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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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8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业经二000年九月十四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九月十五日


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自然灾害的紧急救助和荒情救济,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的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风雹、台风、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从当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本地的农村自然灾害救济。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制定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其内容包括应急组织结构、救灾力量的分工协作、救灾重点与次序安排、救灾物资资金准备、灾害评估等。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抗洪、抗震等自然灾害应急指令后,应迅速协调有关部门,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和救灾物品发放工作。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应尽快组织运输工具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和灾民转移、救灾物资运输;粮食部门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用粮,合理调济救灾粮的品种,保证平价粮源,保证粮食质量;卫生、防疫、畜牧部门要及时开展防疫工作,实行免费服务。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民政部门要深入灾区及时进行查灾、核灾、报灾工作,积极向上争取救灾资金,保证灾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对因灾造成吃、穿、住等困难成为贫困户,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民,经本人申请,村委会评定并张榜公布,乡(镇)政府审核,由县(市)、郊区民政部门认定后,发放《灾民证》。《灾民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制作,从签发之日起,在签发地有效,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由签发机关收回《灾民证》。受灾严重的农民持《灾民证》可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视本地财力及灾情研究制定救助办法,提供优惠政策。
  (一)灾民因洪涝、地震等灾害住房毁坏需要重建或临建的,各地可根据灾情,免收、缓收各种建设规费。
  (二)灾民持《灾民证》从事劳务性、经营性生产自救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并简化手续办理营业执照,免收证照费。对灾民到城市经商,工商部门可化出摊位,工商、城建监察、卫生防疫、公安部门可减免收取管理费、占道费、卫生费、治安费。
  (三)灾民无力支付子女学费的,教育部门可减免收取学杂费,保证灾民子女不失学。
  (四)灾民持《灾民证》在劳动、教育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职教中心进行培训,可免收或减收培训费用。   (五)对利用闲置的农用车辆临时从事运输的灾民,可凭《灾民证》到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运输证明,并减免运输管理费、地方养路费、工商管理费。对跨区域运输的,有当地民政部门与有关单位协调后有组织地进行。   (六)灾民进山搞采集山产品进行生产自救(防火期除外),林业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
  (七)对因灾造成农田绝产或半绝产,上缴当年提留、统筹款有困难的农户,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可根据受灾程度给予减免缓照顾。
  (八)粮食、烟草等部门要优先收购灾民交售的粮、麻、烟、甜菜等农副产品,并优先兑现资金。
  (九)组织灾民进城务工,以工代赈。
  (十)对确因受灾严重不能如期偿还农业贷款的,凭村、乡(镇)证明,经农业银行审核,可以延期偿还。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的义务。在特大自然灾害发生时,各级政府要动员机关、企事业单位、动员广大居民、动员社会力量支援灾区,实行包乡镇、包村屯、包灾户的办法支持灾区的重建工作,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救助活动,促进救灾救济工作的社会化进程。
  第十一条 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切实做好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宣传动员,坚持自愿原则,不搞摊派。尊重捐赠者的意愿,要把救灾捐赠款投放到重灾区。在接收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要做到专人负责,帐目 ,手续完备,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救灾款专用账户,严格救灾款的管理使用。救灾款拨到当地财政后,要立即转到民政救灾款专用账户,拨给灾区使用。实行严格把关,民主公开,跟踪反馈,保证保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救灾款的,要依法追究 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救灾装备的改进和提高,作为科学救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各地政府批准,可从本级捐赠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解决救灾交通工具、救灾通讯和救灾专用器材,增强紧急救助和科学查灾、核灾的能力。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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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管制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一、毒品原植物的概念及其种类

