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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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
1980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航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2月15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及1979年12月17日《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对于在空中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飞机在我国首先着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
(二)民航系统发生的民事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2月2日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受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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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2〕178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10〕4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龙岩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商品住房,主要是指由政府组织提供或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公开出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主要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群体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城区市政建设、土地收储、旧城改造及地质灾害移民等项目,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安置房,纳入限价商品住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区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销售、管理及监督。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限制交易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改(物价)、监察、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税务、工商、工会、公积金、开发区、银监等有关部门和新罗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土地成本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并合理考虑税费和地价变动因素后由物价部门综合确定。限价商品住房的实际销售均价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销售均价。

  第七条 市房改办具体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工作,会同新罗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组织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配售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产业政策、房价水平等情况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公开出让方式供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实行净地供应。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配建项目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建设进度、销售价格、建成后由政府收回的条件及回购价格等。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以9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高不得超过普通商品住房的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建设向特定群体供应的限价商品住房,其建设用地、开发建设、销售管理依据本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定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的,市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在土地出让前予以明确。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原则上按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及不高于10%的利润率确定。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和条件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满1年、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2、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含3倍)以上至5倍以内。

  (二)龙岩市委、市政府有关人才文件规定的引进人才。

  (三)在市区工作或生活且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的市级以上劳模及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英模、平时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四)优秀务工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龙岩市委、市政府、新罗区委、区政府和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性表彰的外来务工人员;

  2.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龙岩市区当地和外来务工人员。

  本款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须已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并续签劳动合同但不具有新罗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生、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人事部门颁发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2.家庭年收入低于龙岩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含3倍)以上至5倍以内。

  3.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具有新罗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

  上述(一)、(二)、(三)、(四)、(五)款对象在符合相应条件的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无自有房产;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市区没有房产转让行为的;没有享受过房改和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符合前述规定条件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但属于第(一)、(五)款对象的,男申请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女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八周岁。

  (六)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城改造及地质灾害移民等建设项目,符合房屋征收政策规定需在城区作安置的房屋被征收户。

  第(二)、(四)、(五)款对象不受户籍条件限制;第(二)、(三)、(四)、(六)款对象不受收入条件限制;第(四)、(五)款对象还必须已在当地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年以上,且在申请时缴存状态仍然正常。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不含前款的被拆迁户)在龙岩市区直系亲属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且申请人及直系亲属合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不得申请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外来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并初审公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明、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各类资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荣誉称号等材料;

  (六)应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收入、资产等情况的授权书;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受理机关在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符合条件后,统一报送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转市建设局、市民政局提请相关部门核查有关信息后,经复核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或龙岩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进入配售(或轮候)环节。

  

第五章 轮候配售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遵循分步解决、困难优先的原则,分批次或分年度确定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的范围和具体申购条件,或确定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对象。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款的供应对象,可单列房源优先轮候配售。

  第二十三条 对获准配售资格的申请人,由市房改办根据房源情况结合年度销售计划,按申请核准的时间段和相对应的房源户型组织摇号分配,并向摇号入围的申请人发放《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配售通知书》。对本批次未能安排配售住房的申请人,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确定的轮候顺序依次安排。

  第二十四条 领取《龙岩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配售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限内选房,并与销售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购房合同。未在规定时限内选房或不签订购房合同的,将视为自动弃权。本批次入围资格作废,但可重新提出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售权利的,在3年内依法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已通过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或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配租(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市房改办根据可供房源情况,统一组织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购买工作。申请人须向市房改办提交书面申请,市房改办按批次将确定的申请家庭情况在龙岩建设信息网站进行7天公示无异议后,统一安排参与相应的限价商品住房摇号配售。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本办法实施后以出让方式供地并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转让。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有限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不得上市交易”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下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须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以及购房人迁往外地或者出国定居或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急需资金须退房的,限价商品住房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限价商品住房原销售价格。限价商品住房房屋装修不予补偿,不计入回购价格。

  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也可以上市交易。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限价商品住房住户申请交纳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与原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90%收取。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和向特定群体销售的限价商品住房的购房人,其在申请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完全产权或申请上市交易时,仍在龙岩市区工作且连续缴纳养老保险的,其土地收益等价款收取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可以优惠。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转让(含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

  

第七章 监 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的,解除销售合同,收回限价商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5年内依法不得享受住房保障相关政策。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可另行制定与限价商品住房相关的操作性文件,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8年11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月8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三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的房屋登记工作,并指导县(市)的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登记;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层、套、间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登记。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八条 房屋权利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所有权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申请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与委托人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当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依法登记的名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材料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须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当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时,遇有因历史原因可能产生权属争议或者原始档案材料缺失等情况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张贴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据,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被限制房屋权利的;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登记的房屋为共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性质。
  第十八条 权利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件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确因身体残障或者年老行动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直接送达;权利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和权利人死亡证明领取。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取得房屋权利的来源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房屋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原权利人。原权利人收到决定后,应当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书面决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撤销房屋登记的书面决定和公告应当明确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通知房屋登记机构。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对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该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测绘报告。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对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互换;
  (二)继承、接受遗赠;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
  (四)划拨;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买卖的房屋为住宅楼、商住楼的,按国家规定须缴纳公用部位维修基金的,还应当提交公用部位维修基金凭证。
  (二)赠与、互换的,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完税凭证。
  (三)继承、接受遗赠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接受遗赠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完税凭证。
  (五)划拨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协议。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完税凭证。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和完税凭证。
  申请人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提交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经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按照国家规定须纳税的,还应当提交完税凭证。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移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致使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自然人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权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位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核实证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毁、倒塌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公安机关无档案记载无法出具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记录应当作为变更登记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出具的代为申请房屋注销登记的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未销售的在建房屋。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七条 以国有土地上未销售的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预购商品房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四十九条 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
  (七)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
  第五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十一条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十二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等事项和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三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因其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登记时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依法确定后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确定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以及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或者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平面图。
  第七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七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十三条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处分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七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应一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六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更正,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第七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并经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更正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
  对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第八十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八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和单位资格证、相应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变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责范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4年1月17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和于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