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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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甘肃省中共白银市委 白银市人民政府


中共白银市委、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白银市委文件--市委发 [1998] 11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市在银有关单位:
现将《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包括国内外企业、其它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根据开发区总体布局,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内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 资的内联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 产等;
7、兴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 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从事经济技术,兴办如下重点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矿产品加工
(三)建筑材料工业
(四)石化工业
(五)高新技术产业
(六)医药工业
(七)产品出口企业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企业
(九)社会公益事业
四、鼓励办法
第六条 在开发区兴建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在lOOO万人民币(外资lOO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和返还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对开发区特别鼓励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社 会公益性事业,企业所得税实行先由税务部门依率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政策。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投资获利的利润进行再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在开发区内兴建的建设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九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牌照税和生产性企业城市房地产税按省政府规定先征后返。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内联企业实行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 成片开发建设。
(一)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开发区的基准地价按政府公布的标准,降低30—40%执行。 以此基准地价确定的土地出让金不能保证支付征用集体耕地补偿时,征用集体耕地部分的地价按实际征地费用计算。
(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分别给予优惠。 l、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2、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土地出让金可在规定期限内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新建的工业企业减收10%; 4、产品出口项目或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减收10一15%; 5、从事道路、给排水、电信等基础设施和文教卫生事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
(四)开发区投资条件较差的荒山荒坡,土地出让 金按每平方米lO—15元标准,实行一次定价。
(五)投资企业在基建期(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lO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l 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六)兴办合资项目,开发区内企业以土地作为出资条件的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lO一20%。
第十五条 鼓励投资者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 金按每平方米lO—15元标准,实行一次定价。
第十七条 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他外商企业,其应纳的房地产税可分别享受五年和三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五、立项与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或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事务。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根据省上规定,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二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牵头随时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刃、事效率。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可以实行以项目定政策,给予特殊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外资到开发区投资的个人或组织,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视引进资金条件和使用期限不同,一个月内由资金使用单位对中介人给予引资总额0,5—2,5%的一次性奖励。 合资项目由开发区受益企业奖励,独资企业由管委会协调投资方奖励。基础公用设施项目由使用单位奖励。实际到位资金的审核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审计、银行、会计事务所及房地产评估部门共同鉴定核实后予以认可。
第二十三条 市内三县两区在西区异地兴刃、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地方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部分按现行财税体制返还原县区;合资企业和以扶贫资金兴办的企业税金按投资比例返还。
第二十四条 建立西区开发基金。其资金来源:
1、授予西区管委会土地一级开发权,其所得收入作为西区开发资金。
2、西区的土地出让收入和房地产交易税费(契税、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费、房地产交易税等)由 有关部门收取后,留给地方的部分经政府批准后用作西区开发基金。
3、西区企业上交的地方所得税留作开发基金。
4、市财政每年根据当年财政收入情况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作西区开发。
第二十五条 新建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省上制定颁布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西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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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9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普知识, 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缴纳排污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配置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监测网络,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集中联片供热和清洁能源改造项目,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单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治理。
  单一炉、窑、灶及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按管理权限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设备和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设备、工艺和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弄虚作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污染企业和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本市采暖期内,按市人民政府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的规定,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做出停工、停产、限产的决定。
第三章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的锅炉、窑炉、茶浴炉、饮食灶等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准生产掺杂有烟煤的型煤,也不得向用户销售有烟煤。
  第二十条采暖期内,集贸市场小火炉实行“集中点火,分散取火”,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监督实施。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机动车船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发给绿色环保标志。
  第二十二条各类柴油车船在本市实行分类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国家标准。农用车、长途客运车辆和其他专用车辆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尾气排放的年度检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构负责,并签订委托协议,按照规范进行检测。对尾气检测合格的发给《机动车尾气排污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尾气排放达到国家颁布实施最高标准的,三年内可免于尾气检测;运行十年以上的机动车和延期报废的机动车,每年尾气检测不得少于二次;营运性柴油大
客车运行五年以内的,每年检测一次,超过五年的,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机动船舶排气年度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运管理部门实施。年度检测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严禁尾气排放超标的过境车辆进入市区。
  公安部门可以责令上路行驶的车辆到指定地点停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尾气排放状况进行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到机动车船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加油站不得销售含铅和其它有害物超标的汽油、柴油。

第五章废气、粉尘、恶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产生异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熔融、加热沥青时,应当使用具有净化设施的熔化炉,不得使用敞口设备。
  需要焚烧医疗废物、动物尸体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专用焚烧炉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确需焚烧违禁物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时间、区域按规定的方式进行焚烧。
  第二十七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水泥等物料,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燃烧或扬尘。
  第二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使用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安全密闭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市区内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地面,有关部门或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绿化或采取其他防尘措施。
  在城区从事建筑施工的必须实行围挡作业,并且要采取防尘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拆除建筑物时应当设置立体式遮挡等防护、防尘设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
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离。
  进行市政道路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渣土、回填硬化。
  第三十条道路清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改进清扫方式,合理安排清扫时间,适时洒水,减少二次扬尘。
  第三十一条城市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置专用烟道等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在住宅楼、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改建从事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其他影响人体健康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的,不得建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市区道路、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露天烧烤,不得在店外设置燃煤炉灶。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卫生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工业生产设施、畜禽养殖场和肉类食品加工场,已建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市采暖期内有关企业和单位未按照决定停工、停产、限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有烟煤或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加工有烟煤或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车主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熔融、加热沥青未使用具有净化设施的熔化炉或者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产生异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而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期行为人迁址,并于10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区道路、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露天烧烤,在店外设置燃煤炉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国家、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1 月1 日起施行。

