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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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初裁时间2000年11月23日开始,征税期限不超过5年。现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5号公告,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1年6月9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和丙烯酸2-乙基己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根据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丙烯酸酯时,应按以下规定填报商品编号和商品名称:
29161200.10 丙烯酸甲酯
29161200.20 丙烯酸乙酯
29161200.30 丙烯酸正丁酯
29161200.40 丙烯酸2-乙基乙酯
29161200.90 其他丙烯酸酯
凡进口本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或美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海关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或美国的,将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的最高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能够确认原产地为日本或美国,但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的有关国家其他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单位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其中超出本公告附件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可在外经贸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原产于德国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有关单位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全额退还。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不属于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有关单位可在外经贸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全额退还,同时须向海关提交能够证明原进口的丙烯酸酯确实不属于应征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的有关进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单证材料。
对于低于附件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缴税款。
四、对于伪报品名、原产国或伪造进口丙烯酸酯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附件

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
丙烯酸酯反倾销税税率表
--------------------------------------------
| 原产国 | 供货厂商名称(中英文) | 税率 |
|-----|-------------------------------|----|
| |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49% |
| |IDEMITSU PETROCHEMICAL CO.LTD. | |
| |-------------------------------|----|
| |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 |49% |
| |IDEMITSU KOSAN CO.LTD. | |
| |-------------------------------|----|
| |日本触媒株式会社 |31% |
| 日本 |NIPPON SHOKUBAI CO.LTD. | |
| |-------------------------------|----|
| |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35% |
| |MITSUBISH CHEMICAL CORPORATION | |
| |-------------------------------|----|
| |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 |60% |
| |TOAGOSEI CO.LTD. | |
| |-------------------------------|----|
| |其他日本公司 |60% |
|-----|-------------------------------|----|
| |美国巴斯夫公司 |67% |
| |BASF CORPORATION,USA | |
| |-------------------------------|----|
| |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 |60% |
| 美国 |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 | |
| |-------------------------------|----|
|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 |31% |
| |CELANESE | |
| |-------------------------------|----|
| |其他美国公司 |69% |
--------------------------------------------


20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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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的有关问题。现将会议形成的《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中央部署开展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在国务院和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迅速行动起来,在全国范围内对骗汇犯罪开展了全面打击行动。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发布,对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案件管辖、适用法律及政策把握等方面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骗汇犯罪的指示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专项斗争
深入开展,争取尽快起诉、宣判一批骗汇犯罪案件,打击和震慑骗汇犯罪活动,1999年3月16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等有关部门在北京昌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
决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军队保卫、检、法部门在办理骗汇案件过程中,要从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认识打击骗汇、逃汇犯罪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
案进度。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
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
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
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双方意见有较大分歧的,要协商解决,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和上级主管机关请示。
四、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
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骗购外汇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参与伪造、变造购汇凭证的骗汇人员,以及与骗购外汇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六、各地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1999年6月7日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业经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退耕还林活动的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退耕造林和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退耕还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退耕还林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退耕还林实行省、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制,对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验收。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层层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核查验收结果,通报退耕还林完成情况。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退耕还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负责编制本系统的退耕还林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退耕还林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一条退耕还林年度计划由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

  县级下一年度计划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报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年度计划审核汇总。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对本系统下一年度计划审核汇总,于每年八月十五日前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下一年度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国家批准的年度计划下达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会同财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联合逐级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并将所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年度计划,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下达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和内容。确需调整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批准后的省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辖区内或者本系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退耕还林应当纳入本县森林经营方案中,退耕还林的营造、抚育、管护和经营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执行。第三章设计与施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施工组织、指导协调、技术服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作业设计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作业设计的编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程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作业设计以县级规划、森林经营方案、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为依据,根据最新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进行设计。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

  第十九条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者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对不按照作业设计要求进行作业的,技术人员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报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退耕还林实行种苗质量责任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做好种苗生产和供应以及种子、苗木的检测、检疫工作。

