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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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准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卫规财发〔1999〕第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我国医师队伍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意你部在组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进行执业医师注册管理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医师资格证书费;
(三)执业医师注册费(包括执业医师证书费)。
二、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上述收费收入应专项用于组织考试、印制证书和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上述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医师资格证书费、医师资格考试费上交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部分和执业医师注册费中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部分,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其余部分纳入地方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
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情况酌情审批。
八、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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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法(经)〔1987〕9号和〔1987〕豫法经字第12号关于乡政府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乡一级政权组织有其特殊的历史情况,政企分开的工作正在进行,许多乡政府实际上仍在行使着政府和合作经济组织的职权。因此,对乡政府与其他单位联营办企业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应区别对待。
一、对于在中发〔198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开的乡政府,以其名义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视为乡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乡合作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如无其他违法情况,可不按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随着政企分开的进展,及时变更联营主体,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二、对于中发〔1986〕6号文件以后,已经政企分开的乡政府,仍以其为联营一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根据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但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联营协议虽然是以乡政府名义签订的,实际上却是由乡合作经济组织执行的,协议的内容又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作无效协议处理,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也可不作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对联营主体进行变更,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通知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区县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经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注册工程师(招标)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2]13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对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评价工作,决定对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二条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三条凡上海户籍(或取得《上海市居住证》一年以上)的在职在岗人员,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作,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大专毕业,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5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6年;

  (二)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4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5年。

  (三)获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2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3年。

  (四)获工程或经济类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招标业务工作满1年,或从事工程建设业务工作满2年。

  第四条上海市人事局确定考试科目、组织专家制定考试大纲,建立试题库,并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实施考务工作。

  第五条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取得《上海市工程师资格证书》,即取得工程师任职资格。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取得证书的人员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