的司法鉴定弊端,却未得到有效的解决,不仅让社会各界对司法鉴定提出了 严厉的质疑。要求制定〈〈司法鉴定发〉〉从理论上讲是可以解决上述矛盾的。符和人们对正义追求的合理化。符合宪法之规定、民主之要求,更是一种主观符合客观、理性和经验相结合的产物。
二〉、从实践上分析,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是可能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混乱局面,深为公众所诟病;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上关于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呼声愈发强烈;其中,九届四次会议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九届五次会议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此项议案;人大代表们历数司法鉴定种种弊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清,管理职能定位模糊,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公安、检察、法院都设有司法鉴定机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有的一个案件鉴定竟多达10余次;此外,一些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规则,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令人怀疑;代表们提出,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鉴定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代表们认为,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弊病涉及到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靠部门协调难以解决,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8).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既多且杂.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对当前司法鉴定制度统一规范成为可能.

总之,由于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特别是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之后,随着科学技术不断的进步,各种物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越来越多,鉴定结论在 审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显要.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如此作用如此重要.那么,是否应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人员正确运用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人员正确运用鉴定结论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及如何有效控制和解决司法鉴定在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当前法学界值得思考和解答的问题.
三、司法鉴定改革对策及建议:
在我国目前尚无统一法律制度规范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为:无论在专门工作中还是社会活动有关业务中,将“司法鉴定”根据启动情况的不同分为“司法鉴定”和技术(举证)鉴定 。一是与法无椐;二是因此难为使用这样的鉴定机关所接受,更为涉案当事人所不解;三是在实际中作出这样的 区别目前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建议仍用“司法鉴定”概念加以界之。
针对司法鉴定改革进一步明确与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实行统一立法,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应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实体部分:司法鉴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主体、管理问题(如: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制度、考核与处罚制度等问题)二、程序部分:鉴定人、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鉴定前的告知、委托人的义务和限制、制作鉴定结论的程序法要求、鉴定结论的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结论的效力。
2、对司法鉴定资格实行许可制:严格、统一的准入控制。“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必须是绝大多数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其范围绝不能仅限于《决定》所绝对规定的从事几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从理论上讲,从事各种类型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应集中归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基于以上分析,《决定》在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范围时,应以各种类型的鉴定案件在当前和以后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数量为基础,在充分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哪些方面或类型的鉴定应该并可能纳入统一管理范围。除已规定的三类鉴定对象外,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测谎鉴定、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等多种类型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应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管理之中;同时,应另针对部分不能预见或虽已预见但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纳入统一管理的鉴定类型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制定各种临时选聘条件和鉴定程序规范”(9)。
3、建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继续教育制度,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则和自律机制,制定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建立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机制。
4、进一步加强各类司法鉴定协调制约,监督促进、推动司法鉴定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标准化、。
5、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科学制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及标准,组织专家学者,协调。
6、制定行业规划,重新审视“决定”第七条之规定,充分利用各种有效资源、合理布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允许存在。因为司法鉴定的对象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到各个领域、各种学科,不可能有任何一个部门或行业全部承担起来。把社会各个行业的知名专家和各个系统的先进设备利用起来,由他们的权威性、客观性逐渐树立公正形象,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但是,总得要有一个公正、权威的国家管理部门,对社会各种类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的资格、必需条件、鉴定人资格、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审查、考核、检查以及必要的培训,这些工作从实质上说,属于司法行政工作范畴。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统一的管理,这个管理权限应当包括:审查机构的资质、条件、鉴定人的资格,建立相应的批准制度,还应当负责年审,根据鉴定人、鉴定条件变化和是否有徇私舞弊、差错率等进行调整。公、检机关司法鉴定活动。统一制定各类技术领域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争取国家加大投入”(10)。

总之,“决定”在一定程上具有进步性,但其自身内容显得粗糙,不够完善且操作性不强。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必须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调整纳入司法体制改革总体规划中考虑,加快推进《司法鉴定法》的立法。保障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尽快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发展轨道。

注释:1、(1)、(7)部分引自文/杜春、王公义 《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的资源分布资料分析。
2、(2)、(3)、(9)部分引自文/王勇、王跃 《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中的部分观点引用作论据、并对部分问题提出笔者个人观点。
3、(4)、(5)、(6)部分引自中普法网、中国青年报、部分报道作论据、并加以探讨提出笔者个人观点。
4、(8)、(10)部分引自文/兰邵江 作为论据和材料加以使用。

参考文献:1、霍宪丹 中国司法鉴定 2001,37-8
2、 包建明 法律出版社 2002,22-33
3、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2,20
4、 张文显 《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 2002,21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价值,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下列城市管理事项:(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行政执法;(四)市政管理行政执法;(五)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六)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七)城市交通管理执法;(八)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九)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执法;(十)河道管理行政执法;(十一)物业管理行业行政执法;(十二)城市管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洁、维护城市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均应自觉遵守“三管六不”基本行为规范,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各行政执法单位均应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职能相对集中。根据加强城市管理需要,以适当形式把各管理部门或区域间交叉职能重新界定,相对集中。(三)教育管理并重。突出行为规范宣传教育,对违反城市法律、法规行为实行严管重罚,强化教育效果。(四)坚持严管重罚。所有主次街区均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部门职责,严格管理,从重处罚。(五)科学规划疏导。严格实施城市规划,执行城市市容市貌标准,规范经营秩序,优化城市环境。

