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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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纳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流〔1999〕0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护栏、隔离栅同时提供安装劳务,属混合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其生产销售的货物及安装劳务收入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对工业企业异地销售安装护栏、隔离栅,其纳税地点的确定,应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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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05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未经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十条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五条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七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二十条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二条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第二十三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七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九条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第八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五条市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条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五十三条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中与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68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扩大利用外资,增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融资能力,促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稳步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要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3月3日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利用外资,增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融资能力,促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以下简称中方增资贷款),是指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包括港澳台资)的中方投资人增加注册资本金时不足部分发放的人民币或外币中长期贷款。
第三条 中方增资贷款必须用于从事《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企业。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经国家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已与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设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均可向贷款人申请中方增资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中方增资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用状况良好,没有逃废银行债务、恶意欠息、逃汇或骗汇行为,产品有市场、有效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与外商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在1年以上,发展前景良好;
(三)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增加注册资本后,可保持或取得控股地位;
(四)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资前应投入的注册资本和增加注册资本的自筹部分,已经依法验资并按期足额到位(比例不低于50%);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第六条 申请中方增资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报告;
(二)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合资、合作企业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国家有权部门同意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批复证明;
(四)借款人同意用其自身综合效益还贷的承诺及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报表;
(六)借款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控股权证明或贷款人认可的增资后将获控股权的证明;
(七)贷款人认可的借款人及其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一年以上的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测算报告;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贷款人接到贷款书面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
第八条 贷款人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有效的贷款担保。
第九条 贷款人审查同意后,须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投资人所增加注册资本金和中方投资人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自筹部分(比例不低于50%)已经足额到位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提款条件落实的前提下,借款人方可提款。

第四章 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中方投资人所增注册资本金的50%。
第十一条 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或外币。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含展期)。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中长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报告本企业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为:
(一)股权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经济效益;
(三)由借款人支配的其他资金。
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贷款本息,无法收回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依法向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追偿。
第十六条 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定期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对各项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分析。在借款人出现危及贷款安全及违反借款合同的情况时,贷款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采取贷款保全措施,保障贷款安全。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实施有效监督,有权采取有关措施保障贷款担保的实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