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机械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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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机械公司章程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机械公司章程
1992年6月1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下属二级公司建制原则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中国烟草机械公司(以下简称烟机公司)。英译名:CHINA TOBACCO MACHINARY CORPORATION,缩写CTMC
第三条 公司住址: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11号。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范围,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授权,烟机公司负责对烟草机械生产、销售、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公司宗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在国家烟草专卖局和中国烟草总公司的领导下,对我国烟草机械工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烟草机械工业的健康发展,为烟草行业的发展提供优良的装备和良好的服务。
第六条 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拨给。
第七条 公司性质和隶属关系:烟机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技、工、贸经济实体,受中国烟草总公司领导。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八条 根据烟草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合理安排烟草机械工业生产布局,编制烟草工业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营范围
一、组织烟草机械成套设备、单机和零配件的生产,统购包销,专营烟草机械整机及其配件,开拓国内外烟草机械市场。
二、负责烟草机械的进口审查,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组织同国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合作。
三、负责组织安排烟草机械成套设备、单机及零配件的出口及烟草机械的技术转让。
四、负责烟草行业设备动力的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技术培训,检查评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加强设备管理工作。
五、负责烟草机械设备选型和新产品开发,制定烟草机械技术标准。
六、开展技术服务,提供技术咨询和市场信息,组织技术交流活动。
七、在充分发挥烟草行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积极组织横向联合,利用国防工业、机械工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力量,开发生产烟草机械,促进我国烟草机械工业的发展。
八、开拓其它与经营业务相关的联合。
第十条 经营方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组织机构、人员
第十一条 烟机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二级公司,副局级单位,受中国烟草总公司领导。
第十二条 烟机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法人代表,全面管理、统一领导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烟机公司设经理1人,副经理1至2人。副经理分工管理有关业务,对经理负责。经理、副经理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精简、效能和统一的原则,烟机公司下设综合计划、引进技术、设备管理等处室,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烟机公司定员三十人。
第十五条 烟机公司处长、副处长及处以下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处长、副处长由经理聘任,处以下人员由处长聘任。经中国烟草总公司确认约定聘认,有重要原因可提前解除或延长聘期。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六条 烟机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经营。
第十七条 烟机公司加强对烟机生产经营的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格守信约,全面履约。
第十八条 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根据国家和烟草行业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并接受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北京市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烟机公司执行国家和中国烟草总公司规定的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制度,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岗位责任制,按政策处理好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烟机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按经营服务项目收取经销费、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和技术转让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作规定的其它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章程条款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地方,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可随着公司业务发展而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补充权及解释权属烟机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随公司停业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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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废旧物资收购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废旧物资收购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为了扭转收购下降局面,要求各地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废旧物资绝大部分是工业原料,有些是重要的工业原料,商业部门能够提供的废旧原料数量多少,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今年以来,钢厂炼钢需要的废钢铁和生产中小农具的残次钢材供应紧张,缺口很大,其它废旧原料也有一定的缺口
。各级供销社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经常研究、检查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收购工作抓上去。
二、正确贯彻“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扭转有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不重视废旧原料经营的现象。要求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商业部一九八五年下发的《全国废旧物资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在努力搞
好主业的前提下,再适当发展多种经营。
在收购环节上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各地具体情况,实行不同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克服分配上的平均主义,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目前,有的地方反映收购资金紧张,影响回收。建议各地积极向银行反映情况,请银行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三、坚持回收范围,抓好废钢铁的回收上交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经委、冶金部、商业部、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出了《关于改进废钢铁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国家计委又发了计综字(1985)2124号文件,两个文件都明确规定,国务
院各部直属直供企业废钢铁计划体制改变以后,经营渠道不变,仍“按现行的经营渠道,由当地物资部门和商业部门收购”。但是,有些地方未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请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争取按照五部委局和国家计委文件妥善解决。
四、加强系统协作,发展横向联合。废旧物资零星分散,遍布城乡。在城市,除了搞好下厂服务以外,要依靠合作商店和街道代购站搞好社会回收;在农村,除动员各基层供销社、分销店普遍开展废旧物资收购外,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发展个体专业代购户收购废品。各
市县公司对基层社上调的废品,除统一定价者外,可只定接收价,收购价由基层自定。利润分配要上小下大,尽量让利给基层,也可以采取分购联销形式,返还给基层一部分利润,调动基层收购积极性。对收购、供应工厂企业的废旧物资,可以发展横向联合,固定购销关系,建立比较稳固
的经营渠道。
五、认真执行收购政策。总的看,多数地方执行政策是好的,通过收购,发现不少可疑线索,协助公安部门破获不少盗窃案件。但是,也有的地方和单位忽视收购政策,对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有的擅自扩大收购专点,有的不按规定索取证明,以致给坏人销赃提供了方便。各地一
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严肃性,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和政策纪律教育,克服“只看货值钱,不问货来源”的单纯商业观点,增强政策观念。对问题比较多的收购点要进行整顿,对内外勾结,唆盗销赃的人要依法制裁。



1986年5月2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3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以及在自治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夫妻生育按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子女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城镇居民;


  (二)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并居住满五年的汉族公民;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中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第七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一般应在3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区的农牧民已婚妇女和28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妇女,可以缩短为2年。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另一方是汉族的,可按有关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计划生育。


  第十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将此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逐胎加倍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的规定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