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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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哪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在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者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
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此复1988年8月15日



198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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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35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六日



宜春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和国土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殡葬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县(市)必须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发改委、监察、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城管、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文化、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

第八条 要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为了提高火化率,在县(市、区)境内,应积极稳妥地大力推进城乡一体化的火化。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或者丧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火葬。

第十二条 居住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户籍地土葬。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第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送,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交警部门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的火化,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或腐烂的遗体,应当在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后,及时火化。

第十六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丧主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均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业务。

第十八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天内办理延期手续,但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再延期保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保存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丧主应在7日内领取骨灰,超过规定时间,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条 骨灰应当集中葬于市、县(市)城区公墓或乡、村公益性墓地内,或者寄存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市、县(市)城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等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一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葬服务单位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救济、定期补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和享受“五保”的人员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按50%收取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应当火化而实行土葬的,一律取消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等一切补助费用。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城乡基层组织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

第二十四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阻碍交通,影响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进行。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城区公共场所(含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燃烧遗物、吹奏鼓乐;

(二)禁止在城区道路游丧;

(三)禁止在城区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花、冥币等;

(四)禁止利用办理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用品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使用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它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备的管理和更新,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行要求丧主选用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殡葬设施。

市辖区殡葬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公墓(陵园)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公墓的建设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为本村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园地、林地;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国道、省道、县道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通往旅游区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五)居民住宅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四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区内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行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三十五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墙)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凭火化证。禁止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买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以播撒、深埋、壁葬、树葬、草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制火化遗体和平毁墓地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四十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建议监察部门查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丧主自行转运遗体的;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

(三)倒卖经营公墓墓穴和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

(四)利用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六)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它土葬用品。

涉及第(五)、(六)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分别由民政部门、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乡镇(街道)、行政村(居委会)应加强管理,切实抓好《实施办法》的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管、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六)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建造豪华墓穴的。

第四十五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火化而未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建议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

令第14号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月八日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城市供热技术规范、服务标准、供热安全等行业管理规范,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审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立项和设计审查,按基本建设程序,对供热设施建设提出具体意见;协调热经营企业整合城市供热资源;
  (六)参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依法调解供、用热双方的纠纷,调查、处理供热事故;
  (八)对城市供热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参与城市供热市场化经营,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和及时调整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重点支持热电联产和大区域锅炉供热。
  第八条 需要进行供热的住宅、公共设施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有条件的都应实行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低于4吨/时(不含4吨/时)的锅炉;对原有的锅炉房要有计划地进行并网改造或者限期无偿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工程、热网工程、热交换站工程和区域锅炉房等工程),应当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建设,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具备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均应采用分户控制方式供热,条件具备时应当安装热计量表;未采用分户控制设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新建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时,由组织验收的部门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对新建住宅内部供热设施的验收。  验收合格的,准予接网;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接网,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对原有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由热经营企业与业主协商后,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由经营企业负责验收,并通知业主代表参加。承担分户技术控制改造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所需费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听取意见或建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接网用热,开发建设单位应交纳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按计划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立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热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热经营活动;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供热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实施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生停业、休业、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及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供暖期为每年公历的十一月一日零时起至次年的四月十五日二十四时止,居室昼夜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建筑的室内温度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暖期开始前完成设备调试和试运行,不得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低于18℃的,应按以下标准退费:
  (一)≥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
(二)≥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0%;
  (三)≥14℃—15℃(不含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
  (四)≥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
  (五)≥12℃—13℃ (不含13℃ ),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
  (六)≥11℃—12℃(不含1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七)>10℃—l1℃(不含11℃),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
  (八)10℃(含10℃)以下,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
  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居民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凡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按日退还日平均热费,并依法追究热经营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用户方面的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墙体、门窗等建筑结构达不到保暖标准的;
  (二)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供暖设施以及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内管网及设施不符合供热要求,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进行改造,用户未予改造的;
  (四)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用户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用户未予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热经营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
  (一)新建、改造的用户供热设施,已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仍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因供热事故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改造,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处理,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五)因相邻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供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热经营企业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退还热费;与热经营企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用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公开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设置并公开报  修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用户要求解决的合理问题。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用户室内温度的日常免费监测工作。应用户要求进行免费的室内温度测量,并为用户出具真实的《用户室内温度测量报告单》。
  用户对热经营企业的温度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监督重新测量;对重新测量结果仍有异议的,用户有权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进行室内温度测量,测量费用由委托者先行支付,待调解或者诉讼后,由责任方或者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权属或协议约定外,热网入户阀门(单位楼房入楼阀门)以内的产权为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需要热经营企业维护时,由双方协商进行。
因热经营企业的供热事故造成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修复。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属于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等设施;
  (三)在供热管道、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活动或堆放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五)用供热设施悬挂、支撑标牌、标语或者悬挂物品;
  (六)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建筑、挖掘、打桩、爆破等地上、地下施工作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完备,符合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保温良好。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需接网用热的房屋建筑商(建设单位),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供规划批准的位置图、建筑平面图、采暖系统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进行供热设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交改造后的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热经营企业应当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用户的供热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用户,并向用户提供客观、可行的维修、改造或技术处理建议。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供热价格、与供热有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供热成本发生变化时,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新的定价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及时缴纳热费。热费的收缴时间为每年的10月30日之前。热费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次缴纳。提前缴纳热费的,应当为用户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的利息。
  第三十七条 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须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非分户控制的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的15 日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分户控制的用户在采暖期开始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的,停止用热的时间为本采暖期开始的时间;采暖期内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书面申请后的24小时内关闭供热阀门,以关闭供热阀门为停止用热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购买房屋的用户,应当及时与卖方到热经营企业变更供热合同,结清欠缴热费。
  住宅房屋改做经营性用房的,按房屋的实际用途缴纳热费。
  第三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热费或者长期拖欠热费的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因拖欠热费被停止供热的用户,需要重新供热时,须结清全部欠缴的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要实施强制关栓时,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采取强制关栓措施。
  第四十条 对已安装热计量表的用户,按热计量表的计量数据收取热费;按计量数据收取热费的价格,按规定程序制定。
  第四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计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二条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建筑物的名单和其节能技术指标,由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减收热费标准的意见,经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的检测、维修和收费等人员到用户处工作,须2人以上,并佩戴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标志。
  用户应当支持热经营企业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管理,及时查处工作不负责任、脱岗、漏岗或者以权谋私、规定外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供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7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白山政发〔1996〕22号)和《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1998年市政府第1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