  第五条 漯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工作。

  二、管理范围与执法分工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源汇区、各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建委主要负责:(一)科学规划各类市场、经营场地和停车场等;(二)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禁止灯杆悬挂广告;(三)取缔所有道路占道经营、占道作业和流动经营;(四)加强人行道管理,治理自行车、架子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乱停乱放;(五)查处影响城市形象的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乱放等“六乱”行为;(六)规范公告栏、宣传厨窗等公共设施设置;(七)加强道路维护及施工现场管理;(八)整治景观路线;(九)加强公交营运管理,开展文明营运竞赛活动。

  第八条 市工商局职责:(一)加强经营秩序管理,取缔无照商贩,治理各类市场脏乱差,规范门店内和划定区域的经营管理;(二)农贸市场逐步推行净菜上市,统一早夜市收市上市时间,禁止在经营场所洗刷餐具;(三)创建购物放心街和购物放心商店,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四)监管广告及匾牌字号内容的合法健康,征集公益广告,其比例广告发布量不低于10%。

  第九条 市林业园艺局职责:(一)加强对城市(包括河堤内外,堤坡内外)公共绿地、树木养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犯园林绿化的各种行为;(二)对单位、居民区绿化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市公安局职责:(一)强化交通法规宣传,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设施,纠正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和汽车鸣笛等违章行为;(二)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道路占用和挖掘审批及其它妨碍交通活动的审批;(三)加强消防设施管理。严禁占用消防通道,损环消防设施器材;(四)取缔街头、游园占卜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遗送流浪乞丐、精神病患者;(五)杜绝市区饲养大型犬,规范小型犬登记制度,禁止在主次干道进行犬交易。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职责:(一)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二)搞好烟尘控制区建设、污染物排放达标及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达标;(三)加强秸秆焚烧管理,禁止焚烧秸秆;(四)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和噪声污染的监督和治理。

  第十二条 市水利局职责:(一)开展依法治河宣传教育,搞好辖区内河道清淤及设施的维护管理;(二)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严禁向河道倾倒垃圾和污染物。

  第十三条 市文化局职责:

  加强公共娱乐场管理,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网吧、歌舞厅、录相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各种非法游戏、散播黄色淫秽图片和录相和非法盗版物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职责:(一)加强食品卫生监督,严禁出售腐烂变质食品和注水、病死畜禽;(二)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一律前店后作,饮食餐馆、摊群严格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应严格落实消毒制度。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地名标牌设置工作。

  第十七条 源汇区人民政府职责:(一)落实日常清洁保洁责任制,搞好城市生活、建筑生产及特种垃圾的清理和转运,实行沿街单位、新区、商业门店垃圾袋装;(二)加强环卫设施维护;(三)落实“门前五包”责任的签订,督促检查沿河村庄和住户落实护河保洁责任制;(四)对公共场所、都市村庄实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治理、处罚各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据全市统一要求标准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贸易区、双龙区建管委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在执法主体委托行使权限内执法权;(二)落实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三)负责辖区内次街道净化、绿化、亮化和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容貌卫生管理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城建、环保、卫生、公安、交警、源汇区政府等部门好开发区内主要街道的相应管理及执法。

  三、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暂扣其使用(一)在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50元以下罚款;(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要予以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七)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暂扣其使用工具和物品。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30元以下罚款;

  (六)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九)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艺林业部门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三)未经批准擅自乱砍城市树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嗽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嗽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等物质产生有毒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300—3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或悬挂浮物的;(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七)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引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倒垃圾、渣尘,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引洪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路口不看信号行走,骑车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各行其道的处5元罚款;

  (二)故意损毁、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或损毁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上车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市区客运车辆压速慢行、恶意超速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会车、倒车或掉头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四条 实行城市管理执法抄告制度。凡各职能部门常规工作以外的行为必须以文件形式抄告市文明委与城建城管合力团。(一)市文明办在执行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二)市城建、规划、园林、市政、水利、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互相监督,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文明办。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部门落实责任制和执法情况,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适时组织联合执法,形成合力突破城市管理难点。

  第三十六条 实行部门长效管理责任制。各职能部门和开发区要层层签定责任书,实行定路段、定责任、定岗位、定人员“四定”责任制,确定区域范围、管理的标准、市民应遵守的规定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责任落实到每个执法人员,保证全天18小时管理无空档,星期天和节假日不休息。

  第三十七条 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市政府授权市文明办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全方位跟踪监督,行使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奖惩等职能。监督的内容:(一)执法人员对社会违规不文明行为监管处罚情况;(二)工作人员到岗到位情况;(三)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坚持经常化、制度化管理情况;(四)对市民反映急待解决问题的落实情况。

  督导坚持月讲评、月排序、月公布,考核情况纳入全市创先争优、目标管理、公务员考核和单位“建功杯”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市管理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城市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落实监督保证金制度。各职能部门与文明委、城建城管合力团签订责任书,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对综合督查,新闻媒体,创建热线被监督和评差评优结果,实行百分制考核,按照ABC划类抵扣保证金,并及时补齐保证金数额。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郾城县参照本办法作好县城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