  退耕还林所需种苗的采购,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种苗用于工程造林。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扶持集体、企业、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林木种苗,发展种苗产业。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放牧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提供国家发放的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粮食调运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二十六条退耕还林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种苗造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粮食补助是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补助给退耕还林者的粮食,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二十八条退耕还林资金由县级有关部门向省对应的相关部门报账。县级以下以乡粮食购销企业为基本报销单位,负责向县级相关部门报账和核销。

  第二十九条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的核准拨付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种苗造林补助标准和有关规定,将资金逐级拨付至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

  (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置的专户。

  (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任务、作业设计和工程检查验收结果直接将苗木或者种苗造林补助资金兑付或者核发给退耕还林者。

  (四)每年年终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报决算。

  第三十条粮食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补助粮食的发放程序为:

  (一)退耕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二次兑付,每次兑付百分之五十,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退耕还林粮食和现金供应卡》(以下简称《供应卡》)向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

  (二)退耕还林的第二年,粮食部门依据《供应卡》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查验收合格证明向退耕还林者一次发放补助粮食,具体操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生活补助费的报账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末依据《供应卡》拨付生活补助费。

  (二)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到乡财政部门领取生活补助费。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乡财政部门为退耕还林者出具的现金发放凭证后予以报账。

  (三)每年年终由县级财政部门汇总资金使用情况并负责填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三条县级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账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级有关部门在完成退耕还林各项资金的报账核销后,应当逐级上报有关部门予以认定。未经上报认定的,暂缓下年度资金的拨付。

  第三十五条退耕还林的资金拨付与报账以年度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兑付粮款的原始凭证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排。

  市、县的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退耕还林的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

  省农垦总局的补助粮食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凭《供应卡》到指定的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账:

  (一)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计划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以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

  (三)只退耕不造林或者未在工程规划范围内造林的;

  (四)使用的苗木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的;

  (五)连续两年造林成活率达不到验收标准的;

  (六)未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

  (七)资金报账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串用、克扣和挤占。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加强对资金的审计和稽查,共同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章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统计管理制度,按照上级统计部门对工程建设的统计制度和要求上报统计报表。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的工程统计报表应当按照省计划归口和统计制度要求,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数据标准,建立健全工程的监测、管理指标体系,建立信息收集、反馈机制,建立工程图、表、卡、文档数据库,及时反馈工程建设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档案管理制度。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退耕还林合同书、责任书,补助费、补助粮食发放以及报账等相关资料;

  (二)总体规划图、年度设计图、施工设计图等;

  (三)审批表、规划地块外业调查野账、资金和粮食兑现表等;

  (四)小班卡、到户卡等。第六章检查验收

  第四十三条退耕还林实行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以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等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和省退耕还林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或者检查验收。

  第四十四条检查验收按年度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工程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实施方案和工程设计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补助粮食的供应情况;

  (六)以往年度工程建设成果巩固情况;

  (七)工程档案建设情况。

  第四十五条在工程规划建设期末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检查建设期内各地对工程规划的执行情况、工程运行情况、管护情况以及工程效益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退耕还林检查验收按照县、市级自查,省级复查和国家核查三个层次进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逐级将项目的建设、检查情况上报,并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验收。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检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检查验收。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对本系统退耕还林工作进行自查,经省级复查后,申请国家级核查。

  第四十七条国家级核查和省级复查验收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建设工作总结;

  (二)工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表;

  (三)工程建设成果的管护及运行情况;

  (四)工程建设现状图、规划图、实施图以及规划设计报告等档案资料;

  (五)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和粮食补助情况统计表;

  (六)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账目和群众投工投劳统计表;

  (七)县级自查或者预验收证明。

  第四十八条对自查、复查和核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纠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对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监督,并认真受理举报信件或者举报电话,对重大问题应当直接派人进行核实、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退耕还林者毁林复耕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耕还林,补种毁坏苗木株数一倍至三倍的苗木,并处以毁坏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还林继续耕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还林,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退耕还林地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头牲畜五十元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损害的,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造成植被损害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五十二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地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阻挠、干扰、破坏退耕还林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