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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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支持本市乡镇企业的发展,促进联营和鼓励出口创汇,加速乡镇企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促进城乡企业联营。凡城市工业企业、科技企业、外贸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企业)与本市郊区乡镇企业联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统称联营企业),均按以下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一)城市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开办的联营企业,从新开办的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在三年内允许城市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中,税前提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城市企业从联营企
业中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二)城市企业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增收入,按第(一)项规定实行减免税。
(三)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联营企业,从1988年起三年内,允许城市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中在税前提取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四)中央部门所属在京的城市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办的联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中央部门所属在京的城市企业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
增收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五)联营企业经联营双方同意,区、县财政局批准,从1988年起,可以在利润分配前提取企业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六)城市企业需要扩大生产能力、扩散产品或转让技术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郊区乡镇企业安排生产、转让或与乡镇企业联营。城市企业从乡镇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在规定的额度内免征所得税。
二、鼓励乡镇企业(包括联营企业,下同)产品出口创汇。政府对产品出口创汇的乡镇企业,按以下规定简化审批程序,并实行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七)简化审批程序。出口创汇的中外合资企业,在平衡好外汇的前提下,投资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由区县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农林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出口创汇企业,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给予定额或定期减免税照顾。乡镇企业生产的出口创汇产品,除执行现行的优惠政策外,对出口产品销售额
占全厂销售收入70%(含70%)以上的,其产品所创利润比上年度新增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三来一补”项目,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年,免征所得税三年。
(九)对乡镇企业创汇,要按照“谁创归谁”的原则,认真执行外汇留成和奖励办法。直接出口的,按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返给创汇企业;间接出口的,要从外汇留成中,划出40~50%返给创汇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截流和转移。在保证创汇企业优先使用外汇的原则下,有关部门
必须征得企业同意,方可调剂使用,价格要随行就市。
(十)对出口创汇的乡镇企业因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所需的原材料和能源,要与城市企业一视同仁,优先给予安排。
(十一)城市出口创汇企业,需要在本企业以外扩大生产能力和收购出口产品,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郊区乡镇企业安排生产和收购。
三、对新办乡镇企业、山区贫困乡和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和规定范围内的乡镇企业新产品,按以下规定实行减税或免税:
(十二)本规定发布后新办的乡镇企业,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额或定期减免税照顾。
(十三)山区贫困乡和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1988年继续按原规定免征所得税。革命老根据地和从事开矿的乡镇企业,1988年继续按原规定减征所得税。
(十四)凡列入国家部委和市经济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计划的新产品,以及列入市食品工业办公室计划和市星火计划符合条件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从该产品销售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一至二年。
(十五)按本规定实行减免的税款,一律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由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专项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不得挪作它用。税务部门要监督执行,违者,取消其减免税待遇,并追回减免税款。
由于执行本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造成区县财政减收,由市财政局同区县具体商定解决办法。
四、在资金、信贷方面予以以下照顾:
(十六)建立扶植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由市财政拨出5000万元,周转使用,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重点用于支持发展外向型乡镇企业、联营企业和乡镇企业中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改造项目。
(十七)农业银行要积极支持乡镇企业发展。信用社在保证上交农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实行多存多贷,互相拆借、自求平衡。
五、培养、交流人才,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在认真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的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十八)北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专院校应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学生。乡镇企业可以到大、中专院校招聘应届毕业生。凡是家住城区的,户口可以留在城区,工资人事关系落在区县,工作在乡镇企业,待遇从优。
(十九)城市助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自愿调到远郊区县乡镇企业工作,其爱人在外地属于国家正式职工的,可以解决两地分居,双方都到区县落户,十年后允许调动。
(二十)电大、函大、职大、业大、夜大毕业生和自费走读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自学高考的毕业生以及少数职业高中(干部部分)毕业生,凡是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经考核可以吸收录用为干部,户口留在城市,五年后允许流动。
(二十一)城市各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到乡镇企业工作,人事关系落到区县,工龄连续计算,户口可以留在城市。退休金由聘用单位按月向区县统筹部门交纳统筹金,具体办法另定。其专业技术职务,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和聘用,聘用指标由市职
称改革办公室核定后拨给。凡居住原单位住房的,可继续居住三年。
(二十二)城市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企业服务,其工资和服务报酬可列入成本。乡镇企业职工上学和短期培训所需经费由教育基金支出,不足部分可在营业外收入中列支。乡镇企业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务津贴可列入成本。
(二十三)按照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实行职工养老金社会保险。集体负担部分可以税前列支,列支比例由区县决定;个人承担部分不能低于保金的10%。具体实施细则另定。
六、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的关系
(二十四)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上交乡、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40%,企业利润不足50万元的乡和20万元的村,上交比例可放宽到50%。乡、村不得以任何借口无偿占用企业资产或乱摊派,否则企业有权抵制。
(二十五)企业内部分配必须兼顾乡村、企业、经营者、职工四者利益。职工报酬要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上下浮动,其增长速度必须低于效益增长速度,用于职工奖励部分不得超过留利部分的1/4。分配水平较高的企业,要把职工奖金的一部分转入奖励储备基金,以丰补欠。
(二十六)乡镇要普遍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以镇乡为单位,由有关部门联合建立审计小组,对乡镇企业进行审计,不经审计的企业,不得兑现合同。凡有违反财务制度及上述规定的,银行、信用社不予贷款,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停借或收回周转金,税务部门取消企业所享受的减免税优
惠的资格。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解释;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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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休闲小食品质量抽查合格率为96.7%

