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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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做好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对于保障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稳定职工队伍乃至社会的安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和有关单位都要高度重视,顾全大局,把它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实。

天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城镇集体经济,逐步解决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稳定集体企业职工队伍,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照执行《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的城镇集体企业固定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中央在津的集体企业职工
均列入统筹范围。
第三条 统筹项目:
(一)退休职工的退休费、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离休干部的原工资和按参加革命工作历史时期发给的生活补贴;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
(三)冬季取暖补贴;
(四)离休、退休、退职职工死亡丧葬费。
对未列入统筹的退休费补助、医疗费等,仍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算支。
第四条 筹集退休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为缓解统筹后企业负担出现大增大减的问题,退休统筹基金分别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统筹四项费用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五年时间过渡到全部按工资总额统一比例提取。筹
集的比例,逐年核定。
一九八九年筹集的比例分别按一九八八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0%和企业当月退休统筹四项费用的40%筹集。
为确保退休统筹基金正常拨付,需要建立周转金。实行统筹后,第一、二两个日企业按规定上缴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需要拨付的企业不予拨付,仍由企业负担。
退休统筹基金(包括管理费)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条 退休统筹基金实行差额拨缴结算办法。当月按统筹规定应发给的退休费用,仍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给本人。企业应在发放退休费用后的五天内填报《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结算。当月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
企业同时填报《集体企业离、退休职工增减情况表》。
当月《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经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审核后,企业应上缴的差额部分,由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委托开户银行按“委托收款”无承付期的结算方式(以《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移交表》代替协议),转入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集体企业统筹基金专户,其
他任何企业不得向劳动保险机构进行托收;应下拨给企业的差额部分,由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在下月十日后以“转帐支票”结算方式通过开户银行拨付。
第六条 逾期不办理结算的企业,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委托开户银行按统筹基金征集比例予以全额托收,待企业结算后,多退少补,对应缴而未缴的差额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转入退休统筹基金项下。
各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下月十日内向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结算,结余上缴,不足下拨。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有权检查企业的有关帐目和报表,企业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各企业和各级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必须如实填报《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月结算表》,按照规定日期结算,不得弄虚作假,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用支出。对少缴或虚报冒领的单位,经核实后要如实补缴和追回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到5
0%罚金。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分别在银行设立集体企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退休统筹基金存入银行,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利息转入退休统筹基金项下。退休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劳动保险统筹机构的经费,从退休统筹基金管理费项下开支。管理费为退休统筹基金的0.5%,由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提取,年终结余,结转使用。
第十条 集体企业退休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按国营企业退休统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督促企业按时缴纳统筹基金。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一九八八年各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退、离休人员名册等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分别向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办理移交。企业改组、合并、破产时,主管部门须将
原企业退、离休职工和在职职工改变隶属关系的情况,及时通知市、区(县)劳动保险统筹机构,以便按新的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征集和拨付。
新建集体企业从投产、营业之月起执行本办法。
各企业及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审批手续。对违反规定的,劳动保险统筹机构有权拒绝支付退休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对统筹工作要加强指导监督,并共同配合做好全市退休基金统筹工作。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起施行。



198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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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

上海合作组织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
 

  新华网俄罗斯叶卡捷琳堡5月18日电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18日在俄罗斯叶卡捷琳堡举行。会议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


  2009年5月18日,叶卡捷琳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吉尔吉斯共和国内务部部长、俄罗斯联邦内务部部长、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以下简称各方),

  鉴于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其他暴力极端主义以及非法贩运毒品、武器等其他形式的跨国犯罪对本地区的安全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为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公安、内务部门在打击跨国犯罪领域的相互信任与合作,

  各方对跨国犯罪呈增长态势表示严重关切,

  认识到各种形式的跨国刑事犯罪是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众安定的严重威胁,

  认为有必要在该领域进行密切合作,以预防、发现和打击各种形式的跨国犯罪。

  声明如下:

  各方将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优先查明、防范、制止和侦破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其他暴力极端主义以及非法贩运毒品、武器、经济犯罪等其他形式的跨国犯罪。

  各方将进一步完善合作打击跨国犯罪的法律基础,并相互交换在该领域的行动性情报信息、法律规定和工作经验。

  各方将采取措施及时相互通报发生在本国境内针对其他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公民的严重犯罪,在保护成员国公民免受犯罪活动侵害方面加强合作。

  各方鼓励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境地区公安、内务机关,发挥地缘优势,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领域开展更加密切的合作,提高合作效率,进一步巩固相互理解、睦邻友好的合作关系,加强执法联络。

  各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制订并签署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打击犯罪的框架协定。

  本联合声明于2009年5月18日在叶卡捷琳堡签署,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巴伊马甘别托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吉尔吉斯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康甘季耶夫

俄罗斯联邦内务部部长 努尔加利耶夫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卡霍洛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马特留波夫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5〕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切实关心爱护老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优待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惠、优先服务。对敬老助老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事迹突出的个人,由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凭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优待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挂号处、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费、取药、住院等优先服务。
  城市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开展上门服务,开设家庭病床。
  第六条 70周岁以下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参观游览南通市区各公园、寺庙、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等场(馆)所;可以半票游览狼山景区、剑山景区、军山景区、黄马山景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参观游览上述所有场(馆)所、景区景点。
  上述场(馆)所、景区景点应当在入口醒目处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
  第七条 老年人在全市各影剧院、文化宫(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观看演出、比赛的,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大型商业性文艺演出和重大比赛活动除外)。
  第八条 老年人在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休假日)和重阳节,凭《优待证》免费乘坐南通市区公交车。南通市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优待证》到市公交公司免费办理专用IC卡,凭证持卡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
  第九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机场等场所,应当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并设置老年人候车、候机室(或专座),对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飞机的优待服务,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老年人候车、候机室(或专座)休息。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以及商场、饮食、维修等窗口服务单位应结合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站(室)、老年阅览室等一律免费对老年人开放。
  第十三条 对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由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不少于100元的长寿补贴,并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免费常规体检一次。
  第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缴纳一事一议筹资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照顾免缴。
  第十五条 对70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保障待遇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0%。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公证机关办理养老协议公证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免收公证服务费。
  第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类老年院校开设的老年教育课程学习。各级财政应按有关规定落实老年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国际老人节、敬老日(重阳节)和春节等节日,各地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助老活动,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或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同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督办;经协调督办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的《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南通市市区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通政发[1999]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