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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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引进工作的意见》(内党办发〔2000〕13号)精神,为强化人才开发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十一世纪的经济发展主要取决于科技进步与技术创新,科技进步与技术创新又关键取决于人才。我们只有拥有人才优势,才能在市场经济及诸多领域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实施人才资源开发战略,把人才培养、使用和引进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抓紧抓好,是我们内蒙古在二十一世纪走进前列的前提和保证。
第三条 内蒙古人才资源开发基金,要紧紧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集中用于挖掘人才资源、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重点培养高新技术人才和引进急需的高层次人才上,鼓励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深入工农牧业科研、生产第一线发挥智力优势,为内蒙古经济腾飞做出贡献。

第二章 机构和基金
第四条 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组织部、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卫生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自治区人才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厅。办公室主任由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每年从预算内为人才开发基金注入500万元。人才开发基金实行专户管理,集中使用。基金的利息收入要及时列入基金总额。

第三章 申请和资助
第六条 资助原则
(一)内蒙古人才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人才培养、使用和引进工作。资助工作必须有利于满足西部大开发对人才的需求,有利于推进自治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
(二)接受资助人员必须具有扎实的理论研究基础,必须是高精尖人才,从事对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科研项目、研究的人才和引进的急需人才等。
(三)资助项目必须是水平领先,具有可行性。
(四)享受资助人员所在单位必须具有支持享受资助人员科研、工作的环境与条件,同时要匹配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基金申请办法
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推荐,主管部门批准后,填写基金项目申请表报自治区人才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基金使用对象
人才开发基金面向全区。各地区、各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内,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均可通过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包括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和自治区“321人才工程”一层次人选、为国家和自治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专家、自治区引进的急需的高层次人才、能够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优秀学术带头人、中青年科技攻坚人才以及各类特殊人才。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
(二)留学回国人员生活、科研资助。
(三)资助优秀人才参加重要的国内外高层次学术科研交流活动、出版有重大学术价值的专著。
(四)参加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定向专业培训。
(五)资助已立项的研究课题主持人。重点资助对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建设影响较大的科研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及其它急需发展的学科项目。
(六)基金委组织的国内外考察、培训等科研活动经费。
(七)博士后工作(流动)站进站人员补贴。
(八)开展表彰人才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经费。
(九)基金委办公室每年的办公费可按基金额的3%提取,用于基金委每年组织专家对资助项目进行论证、印制项目申请书等日常开支。
(十)其它需要资助的项目和人才。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自治区人才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基金的使用、管理并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基金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负责所有资助项目的论证工作,组建论证委员会。论证委员会由自治区著名专家、行业部门领导组成。
第十一条 每年定期办理审批手续,申请经费在10万元以下的,由基金委办公室批准。申请经费在10万元以上的,由基金委办公室审核后,报基金管委会批准。办公室定期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十二条 资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基金用于非申请项目,违反规定的,由基金委视情节做出处罚,并追回全部基金。
第十三条 资助项目承担者所在单位,应将资助项目纳入本单位的科学研究计划,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同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项目承担者在研究过程中发生工作调动及其它不能继续开展工作的,项目承担者或所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研究项目按计划进行,或向基金委办公室申请中止。
第十四条 资助项目的承担者在项目完成前,应于每年年底提出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阶段工作实施方案。各项报告均应包括经费使用及项目进展情况,并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项目结束后写出完整的书面报告报基金委办公室。
第十五条 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将基金委使用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基金委员会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基金项目申请书由基金委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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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的监审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减征或者免征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用水单位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一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征收。

  委托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2%。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水务、财政等主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