国家质量监局


2003年休闲小食品质量抽查合格率为96.7%


休闲小食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

国家质检总局 产品质量监督司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结构也由原来的温饱型为主的格局逐渐向风味型、营养型、享受型方向转化,休闲食品以其特有的风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近几年小食品产品发展很快,出现了一批有品牌、有市场、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但同时也有一些质量低劣的产品充斥市场。为了促进和规范该类产品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维护企业和广大消费者尤其是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近期,国家质检总局对膨化食品、油炸小食品、水果蔬菜脆片等休闲小食品进行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共抽查了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陕西等16个省市59家企业生产的60种产品,合格58种,产品抽样合格率为96.7%。

本次抽查中发现的主要质量问题有:

一、大小企业两极分化,产品质量相差较大。经过近几年激烈的市场竞争,生产小食品企业产品质量出现了两极分化态势。一部分规模较大的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组织生产,靠科学的管理,良好的生产条件、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生产配方,保证了产品质量,提高了产品档次,受到消费者欢迎,市场占有率也越来越高,企业发展进入良性循环。而一些小型企业,管理不善,偷工减料,产品质量和产品档次低,用质次价廉的产品冲击市场,产品大多销往小城镇或农村,企业发展受到局限,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部分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本次抽查中有2种产品微生物超标。其中有1种高氏麻辣酥麻花产品菌落总数高达8800cfu/g,而国家标准规定为菌落总数应≤1000cfu/g。造成产品微生物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部分企业对车间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重视不够,手工操作较多,原料卫生质量控制不严,包装材料消毒不彻底等。

三、产品标识标注不规范。此次抽查发现,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比较普遍,有13个产品标识标注不规范,占抽样总数的21.7%。具体问题有品名不规范,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产品配料名称标注不正确,净含量标注不规范等问题。一些企业为了吸引消费者,为其产品取一些稀奇古怪的名称,这些名称容易与其它产品混淆,误导消费者,如某膨化食品名称为“花生酥片”,消费者如从名称上理解,会将该产品当作花生制品而被误导。造成标签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生产企业不了解标签标准,或不重视食品的标签。

针对本次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国家质检总局责成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方面要加大对质量好的产品的宣传力度,引导广大消费者正确选购;另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不合格企业认真整改,并严格复查,对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促进企业提高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优质安全的产品。




休闲小食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部分质量较好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产品名称
商标
规格
生产日期

1
北京联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豌豆脆
卡迪那
125克/包
2003-9-7

2
西安太阳食品集团公司
太阳锅巴
太阳牌
45克/包
2003-8-8

3
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旺旺雪饼(焙烤型膨化食品)
旺旺
84g/袋
2003-8-17

4
通用磨坊食品(南京)有限公司
美式茄汁香脆玉米角(休闲膨化食品)
妙脆角
18g/袋
2003-9-16

5
上海百事食品有限公司
墨西哥鸡汁番茄味天然薯片
乐事
50g/袋
2003-9-20

6
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鲜虾片(系列膨化食品)
上好佳
50g/袋
2003-9-8

7
杭州小王子食品有限公司
小王子夹心麦烧(奶油味)(膨化食品)
小王子
118g/袋
2003-8-16

8
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红妈咪.虾条
妈咪 MAMEE (图案)
22g/袋
2003-9-4

9
河北顶大食品有限公司
巴巴脆家庭号
巴巴脆
180克/包
2003-9-12

10
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香辣味薯片
可比克
110g/罐
2003-8-16