中宣部、国家计生委、国家教委、中央党校、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民政部、新闻出版署、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中宣部 国家计生委 国家教委


中宣部、国家计生委、国家教委、中央党校、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民政部、新闻出版署、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中宣部 国家计生委 国家教委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经过20多年的艰苦努力,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了有效控制。“八五”期间,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全国不仅完成了人口计划,而且在实践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计划生育
工作方针和政策,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有效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正确道路。这条道路就是坚持“三不变”,落实“三为主”,推行“三结合”,实现“两个转变”,达到一个目标。“三不变”就是坚持各级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
责不变,坚持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不变,坚持既定的人口目标不变。“三为主”就是计划生育工作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三结合”就是把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起来。“两个转变”就是由以往仅就计划生育
抓计划生育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解决人口问题转变,由以社会制约为主向逐步建立利益导向与社会制约相结合,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相统一的机制转变。一个目标,就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在充分
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地区发展不平衡,稳定目前较低的生育水平,任务更加艰巨,人口形势仍不容乐观,计划生育工作仍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九五”时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为保证完成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部署,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到2000年把全国人口总
数控制在13亿以内,2010年控制在14亿以内。能否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将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我们要下定决心,实现既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为此,既要做好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又要落实各项保证措施。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之有
些实际困难尚未得到解决,群众的生育意愿与生育政策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必须继续坚持“三为主”方针,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要大力宣传马列主义人口理论的基本观点,宣传毛泽东和邓小平同志关于人口问题的论
述;宣传中央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坚定决心;宣传到2000年和2010年的人口控制目标;宣传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宣传国务院召开的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会议的精神以及适应新形势要求的计
划生育工作的新思路;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的科学知识;宣传计划生育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引导各级领导干部正确认识人口与发展的关系,提高“亲自抓、负总责”的自觉性;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认识我国目前的人口形势,增强人口忧患意识,积极支持和参与计划生
育;引导、帮助广大农民群众走上少生快富的道路,逐步转变婚育观念。通过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实行计划生育的良好风尚。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对象广泛,政策性强,是在我国人口基数大、增长速度快、传统婚育观念在短时间内还很难彻底改变的情况下开展的,因此,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只有依靠党委宣传部门的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和
群众团体共同努力和各新闻单位的通力协作,才能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舆论的覆盖面,才有利于形成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把这项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此,根据各部门的工作优势和特点,特提出如下分工:
党委宣传部门:把计划生育宣传纳入年度宣传要点,统筹规划、监督检查;每年组织一次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协调会,指导、协调报刊、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把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作为党委中心组学习内容;把计划生育宣传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
规划和实施方案,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努力创造有利于人口控制的舆论环境。
计划生育部门: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实际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健全各级宣传网络,省、地、县计生委要有宣传机构,乡、村、组要有计划生育宣传员;继续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进一步贯彻分类指导、
因人施教的原则,指导基层人口学校搞好这项工作;依靠计划生育协会、人口文化促进会等群众团体,开展广泛深入的群众自我教育和各种形式的文艺宣传;组织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题栏目;规范计划生育新闻宣传的政策口径。
教育部门:积极开展对在校学生的人口国情教育,推动有条件的中学、农村小学高年级开展人口及青春期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开设人口理论课程或人口理论讲座,开展人口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作为成人教育的内容,结合农村成人教育和扫盲工作,进行计
划生育和家庭建设的宣传教育;支持各类学校办好人口专业教育,培养合格专业人才。
党校系统:积极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的人口理论教育,把人口理论教育列入各级党校的教学计划,开设人口理论课程或人口理论讲座;要加强师资培训,完善教材建设;有条件的党校应开展对人口问题的科学研究,为解决人口问题提供依据。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中央电视台要继续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栏目,各级电台、电视台要和计划生育部门合作,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计划生育专题栏目,并不断提高节目质量;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新闻宣传,在有关重大节日的宣传节目中应增加反映人口与
计划生育的内容。
文化部门: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题村列入文艺创作的选题计划中,努力创作、演出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节目;充分发挥各级文化馆、站的作用。结合组织文化下乡,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文艺宣传作为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卫生部门:积极开展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妇幼保健等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育龄妇女选择避孕节育方法进行积极的咨询和指导。
民政部门:对未婚青年、新婚夫妇积极开展有关婚姻法律知识的宣传和婚前教育,并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搞好晚婚晚育教育。
新闻出版部门:把计划生育选题纳入书报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重点出版规划之中;组织、协调好新闻出版单位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出版工作。
工会:利用多种形式,在职工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倡导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宣传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有关的科学知识。
共青团: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特别是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纳入共青团组织经常性的宣传活动中,不断提高广大团员、青年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的自觉性。
妇女联合会: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作为妇联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并与“双学双比”、“巾帼建功”和创建“五好文明家庭”等活动结合起来;广泛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有关的科学知识,引导妇女少生、快富、文明、奔小康,为广大妇女参与现代化建设创造条件。
科学技术协会: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内容纳入到科普知识的宣传中,对计划生育户优先提供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和致富信息。



19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