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3:22:32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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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发展与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三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本省公民和单位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批准,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团体会员证。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的义务,并享有会员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六条 省、市(地)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境外、国外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关系。
第七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救灾款物;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对交通、电力、建筑、矿山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救护培训;
(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有关行业和单位的资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区域卫生规划,开办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在辖区范围内的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市(地)以上红十字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固定红十字募捐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公安、海关、检疫和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交通工具免缴路、桥通行费。
红十字会的赈灾、救护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所接受的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及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违反规定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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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9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保证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宁波市总体规划》和保税区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第四条 保税区分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进行建设,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申请用地,经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到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交回或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租、转借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八条 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55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为缓解地震灾害对你省受灾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帮助灾区出口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现将受灾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受灾地区出口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出口的货物,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期限及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对受灾地区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开票日期为准)的中标机电产品或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等视同出口货物,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二、对受灾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因地震灾害导致损毁、灭失的,应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企业尚未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办。对确实无法补办相关单证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企业可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期限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对税务机关已受理企业申报尚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的审核结果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三)对受灾地区出口企业已办理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报表等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纸质单证、资料的损毁、灭失数量和涉及的已退(免)税款等情况及时进行清理、统计,并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对企业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等资料在地震灾害中损毁、灭失的,由企业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出口企业可不再补办备案单证,但应将备案单证的损毁、灭失情况的书面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对于地震之前发生出口业务2年以上且3年内未发生偷税、骗税违法行为的受灾地区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纸质单证,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齐相关纸质单证,逾期未补齐单证的一律追回已退(免)税款;对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仍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本通知所指受灾地区,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本省实际受灾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