注:排名不分前后。



休闲小食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产品名称
商标
规格
生产日期
不合格项目

1
宝鸡市秦东食品有限公司
高氏麻辣酥麻花
秦东
120克/包
2003-8-25
标签;菌落总数

2
潍坊美城食品有限公司
苹果脆片
 
30克/袋
2003-6-8
菌落总数


注:排名不分前后。


正确选择休闲小食品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小食品已成为一种时尚的休闲食品。以其琳琅满目的包装、花样各异的品种和鲜美松脆的口感深受人们的喜爱。膨化食品是一类以谷物、薯类或豆类为主要原料,经焙烤、油炸或挤压等方式膨化而制成的,具有一定膨化度的各类酥脆食品。制作过程中原料受热后水分急剧汽化,制成的产品体积明显增大,具有一定酥脆度。按加工工艺可将其分为四种类型:焙烤型(如雪饼)、油炸型(如薯片)、直接挤压型(如爆米花)和花色型(如米果)。

膨化食品主要是以谷物、薯类或豆类为主要原料,经加湿、膨化、烘烤、调料等工艺制成的一种组织松脆、香味逼真、风味各异的休闲食品。油炸食品是以面粉、米粉、豆类、蔬菜、水果、果仁为主要原料,按一定工艺配方,经油炸制成。水果蔬菜脆片是指以水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真空油炸脱水等工艺生产的产品。

目前,市场上小食品产品的品牌众多,质量良莠不齐,不合格产品常常发生的主要问题是微生物污染,国家标准中对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等微生物指标作出明确规定,微生物指标不合格主要是生产企业在食品的加工、包装过程中被二次污染,例如大肠菌群往往是由于生产人员携带的大肠菌群对食品造成的污染。其次是油脂型食品中所含的脂肪酸败而引起的酸价、过氧化值超标,酸败油脂会造成人体胃肠不适,对机体酶系统有损害作用,在感官上使产品出现油腻味。为了防止膨化食品被挤压破碎,防止产品油脂氧化、酸败,不少厂家产品包装袋内充入氮气,欧美国家有法规规定,要求膨化食品一律充装氮气,它清洁、无毒、干燥,能保证膨化食品长期不变色、变味,食用安全。我国因无相关法规,有不少厂家用的是压缩空气,压缩空气的含水量比正常空气高,会造成袋内食品口感不酥脆。所以在购买时,发现包装袋上注明有充装氮气字样,就可以放心选购。若发现包装漏气,则不宜购买。消费者应到正规商家去,选购那些品牌知名度较高的产品,注意产品的标签标注应规范,小食品产品应标注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以及储藏指南等内容。包装袋内产品应色泽正常,具有应有的香气香味,无异味,外形完整,口感松脆,不粘牙,无杂质。

食用小食品能给人们带来轻松和愉悦,但小食品只宜作为休闲食品偶尔食用。脂肪、碳水化合物、蛋白质是膨化食品的主要成分,人类的膳食中不可缺少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但摄入过多,会造成多余脂肪在体内蓄积,使人过于肥胖而导致各类疾病如高血脂、糖尿病等。也有人认为这些食品多属于“五高一多”食品,即高碳水化合物、高脂肪、高热量、高盐、高糖、多味精,长期大量食用此类食品会影响人体健康,儿童过多食用会明显影响进食。对于糖类摄入不宜过多的人群,也应谨慎选择含糖量较高的小食品。所以对任何人群都应适时适量地食用休闲小食品。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指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峡、泉、溪、洞、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寨)、村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的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依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规划、命名、更名应广泛征求当地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地名设置的密度应适当、合理,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
(二)本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一个乡(镇)内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内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市内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四)新建和改建的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地名用字应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语规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予更名。
第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地名命名规定的属于政府投资的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可实行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随意更改地名。
第十二条 凡需冠名的新建居民住宅区、桥梁和其他以地名冠名的建筑物(群),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市)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等九区所辖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所在区民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九区范围内的其他居民地名称及本市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内的居民地名称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前项规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申报,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名称,由专(行)业务部门或有关单位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所属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专(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部门),应写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然后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批。
第十五条 由于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报批决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所获得的经费是财政资金,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批准机关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文件、证件、印章、影视、报刊、书籍、商标、广告、牌匾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 凡公开出版发行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号薄、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辖区内的政区图,应当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后方可出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地名法定标志物,包括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乡(镇)、村牌,居民区指示牌、门号牌,幢(楼)牌、门户牌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确定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分别由有关单位(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各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行)业部门出资设置和管理;
(二)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由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公路沿线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设置,经费由乡(镇)承担;
(三)居民区指示牌,由业主(建设单位)出资设置和管理;
(四)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标准由房屋产权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含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的式样和规格,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设置。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由设置部门或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需移动或拆除的,应经原地名标志设置单位(设置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逾期未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或不能恢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有关单位或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