(一)毒品原植物的概念
从内涵上讲,毒品原植物是指含麻醉性生物碱较高的植物;从外延上看,世界范围内的毒品原植物主要包括罂粟、大麻、古柯、咔特树、仙人球毒碱、麦角菌等。国际禁毒公约和各国国内法予以管制的主要是罂粟、大麻和古柯三种。由于罂粟、大麻、古柯在植物学中分别代表着多种同类的植物,而这些不同种的植物虽然名称相同,但其麻醉性物质的含量却有很大差异。例如罂粟就有50多种,其中可提取吗啡类毒品的主要是鸦片罂粟一种,其他多为观赏植物。因此,确定某种植物是不是毒品原植物,必须把内涵和外延两个标准结合起来进行考察,而且更应注重内涵标准。只有能够从中提炼出一定量的毒品来,才能称作毒品原植物;如果不能提炼出毒品,就算名称里有“罂粟”、“大麻”等字样,也不能认定为毒品原植物。根据有关国际禁毒公约的规定,作为毒品原植物的罂粟是指催眠性罂粟科的植物,大麻是指大麻属的任何植物,古柯是指红木属的任何一种植物。我国新刑法只笼统规定“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没有指明这些植物所代表的具体种类,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对某些植物(含有微量鸦片)能否认定为毒品原植物的问题。
江西、湖北两省法院在认定冰岛罂粟花是不是毒品原植物上的分歧,恰恰证实了这一点。2002年10月8日,《北京青年报》以较大篇幅报道了这样一则案件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农妇岳某种植了13830株冰岛罂粟花,当地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冰岛罂粟花属于毒品原植物,岳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在与此相关的另一起案件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冰岛罂粟花不是毒品,而是园林观赏植物,可作花卉种植。冰岛罂粟花是不是毒品?两地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究其原因,在于两地司法机关认定毒品原植物的标准不统一。鉴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一个较新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理论上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毒品原植物的种类做出明确的界定,以便实践中统一执行。

(二)毒品原植物的种类
1.罂粟:为二年生的草本植物,原产于印度、古波斯等地,最适合在温暖而潮湿的条件下生长。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具有种植罂粟的土壤和气候条件。罂粟花开茎顶,美若薄绢,艳丽夺目,果实形状如罂(长圆形罐状),子如粟米,如以“罂粟”为名。鸦片从果实中提取。去汁去籽后的罂粟壳,其吗啡含量虽仅有0.02%—0.05%,但长期食用仍可成瘾,也属于毒品。
罂粟果实中有乳汁,割取干燥后就是“鸦片”。它含有10% 的吗啡等生物碱,能解除平滑肌特别是血管平滑肌的痉挛,并能抑制心肌,主要用于心绞痛、动脉栓塞等症。但长期应用容易成瘾,慢性中毒,严重危害身体,成为民间常说的“鸦片鬼”。严重的还会因呼吸困难而送命。所以,我国对罂粟种植严加控制,除药用科研外,一律禁植。鸦片可提取吗啡(5.6%~12.83%)、可待因(0.63%~2.13%)、罂粟碱等20多种生物碱,可制麻醉药。将未成熟的罂粟果割出一道道的刀口,果中浆汁渗出,并凝结成为一种棕色或黑褐色的粘稠物,这就是生鸦片。呈褐色至黑色膏状块,味苦、有毒,并具有特殊的臭味。经加工成鸦片,褐色膏状,软硬如橡皮泥。

