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除第二章"执业资格"的规定。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疙工作。"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条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验资报告、设施和设备的质量鉴定及来源的证明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校验,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 门诊部、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和性病诊治的,必须分别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确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与诊治科目相应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和《性病诊治许可证》。
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十七条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住院全程病志、诊断结论、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出生、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其他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为其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因医疗事故、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患者住院的出入院制度,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本可出院的患者的住院时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必须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者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下同)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或者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患者,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严禁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出具内容失实或者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格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医疗机构没有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销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参与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等救灾工作。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有关批准书、许可证、资格证书和转承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相关的证照,或者取消行医资格,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和作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广告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应当出院患者的住院时间而获取的收入应当返还患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医务活动中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人负赔偿责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执业资格,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就医者残废、死亡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者经销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有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拒绝颁发医疗机构有关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系指由国家投资开办、隶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诊所,系指仅设有临床科室或者临床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门诊部,系指设有临床科室和相关的临床辅助科室,诊断、治疗、供应功能齐备,并设有观察病床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院,系指设有规定数量以上的住院病床,诊断、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供应功能齐备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卫生技术人员,系指医疗机构的医疗专业人员和医疗辅助专业人员,包括中、西医临床医务人员和护理、检验、放射、助产、药剂等临床辅助人员。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或者外国人在特区内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校检手续,重新领取相应的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坐堂医生和从事医疗的康复保健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
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
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
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
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
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
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
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
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
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
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
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
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
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
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
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
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
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侯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
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
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
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
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
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
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
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
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
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
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
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
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
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
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
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
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
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
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
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
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
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
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
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
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
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 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
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
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
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
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
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
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
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
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
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
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
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