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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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三条 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
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
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
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
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
第七条 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
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
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九条 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人民公社和
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
第十条 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
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
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
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
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

第四章 经济政策
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
、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第十六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
第十八条 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198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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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组织制定的《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科技型企业发展,规范科技型企业的认定与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0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成立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定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对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二)建立并管理“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数据库”;

  (三)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审议各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第五条 各县(市)区、三区一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部门联合成立本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科技型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提交本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第六条 认定机构须依托相关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共同开展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审核和认定等事宜。

  第七条 本办法中申请人必须是在我市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认定对象为:注重技术创新,并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或《宁波市优势产业与新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的企业。

  第九条 凡申请认定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近3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主导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以下简称“第一类企业”),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应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

  主导产品符合《宁波市优势产业与新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的企业(以下简称“第二类企业”),其专利产品、3年内市级以上新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之和应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60%以上;

  3.第一类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20%以上,并建立了县级以上企业研发机构;

  第二类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建立了县级以上企业研发机构;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第一类企业

  (1)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

  (2)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大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必须大于200万元;

  第二类企业:

  (1)最近一年主营业务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

  (2)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大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必须大于250万元;

  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企业有1年以上营运期,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生产、技术 、质量和财务管理制度;

  6.企业在研究、开发、生产过程中,符合国家、省、市节能减排要求。

  第十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认定采取企业申请、各县(市)区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集中公示与备案、统一发文公布的办法,每年4月和10月底备案申报截止,5月和11月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申请认定程序:

  1.申请认定企业须向所在地认定机构提交《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申请表》及其相关证明材料。

  2.各地认定机构根据《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初审。

  3.各地认定机构委托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审核,并提出评估意见。

  4.各地认定机构参照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评估意见提出申请备案企业。

  5.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备案企业进行网上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予以发文公布,并颁发《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宁波市科技型企业需提供的材料:

  1.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申请表(纸质与电子文档各一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3.企业前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

  4.企业前3年研究开发费用审计报告;

  5.企业盖章确认的企业大专以上人员名册及企业人员数的相关证明材料;

  6.近3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7.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技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一类企业应努力创建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不再享受“市科技型企业”政策;若3年内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将取消其“市科技型企业”资格,并且以后不得再行申报市科技型企业。

  第二类企业从认定为科技型企业起,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每3年进行1次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科技型企业资格,并在以后3年中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四条 科技型企业复审须提交近3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企业前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和企业前3年研究开发费用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市科技型企业实行年报统计报告制度。在次年的1月,企业应将年度报表上报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作为动态管理列入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已认定的市科技型企业需更名或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认定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被认定的市科技型企业,自认定当年起,按其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所在地财政部门给予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资金于次年兑现;当年相关指标未达到认定要求的,暂停享受财政补助政策。

  第十八条 已认定的科技型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有偷税、骗税等行为的;

  3.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4.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科技型企业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参与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我国奉行“国家追诉主义”,长期以来,被害人的利益被附加在公共利益之上,在一个把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作为一体看待的国家中,前者的利益经常会被所谓的公共利益而忽视或吸收,从而导致在具体的案件中出现公共利益也许被实现,但被害人利益却未得到足够的保障甚至被侵害的情况发生,从而引发被害人对国家追诉犯罪活动的不满。而社会上的每个人又都是潜在的受害人,即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如此将使公民对国家司法失去信任。许多研究表明,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心理创伤后,如果得不到很好的恢复,极易导致人格异化并造成刑事被害人适应社会生活的困难,这是诱使刑事被害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法律地位,保障其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使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加入到刑事诉讼当中,使其感受到判决是在其积极有效的参与下做出的,从内心愿意接受这一结果,也就会有利于平复其报复心理,避免私力报复的出现,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当控告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时应当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以及适用什么样的复议程序及法律后果,而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立案以及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会导致怎样的不利后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也处于空白。这些法律漏洞造成了无法保证被害人控告权、要求立案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督制约权的有效行使。一是在代理权和辩护权的行使上不对等,被害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真正落实和保障;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但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没有作出规定;三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则没有此权利。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对于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实现,只起补充作用。在审判阶段,在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在法庭上基本仍然只处于控方证人地位,被害人的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不能真正实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既不是起诉人,也没有极为重要的上诉权,构不成完整的诉讼权,被害人只有请求权,而非决定权,也就是说被害人没有直接启动二审的权利。据此表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不属于独立完整的诉讼主体,而是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
  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既然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诉讼,将其排除在适用该条件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这种限制性忽略了民事上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违反了法制统一的要求。
  二、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明确规定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同等诉讼地位和对等诉讼权利。在我国民事损害中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并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刑事侵权损害的被害人却不能要求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实际上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损失往往大于民事案件受害人。
  因此应当统一刑法和民法的法律规定,将刑事损害赔偿范围扩展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以便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从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我国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科学之处,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应尽快制定《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办法》,以立法的方式,对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的对象和范围、补偿的数额和原则、补偿的程序等进行明确规定,使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具有权威性、统一性和明确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