图1:罂粟原植物

图2:罂粟壳及种子
2.古柯:别名高卡。为古柯科,古柯属。原产南美洲的哥伦比亚中部地区、秘鲁、巴西、印度尼西亚、印度、马来西亚亦有种植。我国早在台湾省的台北及嘉义有引种。目前在海南岛、云南西双版纳已有栽种。古柯根深叶茂, 最适合在温暖而潮湿的条件下生长,再生能力强。其幼株约一年半即成熟,每年可采叶3—6次,并能连续采摘30—40年。早在1200年前,当地的印地安人已发现它对人体产生特殊的刺激作用,咀嚼古柯叶逐渐成为宗教活动的必要仪式,在作战时,更能使士兵消除疲劳投入战斗。
古柯是一种很重要的药用植物,古柯碱(可卡因)就是其叶中的一种植物碱。1858年尼曼(Niemann)提出了古柯碱(可卡因)。1878~1879年俄国的安利泼(B.K.AHpen)首次进行大规模研究,并确定其麻醉性质。1884年维也纳的眼科专家柯勒(CarlKoller)也发现此作用,并将其用于眼科手术,以后不久广泛使用于一般外科手术,成为用途极广的药物。发现古柯碱(可卡因)的局部麻醉作用是药物发现史的重要部分。
古柯碱(可卡因)是从古柯树叶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最主要的生物碱,属于中枢神经兴奋剂,其盐类呈白色晶体状,无气味,味略苦而麻,易溶于水和酒精,兴奋作用强,也是一种局部麻醉剂,它对人体有两种作用:第一是能阻断神经传导,产生局部麻醉作用,对眼、鼻、喉粘膜神经的效果尤其明显,因此在早期曾被广泛用于眼、鼻、喉等五官的外科手术中作为麻醉剂。但由于可卡因盐酸盐的不稳定性,表面局部麻醉会引起角膜混浊,因此现在临床上已经用新的、毒副作用更小的麻醉药取代了可卡因;第二可卡因通过加强人体内化学物质的活性刺激大脑皮层兴奋中枢神经,并继而兴奋延髓和脊髓,表现为情绪高涨、思维活跃、好动、健谈,能较长时间地从事紧张的体力和脑力劳动,甚至胜任繁重的、平时不能承担的工作。尤其危险的是服用可卡因具有一定的攻击性。可卡因能使呼吸加深、加快,换气量增大,同时心率也加快,心脏收缩力加强,血管平滑肌松弛,对肺血管、冠状动脉等全身血管都有程度不同的扩张作用,对支气管平滑肌、胆道和胃肠平滑肌也有一定的舒张效应。吸食可卡因可产生很强的心理依赖性,长期吸食可导致精神障碍,也称可卡因精神病。易产生触幻觉与嗅幻觉,最典型的是皮下虫行蚁走感,奇痒难忍,造成严重抓伤甚至断肢自残,情绪不稳定,容易引发暴力或攻击行为。长时间大剂量使用可卡因后突然停药,可出现抑郁、焦虑、失望、易激惹、疲惫、失眠、厌食。长期吸食者多营养不良,体重下降。
鸦片及大麻系列毒品均属于麻醉、抑制剂类(其中鸦片类毒品表现形式为先兴奋后抑制,大麻类毒品大剂量使用时有致幻作用),吸食或注射后能麻醉神经、松弛肌肉,使人委靡不振、欲醒不能。而古柯、可卡因类毒品则属于兴奋剂,进入人体后能使脉搏、心率加快,血压及体温升高,精神亢奋。


图3:古柯
3.大麻:又称火麻、胡麻,属荨麻目大麻科植物。大麻属只有大麻一个种,但种下有变种。一般作为毒品使用的是大麻的一个变种,叫印度大麻(Cannabis sativa Var Indica)。原产于亚洲中部, 是印度生长的一种草本植物,从中可以制取麻醉毒品,具有止痛、抗痉挛与松弛肌肉等作用。印度大麻在花和叶子上制造一种树脂样物质,其活性成分主要是各种大麻酚类,以四氢大麻酚(THC)为主。吸食大麻的形式主要有:(1)把大麻的花、叶和细小的茎枝进行加工后吸食;(2)吸食从大麻中提取的大麻脂;(3)吸食从大麻脂中提取的大麻油,大麻油的颜色为琥珀色、深绿色、棕色或黑色浓稠液体。吸毒者只要吸上4-5口,就会飘飘然起来。发出的气味芳香,也有一点稍使人作呕吐的感觉。吸后与海洛因一样,可出现舒畅、轻松的感觉、成瘾后,能使人失去记忆,出现幻觉,时而还会促使发生残暴攻击行为。对患有支气管炎与肺部疾患者能加重症状,甚至危及生命。长期吸食大麻可引起精神及身体变化,如情绪烦躁,判断力和记忆力减退,工作能力下降,妄想、幻觉,对光反应迟钝、言语不清和痴呆,免疫力与抵抗力下降,对时间、距离判断失真,控制平衡能力下降等等,对驾车和复杂技术操作容易造成意外事故。哥伦比亚全国的大麻年产量约9000吨,居世界第一位。墨西哥(年产量6000吨)居世界第二位。正因为种植和加工大麻比较容易,它成了当今西方国家最普及最廉价的“穷人的毒品”。
大麻性味辛麻、温、有毒。中医用于镇痛、消肿、止血。可医治风湿痛、跌打损伤、骨折、外伤出血、吐血、血刃血、便血等。在西方被僧人作用民间除痛治伤的“圣草”。在我国古代,名医华陀将它作为麻醉药品之一,应用于外科手术。以鼠尾草或干草状的形式出现, 也有以树脂形态出现,好似一大块甘草糖或一团金粉。

图4:大麻

二、我国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管理的立法情况

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是中国禁毒立法的显著特点之一。严格管制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是中国禁毒法制建设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中国为此颁布多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管制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1条、第3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条、第2条、第4条、第5条、第7、第8条、第9条、第46条、第48条、第57条、第63条、第66条、第81条;《公安部卫生部关于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的通知》;《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云南省禁毒条例》第5条、第39条;《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5条、第17条。

