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民事”,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主管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交纳诉讼费用和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二、如果对于减免诉讼费用或法律援助的申请应依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决定,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以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国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当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人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为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当免费互相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的证人或鉴定人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三条到另一方境内出庭,其报酬、旅游和食宿费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上述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请求所涉案件和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司法协助所需的其他必要资料;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地址、国籍以及其他有关该人身份的情况;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上述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应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三、如果收到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该请求,应当将该请求转交给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被请求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当遵守各缔约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送达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
(一)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调查的事项的陈述;
(二)关于需检查的物品、文件或者其他财产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调查取证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转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保密,并仅用于请求书中所指的目的。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可以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该请求应当同时说明可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支付的费用。
二、送达上述诉讼通知的请求应当在要求该人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当向有关人员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证人或鉴定人,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处罚或其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中以此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根据本条约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对其予以拘留、起诉或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拘留、起诉或惩罚。
三、如果在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出庭之日后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未离开请求方领土,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得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如有充分理由认为所需调取的证据并非意图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亦可拒绝提供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随附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裁决,证明缺席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书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有效裁决或正在进行法院程序,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作出的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时,应当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审查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应当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但应当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或保留。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还应当说明有关犯罪行为的详细情况,以及请求方刑法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与保护
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获得而在被请求方境内被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的移交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将上述材料送还被请求方。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国内有效的法律与有关实践的资料。
二、请求提供资料应当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任何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有关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修改或补充本条约。修改和补充应自缔约双方各自完成其国内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维尔纽斯互换。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0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绍达尔加斯
(签 字) (签 字)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原第(六)项删去,原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六、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不变。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删去“进行采砂的,缴纳采砂管理费”一句,其他内容不变。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四)项删去。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内容分别为: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株100元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和文字校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8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州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洱海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是国家级大理风景名胜区和苍洱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管理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资源、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第四条 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保护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并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第六条 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使用燃油机动船捕捞,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六)未经洱海管理局批准采捞水草;
(七)其他破坏洱海资源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向洱海及入湖河道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死尸。禁止在界桩外1000米及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
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在洱海入湖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禁止侵占和破坏洱海保护范围内和西洱河的河道、河堤、河滩及其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在保护范围内的沿湖地区采石,须经所在地矿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洱海保护范围内新建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等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现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并、转、迁。
第十三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禁止砍伐和破坏河道护堤林和环湖林带,严防山林火灾。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第十四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经洱海管理局审核,并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内,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兴建任何建筑。
第十五条 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第十六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加快生态农业建设,科学施用化肥,安全使用农药。严禁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残留农药,控制使用化肥。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少农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洱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建设项目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费用。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优先安排农业用水,合理分配工业用水和发电用水。
第十九条 实行年度封湖禁渔制度,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对亲体、幼鱼及大理裂腹鱼(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栖息的主要水域实行长年封禁。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洱海管理局公告。
第二十条 洱海渔业生产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坚持捕大留小,作业丝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银鱼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8厘米。
禁止制作、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 洱海渔业实行人工放流,科学发展大水面渔业养殖。凡在洱海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科学论证,经洱海管理局同有关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洱海船舶实行集中审批,总量控制。船舶的新增、改造、更新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方可入湖营运作业。
在环湖公路建成开通后,有计划地取消机动货运船只的动力设施,严格控制机动旅游船只数量。
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
第二十三条 在洱海岛屿和沿湖村庄、集镇开展旅游业,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和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苍洱自然保护区规划及村镇规划实施。
凡在洱海岛屿和沿湖从事宾馆、饭店等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产生的污水作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凡利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一)向洱海取水的,缴纳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经批准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缴纳水面使用费;
(四)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二十五条 洱海的规费使用范围为:
(一)洱海环境保护,进行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发展水产事业,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管理经费以及奖励经费;
(七)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治理的其他经费。
规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本条例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洱海管理局评定,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营造水源林、保护森林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界桩、水工程设施、航道航标,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六)对保护治理、开发利用洱海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七)依法管理洱海和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九)外引内联资金、技术,加快洱海建设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和自治州、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实施;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洱海的保护治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洱海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使用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的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实施,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兴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洱海管理区域由洱海管理局实施,属保护范围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洱海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有权对书证、物证采取扣押、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申请行政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规定和决定、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的法制、监察部门应受理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加强对洱海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洱海保护范围内海西海、茈碧湖、西湖的保护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