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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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删去“乡镇”二字,相应将条文中所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中的“乡镇”二字删去。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四、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第十条分解、修改为四条,即:“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六、删去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

(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是: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尾矿;
(三)国营矿山企业开采区或者规划区以外,经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四)其它经国家或本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第五条 个人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六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矿界范围明确,与邻矿已达成矿界协议;
(二)具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开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稀有、贵重矿种,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授权水利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并代发采矿许可证;
(四)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发采矿许可证;
(五)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代发采矿许可证;个人为生活自用,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本村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不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颁发后6个月内未施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三)变更矿种或者开采范围的,必须提前1个月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由发证机关核查开采范围。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一年度采矿不足6个月的,当年可以不注册;
(五)禁止买卖、租赁、转让、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停止营业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批准采矿的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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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有效内容。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上级政府驻双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依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我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我市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双鸭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导工作,为组织、监督、检查、考核的主体。组长:蔡炳仁。副组长:李泰来。成员:肖占良、张振伟、刘伟、刘利刚、高一夫、戴永来、赵俭、胡克文、杨荣甫。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全市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推动本区域内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实施。办公室主任:丁原鹏。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由政府办公、目标、法制、信息、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任何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各级政府可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政府机关可以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条 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办公、保密、档案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全市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以下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利用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政府“中国双鸭山”门户网站网址为http://www.shuangyashan.gov.cn/;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确定政府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代表市政府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即编制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编制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政务信息的公开要体现出及时性和有效性,具体要求是:

(一)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二)依据本实施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政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县(区)政府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对本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评议,考核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市政府决定将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到全市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受理机构。电话为4225640、传真为4228005、电子邮箱为SYSDBS@126.COM。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举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英国财政部Standardisation of PFI Contracts介绍

李继忠 李菡君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摘要】2010年5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同时鼓励和引导其进入市政公用事业以及石油、电信、航空、核电、铁路等垄断行业。纵观世界上关于私人资本进入公共领域,做的好及成熟的当属英国。PFI是英国于1992年提出来的概念,英国PFI实践被称为“国际最佳实践”,英国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有超过一半的是采取PFI模式来进行建设的,通过PFI模式实施,达到了使资金物有所值,并向公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英国各个行业的PFI标准合同文本得到了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和学习。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关于鼓励私人投资的成熟做法是一个捷径,可以少走弯路。

【关键词】 PFI SoPC SoPC4

一、前言

1、中国背景。2010年5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新36条”。与“旧36条”相比,“新36条”第一次明确,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同时鼓励和引导其进入市政公用事业以及石油、电信、航空、核电、铁路等垄断行业。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关于鼓励私人投资的成熟做法是一个捷径。我们可以少走弯路。

2、英国实践。纵观世界上关于私人资本进入公共领域,做的好及成熟的当属英国。PFI是英国于1992年提出来的概念,英国PFI实践被称为“国际最佳实践”,英国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有超过一半的是采取PFI模式来进行建设的,通过PFI项目实施,达到了使资金物有所值,从而向公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政府采取PFI模式是要通过PFI模式向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政府不再注重基础设施的所有权。英国各个行业的PFI标准合同文本得到了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和学习。

二、Standardisation of PFI Contracts(SoPC)

英国财政部网站上关于公司伙伴关系(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s)的定义:公私伙伴关系是公共部门同私人部门联合一起工作的安排。从广义上讲,任何公共部门同私人部门协助来实现政策、提供服务及基础设施均是公私伙伴关系。在基础设施领域中需要私人部门投资来提供公共服务的最常见形式就是私人融资模式(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 (PFI))。PFI不能同PPP划等号,私有化、外包等属于PPP范畴,PFI也属于PPP。

英国财政部有一个PPP政策小组(The PPP policy team)。PPP政策小组设在财政部Infrastructure UK内。PPP政策小组制定有关PPP的政策、指引和提供有关PPP/PFI项目建议及统计资料,保障公共基础设施投资的动力及物有所值、维持市场信心并改进项目执行。

PPP政策小组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是负责PFI标准合同(SoPC)发布及更新,指导PFI项目的实践。PFI标准合同明确了公共部门及私人部门风险分担的标准模式、原则、主要合同条款。1999年7月,第一版“PFI合同标准化指引(SoPC)”发布。发布标准化合同的目的是在PFI项目的主要点上促进合同取得商业平衡、保证公共部门采购到符合要求的服务、实现价值最大化。第二版在2002年9月发布,第三版在2004年4月发布,2005年12月发布了“附件”。最新版本(SoPC4)于2007年3月发布,最新版本不仅更新了指引,吸收了法律的新规定及PFI市场的新发展,整合了附件的变化及减损,根据2006年3月“PFI:加强长期伙伴关系”文件中明确的事项提出了新的指引观点。

1、制定SoPC的目的

出版SoPC合同的初衷或者目的,从第一版到现在最新的第四版是一以贯之的,没有变化。首先,促进对标准PFI项目可能遭遇主要风险的共同理解;其次,在同样项目上保持定价及条款的一贯;第三,降低协商谈判的时间和成本,SoPC指引提供给项目参与方所能遵从的标准条款,尽量降低需要协商的范围。

2、SoPC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境内的所有PFI合同,但不适用月IT项目。针对IT项目有单独的指引适用。PFI项目的投资应该不低于2000万英镑。

苏格兰和北爱尔兰自治区地区的PFI合同适用本指引应该符合该地区法律规定。

2007年5月1日前仍处于竞争采购(competitive procurement)程序(最终标书还没有收到或竞争协商没有完结的)的PFI项目均要适用SoPC4。

3、遵守SoPC的定义

根据1.4.1规定,必备条款必须包含在PFI合同中,才是符合SoPC。根据SoPC指引中规定,有一些明确的“合同原则”(没有具体的合同条款)也必须遵守。“必备条款”和“强制性合同原则”构成SOPCD“核心范围(Core areas)”。

不遵守SoPC的项目及没有得到到财政部的批准的行业合同将得不到财政部对他们财务模型(Final Business Cases)的批准。地方当局的PFI项目,遵守SoPC是得到项目评审组(Project Review Group)批准的前提条件。

4、行业合同同SoPC的关系

有些部门根据SoPC3的规定,已经编制出了自己部门的行业合同。该行业合同反映了不同经济部门PFI采购的差异。 鉴于SoPC4指引的发布,行业合同(Sector Specific Contracts)应该根据SoPC的要求作出修改。修改后的行业合同要报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将同具体部门沟通并督促具体部门尽快对行业合同作出修改并报批。

在新的行业合同根据新颁布的SoPC4作出修改并报财政部批准的过渡时期,财政部希望各个部门确保2007年5月1日及以后仍处于竞争采购的PFI项目符合SoPC4所规定的“核心范围(Core areas)”。

5、具体项目的报批(Individual contract derogations)

财政部相信并理解,有些具体项目在特殊情况下,标准SoPC指引和行业合同某些规定根据具体项目条件需要调整。财政部强调的是,具体部门的负责私人融资单位要从严掌握并最大限度的保证标准指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