三、我国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管理

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是整个禁毒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治毒治本的有效措施之一。中国政府始终把禁种毒品原植物作为工作重点,常抓不懈,防患于未然。根据《2006年中国禁毒报告》称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了“天目-05”铲毒行动,运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提高了禁种铲毒工作水平和发现能力。存在非法种植问题的地区进一步落实禁种铲毒工作责任制,特别是在山区林区组织开展了禁种宣传、航测铲毒和人工踏查,及时发现和铲除零星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依法处理了一批非法种植的违法犯罪分子,禁种铲毒工作取得历史最好水平,国内零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问题得到基本解决。重庆、内蒙古等地曾经零星非法种植罂粟问题较为严重地区的面貌出现根本性好转;天津、上海、西藏、海南、青海、宁夏等6个省市区未发现存在零星非法种植罂粟问题;黑龙江大兴安岭、伊春市乌伊岭区、七台河市,甘肃莲花山、四川九寨沟、福建福安市、霞浦县等历史上零星非法种植罂粟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继续保持毒品“零种植”的记录。

(一)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对“非法”的理解,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种植计划、限定数量进行种植。众所周知,罂粟、大麻和古柯具有两重性,既可用于医疗,减轻病人痛苦,也可作为毒品被违法滥用,使人成瘾,危害身体健康。因此,国家对于可用来提炼这些麻醉性药品的罂粟、大麻等原植物的种植,实行了严格的管制。根据2005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两个“严格”上:
1.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是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严格审查批准的单位。除此之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毒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由此可见,在我国,毒品原植物的栽种必须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
2.种植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年度种植计划组织生产。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毒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生产实行总量控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毒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毒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毒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虽经合法批准但违反指令性计划而超量种植,都是非法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所侵犯的,正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严格管制。
对“种植行为”的理解,在何谓“种植”的理解上,一种观点认为,种植是指播种、移栽、插苗、施肥、灌溉、收获等行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就可视为种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种植是指以收获为目的的播种、培植(如施肥,锄草等),包括自己播种、培植和自然生长或他人播种由自己培植两种情况 ,。还有观点认为,种植是指从播种到收割等生产过程的种种行为。就是说只要是为种植毒品原植物而播下种子,即使尚未实施管理和收割,也可以认定实施了该行为。但持此观点者同时认为,法律规定“××株以上”应指的是查获时已经成型的罂粟,而不是指只撒下种子尚未出苗的。否则,无法计算种植的数量。故认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且已经见苗,可以计算数量时,其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只要再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即使无法计算毒品原植物的数量,也可以根据行为人非法播种面积等情况,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定罪量刑 。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对种植行为的基本内涵作了简单界定,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同意前述观点中关于种植行为是指从播种到收获的全过程,只要行为人实施该过程中的任一行为,就可认定该行为人实施了种植行为。由于毒品原植物自身的特殊法律属性,在正确认定种植行为的本质特征方面,可将种植行为从播种到收获的全过程,划分成三个时段,即:播种后到出苗前的行为、出苗后到收获前的行为、收获成熟的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这样把握种植行为特征有利于明确其具体含义。首先,处在种植出苗后到毒品原植物成熟前的任何行为均属于非法种植行为。其次,只需把握出苗前的行为及成熟后的收获行为的属性即可认定其行为。

(二)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运输、买卖、储存、使用
对于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国家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用于麻醉药品生产的药用毒品原植物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该条例对于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的储存也有明确规定,毒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的专库,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要分别存放。该专库应当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专库必须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我国法律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进行毒品原植物的种植以及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特别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云南省禁毒条例》都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和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行为也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决止、查处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中指出社会上个别人或单位利欲熏心,竟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不顾,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来招徕顾客、吸引回头客,扩大生意。这种行为由于顾客都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骗食用的,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来处理,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关于“未经灭活”的具体含义,是指对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植物进行钴60等放射处理或其它手段处理,如高温蒸煮等。使其不能发芽、生长培养成为毒品,而只能用作标本等其它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十二名。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委员、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十一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索取或者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提名。每名选举会议成员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十二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不得进行拉票活动。

会场按座区设投票箱,选举会议成员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九条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条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递补的代表资格,公布递补的代表名单。

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