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与法治实践和政治文明建设相结合,采取总体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分类指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引导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
(五)引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和检查验收;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先进经验;
(六)决定或建议实施奖惩;
(七)承办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保证所需费用,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司法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的法律知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加强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教学有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村民、城市居民等有关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考试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颁发。
第十七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考试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阶段性要求的单位、部门,由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4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萨克斯坦过境货物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萨克斯坦过境货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9月11日 生效日期1995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巩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的运输联系,在友好和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萨克斯坦同东南亚、南北美洲国家间往返过境货物。
第二条 过境应遵守两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条 除遇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过境运输之延迟或限制。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职责(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有其他有关部委的代表参加):
--制定过境的条件,包括货物的装卸、运输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收费标准。
--建立不违反两国法律的、有效的运输发送业务相互结算和支付制度。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分别为: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交通部和铁道部;
--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交通通讯部。
第五条 中方船舶转运的哈萨克斯坦过境货物应占在连云港装卸的哈萨克斯坦货物总量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保持和发展缔约双方主管部门间有效的业务关系,同时鼓励发展两国相应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交往,其目的如下:
--有效地利用船队、港口、铁路,扩大经济和科技联系及交流经验。
--就研究商船航运问题国际组织的活动和加入国际海运公约交换意见。
第七条 为实现第六条所述的目的及监督本协定的执行情况,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在必要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吸收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加入混委会。
一、混委会的任务是: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同解释或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一切争议。
--讨论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包括双方商船航运问题及国际商船航运的共同问题。
二、混合委员会内可成立工作小组,单独讨论有关问题和制定有关计划并提交混委会审议。
三、应缔约一方的请求,混合委员会应在该请求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召开会议。混合委员会每次会议的议程由双方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如缔约任何一方欲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失效。
三、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缔约双方如遇有解释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岚 清 伊辛加林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