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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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条 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饮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转产、搬迁。

  第十五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该区域水体。

  第十六条 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

  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改址或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三个月以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10日、10日、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修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技术改造的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和废液倾倒在河流、湖泊、沟渠和近海及其他水体。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

  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凡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减轻噪声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废弃物。在其他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废弃物和城市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弃物倾倒在规定的场所之外。

  第三十条 禁止将境外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进口其他废物必须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进口废物运抵厦门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验。厦门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市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提前报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批准。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并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量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排放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

  对暂时超过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单位,市环保部门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规定报送污染物排放报表。持有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抽测或复测。被测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为被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保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保部门可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污染物排放有关报表或瞒报污染事故的;

  (二)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设施预验收的;

  (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

  (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

  (三)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环的环境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

  (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

  (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

  (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排污费外,并可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环保部门提出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环境污染的监测,以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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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03]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

现将《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的管理,规范省联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省联社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

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向省联社入股,并取得有关服务。

第三条 省联社享有由社员社投资入股形成的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财产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社员社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省联社承担责任;省联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省联社承担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第五条 省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业务活动以为社员社提供服务,促进社员社的发展为宗旨。省联社不对公众办理存贷款金融业务。

第六条 省联社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联社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命名为“××省(自治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八条 设立省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联社以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省联社发行的全部股份。

第十条 设立省联社,申请人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筹建省联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省联社的名称、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等;

(二)筹建方案;

(三)筹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四)发起人协议书;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组建省联社的意见;

(六)发起人权力机构同意出资入股的决议;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联社筹建工作结束后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进账单复印件,发起人名单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六)理事会成员简历和资格证明;

(七)从业人员和内设机构基本情况;

(八)创立大会和理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

(九)基本管理制度;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省联社,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审批,省联社可在辖内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颁发金融许可证,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有关职责,其民事责任由省联社承担。

第十五条 省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修改章程; 

(三)变更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省联社解散、被接管、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可向省联社入股,省联社不吸收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 

第十八条 省联社每股股金十万元人民币。单个社员社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省联社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社员社必须以货币资金入股,股金必须一次募足。

第二十条 省联社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作为社员社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联社股权证书依法可以承继和转让。股份过户手续在年终决算之后、社员大会之前办理。

第四章 组织结构

第二十二条 社员大会是省联社权力机构,由社员社代表组成。每个社员社的代表数量相同。社员社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省联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农村信用社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办法;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

(四)审议批准省联社发展方针和工作计划;

(五)选举(更换)理事,决定有关理事的报酬;

(六)审议批准省联社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省联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作出决议;

(八)对省联社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聘任或解聘为省联社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听取理事会关于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

(十一)听取理事会履行职责情况的报告;

(十二)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理事长主持。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各社员社。临时社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社员大会必须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员社代表出席时方可召开,社员大会实行社员社代表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社员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社员社代表半数以上通过;修改章程、合并、分立及解散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社员社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理事候选人名单应以提案方式提请社员大会决议。选举理事采取无记名差额投票方式,候选人人数须多于应选人数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省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和监督机构,由九至十五名理事(奇数)组成。每个社员社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一人,省联社职工中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百分之二十。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制订省联社的发展方针和工作计划;

(四)制订省联社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省联社变更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省联社内部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设置;

(七)制定省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聘任或解聘省联社主任,根据主任提名,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和审计(稽核)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对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方案;

(十一)拟订省联社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

(十二)听取省联社主任工作汇报并予以评价;

(十三)省联社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名。理事长为省联社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理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和主任提议,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主持、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三)签署省联社股权证书和签发理事会决议;

(四)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省联社高级管理层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省联社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主任、副主任的聘任由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主任、副主任任期三年,期满后可以连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主任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省联社的年度工作计划;

(三)拟订省联社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省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和审计(稽核)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省联社工作人员;

(七)省联社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联社理事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记录;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三)从事经济、金融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四)熟悉银行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省联社召开社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派人列席会议。省联社社员大会、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在十日内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和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学历和经济金融工作年限的具体条件为: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金融工作年限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五年以上)。第三十二条省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不得到任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基本职能

第三十四条 省联社履行下列职能:

(一)督促农村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落实支农工作;

(二)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

(三)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

(四)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辅导和审计;

(五)督促农村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

(六)指导防范和处置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

(七)指导、协调电子化建设;

(八)指导员工培训教育;

(九)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十)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十一)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

(十二)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十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十四)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五条 省联社应建立行业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定期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送银行业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省联社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省联社及社员社汇总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省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省联社应当尊重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不得无偿调动农村信用社的资金。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八条 省联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省联社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2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税收的征收和缴纳行为,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产(包括各种性质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附着物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单位赠与不动产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是指纳税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的买卖、赠与、交换以及以投资、入股、抵债、获奖、预购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或以其他方式事实上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办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分别到下列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一)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应在不动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印花税应在书立或领受合同、书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个人所得税应在取得所得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企业所得税应在企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契税、耕地占用税应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六)房产税应在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梅州市房地产销售发票》,并依法缴纳各项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出具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具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应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申报转让价格,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法向负责征收管理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房地产各项税费。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减税、免税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应凭税务征收机关出具的发票及完税证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相关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凡未能提供发票及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金融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并建立如下房地产立项、投资销售、转让、赠与、交换等信息通报、协税护税机制:


(一)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加大对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的查处力度,并不定期向国土、房管等部门通报偷税、逃税、欠税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对偷税、逃税、欠税的单位和个人,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其他相关证件;


(二)发展和改革、建设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立项审批及年度投资计划情况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三)规划城建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分别将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情况,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四)国土部门定期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交换)、拍卖、批准耕地占用等信息向地方税务机关事前通报;


(五)房管部门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房屋权属登记分类情况;


(六)金融部门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办理房地产企业按揭房产情况。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隐瞒实际房价、少报销售收入等方式未如实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税收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制定的有关房地产税收征管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